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壽禮被 告 李清賀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9 月間參與由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
爭互助會),而該互助會會期自86年9 月20日起至89年1 月20日止,1 個月為1 期,含會首計29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每月20日開標,底標則為2,500 元;又原告自86年9 月20日起每月均繳交會款3 萬元予被告,且迄至最後1 期時,原告尚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詎料,被告竟無預警倒會,致系爭互助會無法續為進行,而原告與被告嗣於89年1 月26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並於是日先行給付20萬元,餘則分期按月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被告自90年7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僅計給付3 萬元(計算式:3,000 10=30,000)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1萬元,未為給付;又上開84萬元款項先後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 號及10
3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等判決認定係兩造間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且兩造亦已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充分完足攻防及適當完全辯論,是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倘鈞院認無爭點效之之適用,原告仍依合會法律關係為主張。
㈡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本於89年1 月26日就兩造間合會會款債務以84萬
元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是日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90年7 月起於每月9 日或10日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以清償剩餘和解款項,被告自90年7 月起至102 年12月已清償15
0 期共計45萬元;詎料,原告竟覬覦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益而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意圖就其業已收取之和解款項重複取償,係經被告提出簽收簿、協商對話錄音及譯文後,方坦承業已收受被告給付之20萬元,嗣復又改稱亦曾收取被告給付之10期和解款項等語,惟今卻一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主張,而改以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然其所為主張仍與事實未符,蓋被告均按期給付和解款項,且就剩餘19萬元之和解款項,仍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屆期之款項,再者,15
0 期之分期款項,原告豈可容忍被告迄今僅給付10期之理,應早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是,故此亦與常理相悖。縱認被告僅於89年1 月26日給付原告20萬元,且兩造間不存在所謂分期清償之約定,則原告就剩餘和解款項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案一審判決既經二審判決廢棄而不存在,自無爭點效可言,況被告始終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確係存在,當亦無贅引爭點效之必要,又原告於前後案各為不實主張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
㈡綜上,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6年9 月間參加由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期會款3 萬
元,底標2,500 元,會期自86年9 月20日起至89年1 月20日,一期為1 個月,含會首共29會,嗣被告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
㈡原告與被告嗣於89年1 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84萬元,並於是日先行給付20萬元,餘則約定自90年7 月起分期按月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零頭於最後一期給付,並無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13頁反面)。
㈢自90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被告至少已給付10期之分期款項。
㈣原告前依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 項及合會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元,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
8 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所取代,原本基於合會所生積欠會款之法律關係當已消滅,因而廢棄原審判決(103 年度壢簡字第4 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經兩造契約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㈠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㈡被告是否有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依約遵期履行?已清償
之期數與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是否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仍享有期限利益?已到期
與未到期之部分分別為若干?就未到期之部分原告是否得預為請求?㈣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當
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本件當事人不但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就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所取代乙節亦已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是前案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依合會關係請求,合先敘明。
六、被告是否有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依約遵期履行?已清償之期數與金額為若干?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分期款項已清償150 期共計45萬元,原告除自認其中10期3 萬元以外,餘皆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差額部分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度壢簡字第4 號103 年4 月17日庭呈之
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之「待證事項」記載:「原告…僅有在家時只收到給付10次3,000 元之款項,原告原以為證人等有收到3,000 元等之款項,於詢問證人過後,原告始知該等證人均未收過被告給付之3,000 元款項」等語(見壢簡卷第44頁),可見原告於該案中係自認其「本人」曾親收被告給付給付10次3,000 元之款項,而否認證人有收受被告之款項,然據證人邱慶基、邱宏穎及邱琪雯均分別證述曾收受被告配偶交付若干次3,000 元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59、61、79頁),加計原告上開自認之10次,顯然被告已清償之款項,應超過原告主張之10期30,000元。
㈢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49
、86頁)內容:「(被告):但是我講給妳聽,90年開始到
1 02年12月10日我有付妳3 千嗎?這樣主題就好了。(原告):啊,我就跟妳說用算的嘛!(被告):要怎麼算,你說給我聽。(原告):3 千就看你付幾個月嘛。(被告):90年正月到12月10日,我就付給妳差不多40萬了!(原告):
好啦!40萬!(被告):40萬!(原告):阿你之前的20萬,60萬嘛?(被告):嗯!(原告):現在法院判是168 萬,扣掉60萬,那你要給我多少?…」、「(被告):我90年付到今年102 年10月。(原告):你說40萬嘛?(被告):
對,40萬。(原告):之前還20嘛,現在是不是60萬?(被告):60。(原告):60,之前你給我倒多少?」等語,綜觀兩造前開言談,堪認原告確已於訴訟外認同被告就分期款項至少已經清償40萬元,並同意以此40萬元金額與先前被告於和解當時給付之金額20萬元加總計算被告已清償之數額,否則以原告本件主張之清償分期款金額僅為3 萬元,與40萬元差距甚大,且該次被告通話之目的顯然即係向原告確認分期款項是否均有收到,則被告於言談中主張上開40萬元之話語時,原告理應即刻質以其數額差距,焉有可能屢次順應被告之話語稱:「好啦!40萬!」?是被告確已清償40萬元之分期款項,然就其餘5 萬元部分,由上開話語中兩造確認被告已清償之分期款為40萬元而非45萬元,亦尚難認原告已有肯定回覆確實每月均有收到被告之3,000 元足額,被告雖另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碧月於103 年度壢簡字第4 號案件中證稱:90年至102 年間每月均有還3,000 元給原告,有時候是原告老公、女兒及兒子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原告配偶、子女即證人邱慶基、邱宏穎及邱琪雯則為與證人陳碧月不同之證述(見壢簡卷第57至58、60至61、94至96頁),衡以原告與被告分別聲請作證之證人證述均各執一詞,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具有家屬關係,本難期待前揭證人於本件訴訟中為公允證詞之可能,故渠等礙於與兩造關係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於該造之證述,均難遽認渠等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為真正,況證人所欲待證事實迄今已有數年之時間,證人之記憶難無模糊不清、錯誤之可能,且倘若有清償至45萬元,何以被告於上開譯文中自承僅有40萬元?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已清償共計40萬元之分期款項。
七、被告是否依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仍享有期限利益?已到期與未到期之部分分別為若干?就未到期之部分原告是否得預為請求?㈠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一部分未到期,債權人請求現在給付之判決,對於未到期部分,法院應駁回未到期部分原告之請求。按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民國71年5 月15日(71)廳民一字第0375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㈡系爭和解契約既未定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
速條款,被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之部分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不得請求法院就被告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是關於分期清償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已分期給付共計40萬元、已屆期未付119,000 元(計算式:5 萬元+69,00
0 元=119,000)、未屆期121,000 元,原告得請求已到期未付之部分119,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6 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院字第1227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系爭和解契約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分期款項之給付始期為90年 7月(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則原告於90年7 月起始得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0年7 月始開始起算15年,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本院卷第28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分期清償簡表(雙方以84萬元和解,被告於和解當日給付20萬元後,剩餘64萬元之履行明細) │├─┬────────────┬───┬─────────┬────────────┬───────────┤│編│ 時 間 │ 共幾 │原告主張給付金額 │被告主張給付金額 │本院之認定 ││號│ │ 個月 │ │ │ │├─┼────────────┼───┼─────────┼────────────┼───────────┤│1│90年7 月至102 年12月 │150 │3萬元 │45萬元 │40萬元 │├─┼────────────┼───┼─────────┴────────────┼───────────┤│2│103 年1 月至104 年11月 │23 │已屆期未付,69,000元 │同左 │├─┼────────────┼───┼──────────────────────┼───────────┤│3│104 年12月至108 年4 月 │41 │未屆期,剩餘121,000 元 │同左 │├─┼────────────┼───┼─────────┬────────────┼───────────┤│ │ │ │ │ │屆期未付共計119,000 元│├─┴────────────┴───┴─────────┴────────────┴───────────┤│註:本表以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11月27日作為判斷屆期與否之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