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邱燕芳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邱慶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29 (2 )所示(面積零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記載「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29 (2 )所示(面積零點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29 (2 )所示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屋還地,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9 9(2 )所示(面積零點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非伊興建但有合法的使用執照,使用共同壁的同意書是放在市政府,伊手邊沒有資料,但早期民間習慣如果先蓋房屋的人可以先占用一點他人土地,之後他人再使用已蓋好房屋的牆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牆壁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29 (2 )所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33頁),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施行法第8 條之3 定有明文。
前者立法及修法理由略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於第1 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後者立法理由略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有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因
共同壁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桃園市政府、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均函覆本院依目前地籍套繪資料無法查得系爭房屋興建時所核發建築執照及有無協定使用共同壁之相關資料,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2 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010665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中地測字第1060004728號函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3 月23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15030號函(見本院卷第161 、172-173 頁)在卷可佐,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等有利事實,亦未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之異議權即不喪失,自仍得依所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參諸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有0.96平方公尺,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外牆有何危害結構安全之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為系爭土地毗鄰道路之處,對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影響重大,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狀、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結果,認毋須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免予全部或部分之拆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29 (2 )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因其價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計算式:90,900(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0.96(占用面積)=87,264】,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本諸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