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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鎧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津訴訟代理人 謝青龍被 告 莊竣宇(原名:莊俊義)

張鈞祿(原名:張定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竣宇、張鈞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一O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莊竣宇亦具狀及填具出庭意見表表示,其因在監執行,不願意到庭等語,有其所提民事聲請狀、本院出庭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50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竣宇前向訴外人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稱其願提供全部資金,委託安力達公司向訴外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購買訴外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一廠(下稱耀文一廠)並於事成之後給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報酬,安力達公司即依雙方約定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以安力達公司名義與火星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火星人公司就其所有之耀文一廠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後,以標買或承受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轉售予安力達公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9 千萬元,付款方式為: 一、於簽訂契約書時,安力達公司應交付第一期款6 千萬元予火星人公司,以分別簽發金額各為6 百萬元、票期98年5 月16日及5400萬元、90日票期支票計2 張之方式給付。二、安力達公司應於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動產過戶完成時支付第二期款項2 億3 千萬元。被告莊竣宇並於上開契約書簽約時擔任見證人,並簽名用印於其上。惟被告莊竣宇本身並無資金,無法於98年5 月16日前籌得

600 萬元資金予安力達公司支付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期款項中於該日到期之600 萬元支票款項,任由該紙支票於98年5 月19日遭到退票,致使安力達公司信用受損。安力達公司不滿信用受損,即由其公司員工商請被告張鈞祿出面代為處理對莊竣宇後續之賠償事宜。嗣經被告張鈞祿會同安力達公司員工要求被告莊竣宇出面解決,被告莊竣宇迫於情勢,答應除支付原約定支付之報酬200 萬元,另支付150 萬元做為對安力達公司之賠償,並向渠等表示伊尚有門路、買主,有能力支付所約定之350 萬元款項。嗣被告莊竣宇已明知安力達公司業已違反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義務,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被告莊竣宇竟為籌措上開350 萬之賠償金,竟向原告員工謝其呈佯稱其已代表安力達公司買入耀文一廠之設備,正尋找買主轉售,並出具上開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業已無法履行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取信於謝其呈,致使謝其呈陷於錯誤,代表原告以15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莊竣宇買入耀文一廠部分設備,被告莊竣宇並要求謝其呈於98年5 月20日備妥450 萬元支票做為簽約訂金於當日晚間進行簽約。另被告莊竣宇為解決上開350萬元賠付事宜,亦為向謝其呈表示其確有代表安力達公司買入耀文一廠之設備,即要求被告張鈞祿於98年5 月20日晚間作東宴請謝其呈,被告張鈞祿即安排當日於臺北敘香園餐廳餐敘,席間被告莊竣宇向謝其呈表示被告張鈞祿即為安力達公司的幕後老闆,使謝其呈對於被告莊竣宇確有代表安力達公司買入耀文一廠之設備一事更加深信無疑,並即於當日晚宴中由被告莊竣宇代表安力達公司與謝其呈代表原告簽訂買賣約定協議書,並要求被告張鈞祿於見證人處簽名為證,此時被告張鈞祿竟為求儘速自被告莊竣宇處取得應賠付予安力達公司之350 萬元款項,明知被告莊竣宇無法代表安力達公司,亦明知被告莊竣宇委託安力達公司購買耀文一廠已無法履行,且已進行至向被告莊竣宇求償階段,確實無力取得耀文一廠設備,仍於見證人處簽名,以助益被告莊竣宇完成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上開買賣約定協議書簽訂完成後,謝其呈即將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5 月20日,面額45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莊竣宇收執,並於98年5 月21日與被告莊竣宇另行簽訂買賣協議書後,被告莊竣宇即將系爭支票委由被告張鈞祿代為交換,被告張鈞祿則於兌領完成後,扣除350 萬元賠償款後轉交予安力達公司,餘款100 萬元則由被告張鈞祿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莊竣宇收執。嗣被告莊竣宇收款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機器設備,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27

3 號判決判處被告莊竣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張鈞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張鈞祿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鈞祿辨以:原告主張遭被告莊竣宇詐取財物而對被告張鈞祿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於98年6 月3 日匯款150 萬元、現金交付35萬元予被告莊竣宇,而被告莊竣宇未依約交付機器設備後,即已知悉遭被告莊竣宇詐騙,是原告對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業已知悉,而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即已開始起算,然原告於103年間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不負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竣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竣宇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員工謝其呈佯稱其已代表安力達公司買入耀文一廠之設備,正尋找買主轉售,並要求謝其呈於98年5 月20日備妥450 萬元支票作為簽約訂金於當日晚間進行簽約。而被告張鈞祿明知被告莊竣宇無法代表安力達公司,且被告莊竣宇委託安力達公司購買耀文一廠已無法履行,並已進行至求償階段,被告莊竣宇確實無力取得耀文一廠設備,仍於見證人處簽名,以助益被告莊竣宇完成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於上開買賣約定協議書簽訂完成後,即將面額45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莊竣宇收執,被告莊竣宇即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鈞祿,被告張鈞祿再委由友人張亞強之帳戶而將系爭支票兌領完成,而使原告受有450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莊竣宇、張鈞祿亦因此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有期徒刑6 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張鈞祿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就上揭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莊竣宇、張鈞祿前開對原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雖未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然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5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鈞祿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係於98年間所為,然原告直至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點雖係於98年間,然依原告主張,一開始被告張鈞祿只是證人,伊並未對被告張鈞祿提出告訴,伊不知悉被告張鈞祿也是侵權行為人,係直至收到起訴書後,伊方知被告張鈞祿亦同為侵權行為人等語。經參以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77號偵查卷第1 頁收案章),核其告訴內容,確從未提及被告張鈞祿,亦未表明被告張鈞祿有為任何違法犯行,而被告張鈞祿係於102年9 月17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鈞祿亦同涉有詐欺罪嫌,而自行分案簽分偵辦,有檢察官簽文存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71 號卷第1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起初並不知悉被告張鈞祿亦同為侵權行為人,係屬可採。又核檢察官偵查期間,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確有無法查悉偵查內容之情事,而就最終偵查結果,原告須待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後方能知曉,是原告稱其係待收受起訴書後方知悉被告張鈞祿亦同為侵權行為人,應屬可採。再參諸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係於102 年12月10日始製作完成,故原告亦係待此時點之後方有收受知悉該起訴內容之可能,然原告係於103年2 月12日即向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章為103 年2 月12日)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對被告張鈞祿以為本件請求,距其知悉侵權行為人時起並未逾2 年,自無被告張鈞祿所辯稱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又被告張鈞祿亦未舉證證明有早於前開時點即為知悉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張鈞祿所辯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莊竣宇係自103 年2 月27日起;被告張鈞祿係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