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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鄭靜萍被 告 張月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並為現住人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立本票向其借款;依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問:本件原告是要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或本於票據而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我是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因為我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契約,我所提出的票據是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我借款」(見本院卷第15頁)。

另原告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地址雖記載為「桃園中正二街39-5-6F 」(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結果,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桃園市○○區○○○街○○○○ 號6 樓,亦有該分局之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