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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福巨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吳敏如

吳敏聖受 告 知人 林麗芬

吳進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林麗芬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開股東名簿內。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吳進昭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開股東名簿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對於林麗芬及伊連帶保證人吳進昭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約定林麗芬及吳進昭應自債權讓與基準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向原告清償債務;而原告嗣於101 年8 月6 日、7 日向林麗芬、吳進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伊等償還債務,惟該等函文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原告後為保全自身債權受償之可能,遂聲請強制執行林麗芬、吳進昭所有被告之出資額,並於鈞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749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承受上開出資額,是原告自承受之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取得林麗芬、吳進昭所有被告之出資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計算式:500,000 +1,000,000 =1,500,000 )。又經濟部於102 年7 月5 日函請被告檢具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惟未獲被告置理,是經濟部遂於同年8 月22日逕為變更登記。

㈡原告復因被告僅設董事吳進昭一人,而伊之出資額業已由原

告承受之,唯恐遲未改選董事而無人得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遂依公司法規定行使監察權而於102 年9 月初函請被告提供帳務資料明細、資產清冊及目前營業址,並促請被告儘速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法定代理人,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嗣即於102 年9 月24日聲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選任吳敏如、吳敏聖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惟被告後仍遲未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亦未對原告發放股東紅利,原告乃再於103 年7 月24日函請被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檢具相關資料說明原告可得分配之股利,然亦未獲被告置理。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告,迄今仍未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致使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名義人與實際未符,影響原告參與被告之股東常會、請求分派盈餘等股東權利之行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6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之林麗芬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⒉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之吳進昭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出資額10

0 萬元,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招領逾期信封、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拍賣公告、債權人承受證明書、本院塗銷林麗芬、吳進昭所有被告出資額之禁止處分登記暨准由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函、經濟部逕為變更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146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

9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度聲字第146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第162 條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但書、第

165 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

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國寶公司對林麗芬、吳進昭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後,即將該債權讓與乙情通知林麗芬、吳進昭,並催請伊等清償債務,惟未果,遂聲請強制執行林麗芬、吳進昭所有被告之出資額,繼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9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上開出資額,然被告迄今均拒絕為股東名簿登記之變更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林麗芬之出資額50萬元、吳進昭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開股東名簿內,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