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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詹國益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 告 陳玟嬑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廖祐豪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曾借用被告陳玟嬑名義購買桃園市○○○○街○○○ ○○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登記在被告陳玟嬑名下,嗣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起訴請求被告陳玟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詎被告陳玟嬑竟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廖祐豪,並簽發面額共計為3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廖祐豪,被告廖祐豪復持上開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司票字第39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廖祐豪又持該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2 人間並無實際借貸行為,且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爰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代位被告陳玟嬑請求被告廖祐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㈣代位被告陳玟嬑對被告廖祐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玟嬑應依前揭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皆不存在,被告2 人則抗辯債權存在等語,從而上開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以其對於被告陳玟嬑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爭執業由被告陳玟嬑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爭執中。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規定得由執行債務人提起,但既非身分權,不能解為專屬於該執行債務人之權限,自不妨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玟嬑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又被告廖祐豪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皆不存在,是原告代位被告陳玟嬑請求被告廖祐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且因執行債務人(即本票發票人被告陳玟嬑)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本票持票人被告廖祐豪)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陳玟嬑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陳玟嬑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玟嬑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從而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原告是否果有代位權存在),亦係以其對於被告陳玟嬑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爭執業由被告陳玟嬑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爭執中。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均以其對於被告陳玟嬑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爭執業由被告陳玟嬑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爭執中,從而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至於被告廖祐豪雖於104 年11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該事件(即原告與被告陳玟嬑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與被告廖祐豪無關云云,惟其引用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意旨乃係針對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做闡釋,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及代位被告陳玟嬑行使權利等語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應予敘明。

六、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