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張武雄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複 代理人 白玉蘋被 告 張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執本院民國103 年9 月6 日桃院勤69執四字第1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63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4 年強制執行事件或系爭104 年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嗣併入本院69年度執字第14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9年強制執行事件或系爭69年強制執行程序),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0年度票字第901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0年度票字第838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10
4 年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69年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 頁),最終於105 年5 月17日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104 年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69年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104 年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69年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或請求權,因已受清償或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張勝會間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乃分別於69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張勝會收執,作為原告與張勝會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嗣被告受張勝會之託向原告求償,而自張勝會處取得上開本票,並於70年間持之向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70年度票字第901 號裁定、臺中地院以70年度票字第838 號裁定准許。嗣於79年3 月30日,原告與張勝會相約在兩造共同親屬即訴外人張金圭(原告堂弟)家中協商債務,當時除原告、張勝會及張金圭在場外,尚有訴外人張俊雄(原告胞弟,已歿)、張金剛(被告胞弟)及張次吉(原告堂哥)等人在場,原告與張勝會協商債務完成後,原告便將雙方所協商之款項當場交付張勝會,由張勝會親自簽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因張勝會交付原告之借款,除現金外,尚有以包括被告在內之子女名義匯款予原告,故張勝會於簽寫系爭切結書時,亦將伊子女一併作為具切結書人,內容載明:「張勝會、張金池、張淑媛等三人與張武雄、張陳研好間於民國79年3 月30日以前所有債權債務全部拘銷,嗣後絕不得再惹起滋事生端…」等語,另由當時在場之張俊雄、張金剛、張次吉共同擔任見證人,顯見原告已將積欠張勝會之借款清償完畢。張勝會書寫系爭切結書,亦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43 條規定,雙方間於79年3 月30日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已為清償,或因張勝會已表示免除而全部消滅,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79年間業消滅而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被告係於7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03 年4 月11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03 年6 月10日撤回聲請,足見被告遲至103 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距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已相隔33年之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雖本票裁定之聲請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相當,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被告未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之6 個月內即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系爭本票時效期間應回復至本票到期日起算,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㈢、系爭本票乃原告交予張勝會收執,嗣張勝會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向原告催討債務。換言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即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張勝會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張勝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目的僅係委由被告進行追討債務,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支出任何對價。既原告對張勝會之借款債務已於79年3 月30日清償完畢或經免除,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見解,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前手即張勝會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㈣、是以,被告固於104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104 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均已不存在,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系爭104 年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104年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69年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系爭
104 年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69年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曾向張勝會、張金池借款外,亦曾向被告本人借款,由被告本人匯款予原告,原告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欲作清償,惟後該等支票均遭退票,原告方於69年間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觀察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間,被告已成年,而該切結書之簽章均非被告所為,該切結書上之字跡,亦非張勝會所書寫。況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於兩造之間,非存於原告與張勝會間。故縱原告主張其已還款予張勝會乙情為真,亦僅為原告與張勝會間之債務清償,被告既未曾授權張勝會代其處理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自不可認原告還款予張勝會,對被告生清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未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
㈡、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分別向臺北地院及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7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69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1年4 月9 日核發強制管理命令,命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柯淑順擔任強制管理人,迄今未經執行法院終結強制管理或撤銷強制管理程序,並解除管理人之職務,可見該69年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因司法事務官前未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遲至103 年4 月11日通知被告到庭詢問後,命被告補繳執行費用(因本院69年執字第1458號執行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10年而銷毀,而被告不慎遺失之前繳費收據,遂再繳納執行費用),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故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效果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不生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撤銷系爭104 年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為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0年度票字第9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亦為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該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0年度票字第83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柯淑順於69年間持臺北地院69年訴字第984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69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尚有債權人即被告、張金池、張勝會,並查封原告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大崙段月眉小段338 、338-1 、339 、341地號、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 ○號共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以小段及地號稱之),其中月眉小段
33 8、338-1 地號、大路下小段5-2 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5日經強制執行拍賣而拍定,其餘土地則經拍賣無結果,本院於71年4 月9 日選任柯淑順為管理人,並將月眉小段339 、
34 1地號(嗣經土地重劃後改編為○○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交付強制管理,嗣除大路下小段6 地號土地已塗銷查封外,○○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則迄尚未塗銷查封。又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傳訊被告後,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並於同年9 月6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㈢、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就系爭69年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系爭104 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6 月4 日以桃院勤104 司執四字第36397 號函將前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69年強制執行事件內。
㈣、原告曾分別簽發發票日為68年10月31日、同年月15日、69年
3 月25日,票據號碼為BM472032號、BM469859號、BM469860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25萬元、30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委任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始再轉而簽發系爭本票。
四、本件爭執之點: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與張勝會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張勝會,抑或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或經債權人予以免除?
㈢、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與張勝會間之借貸關係;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辯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直接交付予伊本人,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除為系爭本票之現實執票人之外,就借款資金之來源,係由被告分別於68年5 月28日、67年8 月25日、68年6 月29日、68年2 月15日匯款48萬8,000 元、30萬元、19萬5,200 元、25萬元予原告此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電匯匯款證明書共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 頁)。再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曾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68年10月15日、68年10月31日、69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40萬元、25萬元之支票,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3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循此以觀,本件原告所借得之款項確係由被告給付,原告亦以被告為受款對象開立支票欲為清償,則被告辯以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與客觀事證可謂相符,當屬可採。原告固稱係向張勝會借款,因被告係公司會計,故替張勝會管理財務,方替張勝會為上開匯款行為云云,惟倘其所述為真,被告於匯款之際,未以張勝會或公司名義為上開交付借款之舉,已與交易常情不合,且原告於收受款項後,竟未開立以張勝會為受款人之支票,反直接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顯見其確有使被告因而受償之意,此更難謂係向張勝會借款所應有之舉。則原告主張係向張勝會借款,被告僅代張勝會處理匯款事宜云云,無從取信於人。
3、至原告主張張勝會於79年3 月30日出面與其協商債務,因其尚有以被告等子女名義匯款予原告,故當日一併以其本人及子女名義出具切結書,足見原告係與張勝會成立借貸關係,固提出系爭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形式上觀察該切結書記載:「具立切結書人張勝會、張金池、張淑媛等參人,與張武雄、張陳研好間於民國79年3 月30日以前所有債權債務全部拘銷」等語,文末並同以「張勝會、張金池、張淑媛」為書立該切結書之名義人,依一般常情而論,即足彰顯原告乃與張勝會、張金池及被告等3 人均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會於當事人部分一併記載上開3 人名字,否則自應以張勝會為對象即可,故原告持系爭切結書主張借貸關係僅存在原告及張勝會間,難認有理。此外,當日在場之證人張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是張勝會跟原告要錢,後來原告就還他了。我不清楚張勝會用何人名義匯款,我不知道為何立切結書人的名字為何要寫張勝會、張金池、張淑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張金剛證述:切結書上的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其他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當天被告不在場,我不知道切結書上為何會有被告的名字。寫切結書過程中我在不在場,我本來在車上睡覺,我爸爸(即張勝會)叫我起來在那裡簽名,那時我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證人張金圭證述:張勝會和原告在我家談事情,我不瞭解他們談何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是何人擬的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背面),則當日在場之人對為何被告名字會出現在切結書上、兩造間是否確無借貸關係等節,均不清楚,自無從憑其等所述內容,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本票交付張勝會,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亦無經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乃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而開立交付,業據認定如前。今原告主張該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為據,並經證人張次吉證稱:那時是張勝會跟原告要錢,因為原告有一筆土地賣掉,所以當天就交現金給張勝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惟證人張次吉此部分所言,充其量僅能證實當日原告確有交付現金予張勝會。至張勝會是否係代理被告受償,亦或僅係為處理自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證人張次吉所知悉,此由其首開證述內容,即足了然。而被告係44年次,於79年間為35歲,且查無何不能自為法律行為之情,原告亦未主張張勝會係得被告授權,方受領給付或為免除債務之行為,自難率認原告於79年
3 月30日所為之清償行為及張勝會當日同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與被告有何干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當日是否已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清償完畢,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清償乙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無從採信。
2、原告另稱:縱被告未授權張勝會處理本件借款債務,然該情形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被告並不在場,被告復否認該切結書上其簽名、印文為真,且張勝會於協商時,又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或其他委託、授權書,足以彰顯其確係受被告授權處理本件協商,則被告並無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得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張勝會,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即知悉有協商一事,其空言主張本件清償行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亦無經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當可認定。
㈢、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之收益已受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即終結強制管理。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強制管理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故於執行法院終結強制管理或撤銷強制管理程序前,均不得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經查,系爭69年強制執行事件,於71年4 月9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付柯淑順就上述土地強制管理後,迄未經本院終結強制管理或撤銷強制管理程序,並解除管理人之職務,且該案所查封之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迄未塗銷查封登記,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執行案卷內可稽(見本院69年執字第1458號卷第40-4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應屬明灼。
2、原告雖主張該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於86年間銷燬,可認系爭69年強制執行程序已於75年9 月24日卷宗歸檔時終結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案卷宗業已銷燬之事實,固有本院104 年10月7 日桃院豪四69執1458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惟卷宗之保存、銷燬等司法行政程序,並不影響強制執行法上關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之認定,自不得單憑該執行事件卷宗因卷宗保存期限等行政程序銷燬之事實,即認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查詢本件擬銷燬檔案清冊上所載「69年度執字第1458號、69年11月17日起至75年9 月24日止」之意義為何,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以:該日期分別係指該案之「收案日期」、「歸檔日期(即書記官辦理歸檔日期)」。該案係於69年11月17日收案,並於69年12月9 日終結,終結情形為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71年2 月18日拍定,案卷檢還本院後,由本院承辦人員於75年9 月24日辦理歸檔等語,有本院104 年12月30日桃院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1 月30日桃院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9 頁),益徵卷宗檔案清冊上所載之案件起迄日,以及卷宗是否歸檔,均僅具有行政管理上之意義,對實質上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69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71年4 月9 日命付柯淑順強制管理,現仍有土地尚未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執行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原告迄未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70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其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告中斷,必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始重行起算。而系爭69年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於75年間因卷宗歸檔而終結,亦據說明如前,本件自應認直至103 年9 月6 日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時(見本院69年度司執字第1458號卷一第313 頁),始有終止時效中斷之事由出現。於此期間當中,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中斷後既無終止之事由,自不生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嗣於104 年6月1 日再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表明參與分配,由本院以系爭104 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暨本院收狀收文戳章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397 號卷第1 頁),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云云,固有被告之民事聲請撤回全部執行狀1 紙存卷堪參(見本院69年度司執字第1458號卷一第243 頁),惟被告亦於同日遞狀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69年度司執字第1458號卷一第263 頁),不可不察。而被告同時聲請上開二事之真意係因認目前執行無效果,欲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日後再繼續執行此節,業據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本件上次開庭後,我認識到69年度執字第1458號案卷宗資料已銷毀,要繼續執行有困難,所以我想請求鈞院先以69年度執字第1458號案換發債權憑證,之後再繼續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69年度司執字第1458號卷一第305 頁),自不可斷認被告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足取。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69年強制執行事件已於75年間終結,並對被告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而原告就清償該借款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69年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7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程序並未於75年9 月24日因卷宗歸檔而終結,應認於被告103 年9月6 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方有使時效中斷事由終止之情事。從而,原告先、備位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104 年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備註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1 │149459 │35萬元 │69 年5月25日│70年1月31日 │張武雄│由被告持以向臺北地院聲││ │ │ │ │ │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70│├─┼─────┼──────┼──────┼──────┼───┤年度票字第901 號裁定准││2 │149479 │56萬元 │69年5月28日 │70年2月28日 │張武雄│予強制執行。 │├─┼─────┼──────┼──────┼──────┼───┼───────────┤│3 │149466 │20萬元 │69年3月29日 │69年12月30日│張武雄│由被告持以向臺中地院聲││ │ │ │ │ │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70│├─┼─────┼──────┼──────┼──────┼───┤年度票字第838 號裁定准││4 │149488 │30萬元 │69年6月15日 │70年1月31日 │張武雄│予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