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陳忠民被 告 企業家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熙敏訴訟代理人 安天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企業家住宅大樓最新管理規約,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間企業家住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暨被告銀行存摺明細,供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入住企業家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5樓,為實際住戶。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閱覽影印最新管理規約、最新三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惟均遭拒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交付住家大樓最新管理規約、最新三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無權閱覽系爭大樓之規約、最近三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銀行存摺等文件,亦無閱覽之必要性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號15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為陳雅妮所有,原告為陳雅妮之父。
2、原告自91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3、原告繳納如本院卷第5 頁收款證明單所示之費用,被告開立該頁所示之收款證明單。
4、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以本院卷第6 頁所示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273 號存證信函發函與被告,經被告收受。
5、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以本院卷第7 至8 頁所示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273 號存證信函發函與原告,經原告收受。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其他限制,是凡因管委會掌理事務而致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均屬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涵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乃屬當然,此有內政部97年3 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1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固辯稱原告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閱覽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云云,然依不爭執事項第1 至3 點所示,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女陳雅妮所有,而原告自91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期間系爭大樓之相關費用多為原告所繳納,為系爭大樓之實際住戶等節,已足認定,另佐以本院99年4 月3 日桃院永99司執木字第12972 號執行命令記載原告曾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互核以觀,原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當無疑義。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無必要請求閱覽、影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各項文件云云。然:
1、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及目的,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且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
2、原告為企業家住宅大樓之住戶,屬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其本於關注該大樓管理事務、財務運用認必要時,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交付該等文件。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欲閱覽、影印系爭大樓最新管理規約、最近三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記錄及銀行明細等文件,其目的在查明公共基金之收入支出情形、有無帳目不清之情事,而請求被告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影印,此有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 頁),堪認原告已表明其閱覽、影印之必要性,且其請求閱覽之範圍未逾該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上開資料,核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