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皮建中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王俊麟被 告 吳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皮永生早年經核配桃園縣○○○○村○000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居住,嗣原告之父親過世後,原告與其姐即訴外人皮秀霞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2條規定,於民國85年11月6 日書具由原告一人承受權益之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向臺貿十村自治會登記成違占住戶繼承系爭眷舍權益。惟皮秀霞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85年11月26日在被告吳有忠幫助下,偽造伊簽章,簽署「志願現(退)役預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 下稱系爭眷舍調配契約) 、「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戶管制表」等不實文件,將系爭眷舍以80萬元轉讓予被告吳有忠。其後吳有忠再檢附上開不實文件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理第126 條規定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眷舍權利更改,嗣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審核後,將系爭眷舍權利更改為吳有忠。惟被告吳有忠係持上開不實文件所作成,故系爭眷舍調配契約係虛偽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父親與被告吳有忠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之系爭眷舍調配契約無效。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眷舍調配契約實為一份「志願現(退)役預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 見本院卷第50頁) ,應係屬於申請表而非契約,而此申請表則係屬於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文件,係屬於私人之公法行為。又觀諸該申請表上所申請之法律關係標的則係系爭眷舍居住之轉讓權益,惟此轉讓權益可否准許則應由國軍管理軍眷舍之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審核准駁,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眷舍調配契約成立或不成立應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事項。再者,系爭眷舍調配契約之轉讓標的物即系爭眷舍亦係屬於國軍所管理之公物,非屬私人間得以私法契約合意轉讓之物。準此,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應係屬於公法上爭議之確認之訴,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規定,應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公法上爭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