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黃秀珠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鄭光佑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同年9 月6 日因急需用錢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45萬元,原告於各該期日將25萬元及45萬元存入被告彰化二水郵局十二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女兒汪佳筠(原名汪佳畇)於99年1 月18日結婚
,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訂立住宅貸款契約(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按月調整)各借款500 萬元、140 萬元,合計借款640 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面積4280.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60 )及同段363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號8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屋內裝潢之工程款、生活物品貨款乃由被告與汪佳筠一同支出,斯時原告為資助被告與汪佳筠成家之經濟負擔,因此先後匯款25萬元及45萬元至被告帳戶,並非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㈡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 贈與汪佳筠,嗣於103 年7 月9 日被告與汪佳筠離婚,被告念及與汪佳筠多年夫妻,以及汪佳筠對系爭房地之裝潢、家電、生活支出等費用亦非全無給付之情,因此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8樓房地,若銷售時一方不賣,應支付另一方按房屋時價半數金額。房屋賣掉清償後,先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給黃秀珠(Z000000000),剩餘金額雙方對半」等語,意即當時被告與汪佳筠約定於系爭房地出售後,除先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外,賣得價金應先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與汪佳筠真意在於原告當時是為協助購買、裝潢系爭房地或購置生活用品之經濟上負擔而為之資助,未料被告與汪佳筠之婚姻無法繼續下去,而有上開約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女汪佳筠(原名汪佳畇)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同年9 月6 日各匯款25萬元、4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前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75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之系爭25萬元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
⑵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借款25萬元予被告部分,固僅提出102
年3 月18日匯款單影本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而無借據或其他類此表明借貸意思等直接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惟原告就借款過程稱:伊與被告在龍興路住處時,被告說自備款不夠要借25萬元,伊隔天有問伊女兒(即汪佳筠)是否知悉此事,伊女兒說之前有討論過,伊後來有答應借被告錢,是回臺東後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此與證人汪佳筠證稱:被告在房間時有說自備款不夠,是否可以跟原告借,隔天原告有問伊是否知悉被告要來借錢,伊回答被告有提過,後來原告是有要借,是回臺東後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相符;亦與被告自承:汪佳筠知道25萬元的事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也就因為汪佳筠知悉兩造先前有金錢往來25萬元乙事,才會特別在103年7 月9 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要求約定:「雙方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8 樓房地,若銷售時其中一方不賣應支付另一方按房屋時價半數金額,房屋賣掉清償後先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整給黃秀珠(Z000000000,女方母親),剩餘金額雙方對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2頁背面)。而兩造及汪佳筠均不約而同表示及證稱,原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與汪佳筠離婚乙事,在渠等寫離婚協議時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背面、62頁背面),足徵原告根本無從亦無機會於被告與汪佳筠協議離婚時透過汪佳筠向被告索討欠款,必是汪佳筠主觀上早已知悉該25萬元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貸而來,遂於與被告協議離婚之屆要求解決此事,經磋商後被告同意以賣房所得償還原告25萬元,渠等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堪認證人汪佳筠此部分之證詞為可信。是綜合以上間接證據及事理推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25萬元之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
⑶至於被告僅空言推稱原告匯款25萬元係為「幫忙」(贈與)
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既承諾以賣房所得償還原告25萬元,足徵其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認可該筆25萬元並非原告無償贈與,始有同意償還原告25萬元之理,即與其本件所辯不符。又被告稱伊是在102 年2 、3 月間買房子…一開始買房還沒有裝潢,原告是說25萬元幫忙買些家具家電…因為汪佳筠沒有附嫁妝,就作為送伊與汪佳筠買家電家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背面)。惟查,被告係於102 年3月13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攜回住宅貸款契約(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按月調整)審閱,於102 年3 月22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約各借款50
0 萬元、14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於102 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4月3 日)(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觀諸卷附室內裝潢契約書家電代購工程估價單、廚房系爭訂製工程估價單、系統工程合約書、燈具工程施作明細估價單、工程追加估價單、冷氣工程估價單、基礎工程追減明細單、工程施工建材確認明細及付款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均為10
2 年4 月1 日後始由被告或汪佳筠與施作廠商簽立合約或付款等情,並參酌房屋交易實務常理,堪認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收受原告匯付之25萬元時,系爭房屋應尚未交屋,甚至是被告與房屋賣方簽約後不久而已(按被告係於102 年3 月13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攜回貸款契約審閱,於102 年3 月22日與銀行簽約貸款,以一般交易情形而言,係與房屋賣方簽約後不久即著手辦理貸款,於辦理貸款完成前因房屋賣方僅收受部分自備款,為保障權益,應無交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既尚未交屋,何來購買家具家電之需?是以被告稱該25萬元為購買家具家電所需為不可採,反以原告與證人汪佳筠所稱該25萬元係因被告購屋自備款不足而向原告商借較為可信。況其中「LG直驅變頻雙門冰箱」、「林內電烤箱」、「國際牌42吋3D液晶電視」、「LG直驅變頻蒸氣滾筒洗衣機」、「櫻花數位恆溫熱水器」等生活必需家電係由汪佳筠於102 年4 月25日委託東語室內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以總價177,720 元代購(見本院卷第33頁),而汪佳筠既已明知兩造間有25萬元之金錢往來,業如前述,如若被告所辯係因汪佳筠未附嫁妝而由原告贈送被告25萬元以資購買家具家電之情為真,自當由被告總攬購買家電家具事務即可,汪佳筠為何又要另以自己名義委由他人代購價值高達177,720 元之家電產品?故本件原告既已就消費借貸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係屬贈與之事實非但並未舉證,其前述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於102 年3 月18日以借貸之意思匯款25萬元予被告收執乙節,堪為信實。
⑷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25萬元,且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已於104 年8 月13日送達予被告,應可認原告就系爭25萬元借款已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是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
至於被告雖與汪佳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有約定待出售系爭房地後償還原告25萬元等附條件之給付約定,惟原告在渠等作離婚協議時並不知悉,業如前述,故此等附條件之給付約定尚無法拘束原告,併此敘明。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13日送達予被告,應可認原告就系爭25萬元借款已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於104 年9 月13日已滿1 個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25萬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45萬元借款部分:
按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系爭45萬元款項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5萬元款項亦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僅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之事實,但否認係屬借貸。原告就此稱:當初僅為口頭上約定,且借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又證人汪佳筠亦證稱其不知原告有匯款45萬元給被告之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間接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45萬元款項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上述說明,自不足單憑原告有匯款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