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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范德治

林桂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韋伶律師朱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

4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於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罷免監察人范德鑑、鍾淳芳」之議案,決議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一零三年度決算表冊案」暨「一零三年度虧損撥補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召開104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罷免監察人范德鑑、鍾淳芳案」(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案)議案決議不成立;2 、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104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之「103 年度決算表冊案」(下稱系爭決算案)暨「103 年度虧損撥補案」(下稱系爭撥補案)議案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1 、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應予撤銷;2 、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同年104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之系爭決算案暨系爭撥補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不成立;2 、被告公司於10

4 年6 月26日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等節,被告公司則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及104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召開後,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未逾上開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臨時動議案,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應為不成立,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就系爭臨時動議案是否成立,對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及股東之影響甚大,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所除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乃為不成立,與條文所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尚有不同,然就民事訴訟法立法理念乃在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及預防紛爭之功能下,自應擴張解釋而認為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及於成立、不成立之訴(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第406 至407 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僅724 萬6980股,占總發行股數(即1765萬7290股)之41.04%,未達法定出席數(定足數),而被告公司於當日就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等議案作成假決議,另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案,嗣於104 年

6 月26日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再召開股東常會,並於該日決議通過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

(二)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臨時動議案因不滿定足數而不成立,而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於104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5 條、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系爭股東常會後未再召開股東會進行第二次決議,而有關10

4 年6 月26日之股東常會,確無再通知股東及召開董事會,法律效果由法院判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召集104 年股東常會,惟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為724 萬6980股,占總發行股數(即1765萬7290股)之41.04%,未達法定出席數,但已逾總發行股數三分之一。

2、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作成假決議,提下次股東會決議,經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常會通過系爭決算案、系爭撥補案,然行假決議後未於104 年6 月26日前召開董事會,亦未將假決議於104 年6 月26日前通知股東。

3、系爭股東會第六點臨時動議「臨時動議-建議於104 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罷免監察人范德鑑、鍾淳芳案」,經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將提下次股東會決議。

4、原告范德治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76200股;原告林桂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76790股。

5、原告就本案有撤銷訴權。

(二)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臨時動議案是否不成立?

(2)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於104 年6 月26日以假決議作成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得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臨時動議案是否不成立?

(1)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

(2)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選任之決議,依公司法第

22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解任之決議固得由股東會決議為之,且其決議方法,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解任之。

(3)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第3 點、第4 點所示,被告公司所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1.04%,且以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建議系爭臨時動議案等節,已如認定。然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依此,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乃以前開規定為主,與董事會之權能區分,避免股東會回復至萬能機關之狀態,而系爭臨時動議案雖屬無強制性之建議性質,然系爭臨時動議案既為決議之名,係以決議方式為之,非以假決議之方式為之,當需符合股東會決議之要件,然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顯不符公司法第174 條普通決議成立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2、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於104 年6 月26日以假決議作成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1)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此亦為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倘公司為合法之假決議後,需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由董事會於一個月內召集股東會,若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並無因公司為假決議後所召集之股東會,可借此免除董事會召集之程序,且上開通知及公告之目的,係讓股東可知悉假決議之內容後,決定是否再參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條之1 亦有明文。是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時,為節省重新召集股東會為決議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維護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使股東會決議之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但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可預料重新決議有相同決議結果而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2)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等議案作成假決議後,未於104 年

6 月26日前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決定召集股東會之時間,亦未將上開假決議之內容於104 年6 月26日前通知股東,即於104 年6 月26日再召開股東常會以假決議做成決議等情,核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反等節,堪認明確。

(3)又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 億7657萬29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65萬7290股(均為普通股,無特別股),104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股份總數合計為705 萬2540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94%,此有104年6 月26日被告公司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3頁),被告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已足認定。而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原告范德治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7萬6200股,原告林桂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7萬6790股,合計持股共95萬2990股,原告持股雖僅為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4%,惟扣除兩造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4.66 % 即過半數之股東未經被告通知假決議之內容及召開股東常會之事項,且被告公司亦自承其召開104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1 項規定之召集程序,再者,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攸關公司經營結果,公司法就股東會詳為規範之程序及目的,乃為透過權能區分,用以保障股東所屬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被告公司為假決議後未再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自難謂對決議通過與否之結果無影響,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該次股東常會就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以假決議作成之決議,為有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即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得撤銷)原告就系爭臨時動議案之先位聲明既經勝訴,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不成立暨被告公司於10

4 年6 月26日系爭決算案及系爭撥補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