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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童福龍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陳猷然(原名陳顯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房屋興建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兩造於民國85年4 月20日合夥投資不動產事業提出清算報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興建房屋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4 月20日集資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合夥投資不動產事業,於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興建房屋一批,原告出資300 萬元占3 股,被告以建案土地折算股金700 萬元占7 股,雙方約定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於建案完工後結算,中途不得撤資退股。而兩造合夥興建之房屋於數年前即已銷售完畢,被告避不見面,迄今亦未提出結算報告分配盈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於合夥關係終止後,依法應提出合夥財產清算報告,並依兩造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於85年間所簽立,原告迄今始提出合夥清算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又原告所指合夥事業,其中占7 股者實為訴外人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故原告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之對象應為東洋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4 月20日合夥經營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房屋興建事業,該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兩造有辦理合夥財產清算之必要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 條定有明文。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之合夥契約,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雙方必須另有書面之合夥契約為要件。再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並無事業種類、規模或、存續期間之特別限制,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為個別或包括之事業,或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均不失為合夥,且合夥之出資,無論其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均無不可,僅係價額如何估定之問題,未經估定者,上開條文亦明文規定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⒉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 之收據,其上載明:「茲因童福龍君向

陳顯增君交付投資款新台幣參佰萬元(其中壹佰陸拾萬元現金、支票壹佰肆拾萬元),待投資工地壹年內完工再結算,但投資款不得中途撤回股金,每股壹佰萬元,童福龍君參股,陳顯增柒股以土地折算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該收據全部的字都是我寫的」、「(問:兩造是否有在85年4 月20日合夥投資彰化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興建房屋一批?)有。」、「(問:原告稱其有投資300 萬占3 股,被告以建案土地折算股金700 萬元占7 股,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於建案完工後結算,中途不得撤資退股,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足見兩造就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房屋之興建已達成合夥經營之協議,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股東至明。

⒊被告嗣雖改稱本件合夥事業其中7 股為東洋公司所有,原告

應向東洋公司請求合夥清算云云,惟細觀前開原證1 之收據內容所載,其上隻字未予提及東洋公司,尚難單憑被告片面指述,即認本件合夥事業之實際合夥人為東洋公司。又公司與其代表人或股東在法律上係分屬不同人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不能認即屬代表人或股東個人之權利義務,系爭收據之當事人既為兩造,顯見東洋公司並非本件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至於被告之合夥出資係從何而來,僅屬被告與其他人之間的內部資金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本件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房屋興建合夥事業其中7 股之合夥人為東洋公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取。

⒋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房屋之興建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乙情,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 條第

1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房屋之興建,因被告自承:「(問:該批房屋是否已興建完成?)已完工並對外銷售完畢」、「(問:系爭彰化的房屋是何時銷售完畢?)大約是3 年前,詳細時日要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是本件合夥事業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兩造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清算合夥對外、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兩造於合夥事業解散後,自應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踐行清算程序,且本件合夥解散後,因未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權利,是否已罹於

時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觀民法第668 條、第682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故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又實務上就消滅共有物共有關係之分割請求權,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125 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認為非屬請求權而係形成權,則同為消滅共有關係之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權利,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亦認為「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自應許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係,當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當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之合夥清算請求權,性質屬請求權,且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房屋興建之合夥人既為兩造,而被告自認系爭房屋業已興建且銷售完畢,足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