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黃金絹
游竣翔游惠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正一被 告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絹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竣翔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惠婷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游正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黃金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游竣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游惠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游正一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具狀追加黃金絹為原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正一、黃金絹各45萬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卷第16、17頁),繼於104 年9 月4 日具狀追加游竣翔、游惠婷為原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72頁反面、第81頁)。原告游正一上開所為原告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至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訴外人游月鳳之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財產,於101 年9 月21日經鈞院家事庭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家事確定判決命由兩造與游月鳳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游正一、被告、游月鳳之應繼分均為1/4 ,至原告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之應繼分則均為1/12)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系爭不動產早於76年間起即出租予現任之承租人迄今,並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游月英名下,且由伊代為收受每月1 萬元之租金,此有租金簽收單為憑,又游月英嗣於98年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並續為收取租金。惟依上開家事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係游塗妹所遺財產,應由兩造及游月鳳繼承之,是被告當應將系爭不動產自88年2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收取之租金,按原告之應繼分給付予原告,即原告游正一為45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5年1/4 =450,000 元)與原告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各為15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5年1/12=150,000 元),經原告游正一於103 年9 月11日催請被告核對系爭不動產租金事宜,然未獲被告置理;再者,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代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原告游正一與被告間債權債務抵銷乙節,應於另案處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正一4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共45萬元(每人1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於98年1 月20日繼承其母游月英所遺財
產而得,嗣經鈞院家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家事確定判決認定該不動產係屬游塗妹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及游月鳳繼承之,惟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繼承前,究有無出租?若有,其租金為何及由何人收取租金暨該租金實際由何人之配?等節,被告身為晚輩,著實不甚知悉,況原告於上開家事確定判決審理中,亦僅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游塗妹所遺財產,而未提及游月英曾收取租金且未交予游塗妹情形,更未主張前所收取之租金亦為游塗妹之遺產云云,顯見游月英未有收取租金而未交出分配之情;實則,系爭不動產現任承租人係於98年
2 月起自行按月給付被告每月1 萬元之租金迄今,是於此前之租金給付情形為何,概與被告無涉。
㈡況原告係於104 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至多僅得
請求給付自99年6 月起按其等應繼分計算之租金,餘則因逾
5 年之時效而消滅。㈢另依上開家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游正一有15萬元
之債權存在,是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游正一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游塗妹於98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原
告簡志明、被告游正一、游月鳳、游竣翔、游惠婷、黃金絹等6 人。
㈡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游塗妹之遺產分割方式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㈠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以前是否有出租?出租期間及每月租
金為何?是由何人收取?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是否
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租金金額應如何計算?㈣被告對原告游正一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
何?
五、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以前是否有出租?出租期間及每月租金為何?是由何人收取?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8年2 月起至98年2 月均由被告之母
游月英收取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書第9-10頁、租金簽收單、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40-41 頁、第77-78 頁、第82頁),均係針對另筆桃園市○○路○○○ 號之不動產,難認與系爭不動產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按「陳○○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陳○○等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陳○○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七、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租金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
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屬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自98年2 月以來之房租收入均由被告單獨收取,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自得就被告逾越應繼分比例而收取之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四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游正一:
自98年2 月起至103 年1 月共計5 年60個月,每月1 萬元,
5 年計60萬元,乘以原告游正一之應繼分比例1/4 為15萬元。
⒉原告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
自98年2 月起至103 年1 月共計5 年60個月,每月1 萬元,
5 年計60萬元,乘以原告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之應繼分比例各1/12 為5萬元。
八、被告對原告游正一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游正
一有15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之60萬元債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1/4 ),故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游正一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已均互不得向對方請求。
九、綜上所述,原告黃金絹、游竣翔、游惠婷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財產┌─┬────────────────────┬─────────┬───────┐│編│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 分割方法 ││號│ │款或動產金額(新臺│ ││ │ │幣) │ │├─┼────────────────────┼─────────┼───────┤│1 │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2 │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 號建號建物│ 全部 │ ││ │(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 │ │ │├─┼────────────────────┼─────────┤ ││4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建物 │ 33334/100000 │ │├─┼────────────────────┼─────────┼───────┤│5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 │ 577,076 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6 │桃園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 │ 44,426元 │例予以分配。 ││ │000000-0 ) │ │ │├─┼────────────────────┼─────────┤ ││7 │桃園市○○路○○○ 號房屋租金(自98年1 月起│ 2,378,200元 │ ││ │至99年12月止) │ │ │├─┼────────────────────┼─────────┤ ││8 │桃園市○○路○○○ 號房屋租金債權(自100 年│ 105,000 元/月 │ ││ │1 月起) │ │ │├─┼────────────────────┼─────────┼───────┤│9 │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原告│ 全部 │原告應移轉登記││ │簡志明名下) │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10│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 │表二所示之應繼││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未│ 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簡志明名下) │ │別共有。 │├─┼────────────────────┼─────────┼───────┤│11│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五分之一 │被告游月鳳應移││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 號建物(被告│ │轉登記為兩造公││ │游月鳳名下) │ │同共有,並由兩││ │ │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12│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被│ 885,129 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告游正一名下)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13│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游月英帳戶;帳號0243│ 4,847,818 元 │於扣除已納遺產││ │94-4 ) │ │稅1,963,814 元││ │ │ │後,由兩造按附││ │ │ │表二所示之應繼││ │ │ │分比例予以分配││ │ │ │。 │├─┼────────────────────┼─────────┼───────┤│14│游月英保管金飾乙批 │ 待變價 │准予變價分割,││ │ │ │所得款項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予以││ │ │ │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第一銀行存款(游正富帳戶;帳號:271-50-9│ 9,475,049 元 │於扣除被告黃金││ │34521 ) │ │絹、游竣翔、游││ │ │ │惠婷等3 人支出││ │ │ │被繼承人之醫療││ │ │ │費用、安養費用││ │ │ │、喪葬費用總計││ │ │ │461,793 元,及││ │ │ │為被繼承人墊付││ │ │ │之60萬元後,由││ │ │ │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之應繼分比例││ │ │ │予以分配。 │├─┼────────────────────┼─────────┼───────┤│16│對被告游正一之債權 │ 6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例予以分配。 │├─┼────────────────────┼─────────┤ ││17│對原告簡志明之債權 │ 1,994,379 元 │ │└─┴────────────────────┴─────────┴───────┘附表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原告簡志明 │ 1/4 │├────────┼──────┤│ 被告游正一 │ 1/4 │├────────┼──────┤│ 被告游月鳳 │ 1/4 │├────────┼──────┤│ 被告黃金絹 │ 1/12 │├────────┼──────┤│ 被告游竣翔 │ 1/12 │├────────┼──────┤│ 被告游惠婷 │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