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陳彩潔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廖月娥訴訟代理人 鄭倉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均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稅款項,即係就系爭契約涉訟,自合於兩造間上揭約定合意管轄之情形,是本院於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嗣經兩造約定並由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出具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得退稅款項歸屬於原告,被告負有返還退稅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遂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528 萬9,61
2 元,而以被告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復於104年2 月間,被告以其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稅捐機關因而將該退稅款約300 餘萬元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交付該退稅款項,並以廖威淵律師事務所104年律威字第1040424 號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並於104 年5月4 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置之未理,竟將該退稅款占為己有,未依約履行,爰依據系爭契約暨系爭保證書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原告)負擔」、「本人(即被告)保證日後土地重劃費用單取得三日內通知買方(即原告);另無條件配合辦理退稅等一切相關事宜,其所退稅之退稅款歸屬予買方,賣方(即被告)無條件退還,絕不藉故推諉或刁難…。」,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系爭保證書分別訂有明文。兩造於99年11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買方即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兩造復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得退稅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即依約簽發金額為528 萬9,612元之支票,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及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各
1 份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復關於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對象係為被告,而被告亦已將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辦畢,並取得該退稅款。又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等約定,負有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予原告之義務,後經原告以廖威淵律師事務所104 年律威字第1040424 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歸還,然被告竟均置若罔聞,顯可認定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係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且被告迄今尚未歸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欠缺正當性,是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暨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項,併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契約第9 條等約定,請求自上開律師函送達翌日(即
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除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外,尚有99年11月17日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地為重劃完成土地,並詳列重劃前地號,重劃後地號面積。兩造再於同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依重劃完之公告現值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標準。系爭契約第
7 條第3 項則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第8 條第3 項說明重劃完成地改登記單位完成重劃登記簿謄本造冊至可過戶狀態,七日內交付有效證件,辦理土地轉移。被告於102 年5 月下旬領得重劃分配新土地所有權狀後,依約於同年6 月3 日因面積增加而與原告簽立增補協議書,並即於同年6 月7 日,原告及其委託代書,來被告住處完成用印,於102 年7 月16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並未簽署系爭保證書,自不負有退稅與原告之義務。
(二)系爭土地退稅,因參予市地重劃,96年6 月15日公告土地重分配完成定案。土地所有人取回所擁有的53.5% 土地,餘46.5% 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攤抵重劃工程費用。104 年2月間收新北市政府核發予參予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說明可以領回部份稅款。此為政府給予參加重劃之人的減免獎勵,否則為何指定參予重劃的原始地主方可領取。契約言明出售之土地為重劃後土地,契約第7 條第1 項重劃前,重劃中的所有費用,在土地轉移前由賣方負擔,退稅歸屬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
(二)於104 年2 月間,被告以其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稅捐機關因而將該退稅款約300 餘萬元匯至被告名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嗣於104 年2 月間,被告以其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稅捐機關因而將該退稅款約300餘萬元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退稅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由被告於102年6 月7 日出具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得退稅款項歸屬於原告,被告負有返還退稅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乙事,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過戶事宜之代書楊雪娥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保證書是由何人製作?)這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是小姐製作的,簽買賣契約是我簽的,保證書跟退稅的作業是我們公司小姐辦理的。(法官問:保證書有無看過?)有。(法官問:請說明保證書的緣由?)鳳鳴段85地號土地重劃時間很長,當時簽約時,約明土地增值稅是買方負擔,就是因為牽涉重劃作業下來不知道是否可以辦理退稅,重劃費用單會開給原地主,如果原地主拿到重劃費用單後,必須將重劃費用單拿給我們,我們才能辦理退稅,所以這就是簽這份保證書的意義,就是希望他們拿到重劃費用單時,將重劃費用單拿給買方。(法官問:廖月娥簽名蓋章是否是他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是的,是由我事務所叫邱姹萱去找她簽的。」等語,以及證人邱姹萱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職業?)代書助理。我受僱於楊雪娥代書。(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八頁及原告庭呈保證書正本〉是否見過此保證書?)有,我們看過,我們99年簽土地合約,102 年重劃完成,重劃完成我們按照合約內容作申報增值稅的動作,因為102 年6 月
7 日用印申報增值稅文件即簽立保證書,所以才會簽這份。(法官問:保證書上面的廖月娥簽名蓋章是否是在你前面親自簽名、蓋章?)簽名是廖月娥親自簽的,印章是他拿給我蓋的。(法官問:保證書上的內容是否你繕打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經本院核對系爭契約與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足證被告確有簽署系爭保證書並承諾返還退稅款與原告。再參照卷附保證書載以「本人保證日後土地重劃費用單取得三日內通知買方;另無條件配合辦理退稅等一切相關事宜,其所退稅之稅款歸屬於買方,賣方無條件退還,絕不藉故推諉或刁難」等語,是被告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退稅款項歸屬於原告,自應負有返還退稅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給付退稅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委由廖威淵律師事務所以104 年律威字第1040424 號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退稅款,該律師函於104 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次查,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之情形,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予買方。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律師函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暨系爭保證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