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詹國益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陳玟嬑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廖祐豪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廖祐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廖祐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廖祐豪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廖祐豪所執鈞院10
4 年司票字第3954號本票裁定對被告陳玟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 至12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撤回上開聲明第3 項(見本院卷一第15
7 頁正反面),復於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開聲明第3 項(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即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玟嬑名下,詎其為脫免返還之責任,竟與被告廖祐豪勾串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同一事實,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屬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玟嬑名下,嗣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陳玟嬑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陳玟嬑為脫免返還義務,竟於103年8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祐豪,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為3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廖祐豪。被告廖祐豪復持上開
2 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9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取得105 年度抗字第1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廖祐豪遂持上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43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實際借貸行為,故該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惟被告陳玟嬑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祐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玟嬑則以:伊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在伊
名下,且伊於101 年間因需款急用而向被告廖祐豪借款150萬元,嗣於103 年8 月間再向被廖祐豪借款150 萬元,因被告廖祐豪要求伊提供擔保品,伊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祐豪。前開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2 萬元,因事後無法按時支付利息,始遭被告廖祐豪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祐豪則以:伊係信賴地政機關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陳玟嬑所有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得受清償,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信賴保護。且被告陳玟嬑於101年1 月12日向伊借款150 萬元,約定月息1 萬元,並應於10
5 年1 月11日清償,此有證人賴建平、藍華欽在場見證伊以現金150 萬元交付之事實,被告陳玟嬑並在現金照片背面簽名按指印,及開立借貸契約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各乙紙予伊作為擔保。嗣被告陳玟嬑於103 年8 月4 日再向伊借款150 萬元,並連同先前借款寫成借貸合約乙紙,載明被告陳玟嬑共向伊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陳玟嬑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同時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伊,雙方重新約定系爭300 萬元借款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借款期間月息2 萬元,如有一期未繳視同到期,翌日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伊隨即於103年8 月7 日、11日、12日各匯款50萬元、80萬元、20萬元至被告陳玟嬑之帳戶,被告陳玟嬑亦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
1 月止每月匯款2 萬元之借款利息予伊,惟自104 年1 月後被告陳玟嬑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請求被告陳玟嬑清償未著,因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以換價受償,故伊與被告陳玟嬑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實際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況原告依其與被告陳玟嬑間之確定判決充其量僅取得返還所有權之債權而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曾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陳玟嬑應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0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玟嬑於103 年8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廖祐豪。
㈢被告廖祐豪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954號本票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7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玟嬑應依前揭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皆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債權存在等語,從而上開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是否
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因此,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者,須對該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亦由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可認其已具備抵押權設立之債權與物權合意之特別要件,按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既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設定登記日期恰巧為另案一審宣判被告陳玟嬑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過沒多久,且原告與被告陳玟嬑曾為男友朋友,未曾聽聞其有借貸需求等情為其論據,然縱認前開事實為真,仍無法當然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必無真意存在,是本院依卷存資料觀之,原告上開所述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⑴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換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本件依卷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第59至65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101年1 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件為一般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而非最高限額為抵押權,是其設定時自需有所登記之債權存在。
⑵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
所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而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者不同。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縱載有:「為擔保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仍難憑此即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及於「101 年1 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以外之債權,是被告辯稱渠等於103 年8 月4 日有金錢消費借貸150 萬元之事實云云,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堪認定。
⑶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廖祐豪於101 年1 月12日借款予被告陳玟嬑之經過情節,業據渠等表示:被告陳玟嬑於該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向被告廖祐豪借款150 萬元,約定月息1 萬元,並應於105年1 月11日清償,此有證人賴建平、藍華欽在場見證被告廖祐豪係以全額現金交付予被告陳玟嬑收執,被告陳玟嬑並在現金照片背面簽名按指印,及開立借貸契約書、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擔保等語綦詳,並提出借貸契約書、由被告陳玟嬑簽收之現金照片、本票等件影本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暨證人賴建平、藍華欽到庭證稱確有上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9 頁)。參酌證人賴建平、藍華欽與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之危險,而故為偽證之理,且渠等證述就借款經過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縱部分細節有所出入,亦可能係因證人為證述之時間距離事發時已相距3 年有餘,實難期證人能於短暫時間內確實回憶起他人間借款之所有細節,是被告辯稱渠等有於101 年1 月12日借款150 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⑷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
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150 萬元範圍內確屬存在之事實,已有提出前揭事證可佐,業如前述,反觀原告雖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僅空言陳稱被告廖祐豪常年住在中南部,豈會大老遠跑來桃園地區借款予被告陳玟嬑,又被告陳玟嬑在銀行有開戶,借錢可直接匯款不需以現金交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兩相比較之下,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達優勢程度,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所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殊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廖祐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存有150 萬元債權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廖祐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第1 項後段,主張被告係為侵害原告債權目的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請求被告廖祐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⒈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本件被告就其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乃渠等於
103 年8 月4 日就借貸150 萬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廖祐豪已依約交付該借貸款項予被告陳玟嬑收執,並約定於106 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合併101 年間之借款為月息
2 萬元,如有1 期未繳視同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合約書、本票及匯款申請書、被告廖祐豪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廖祐豪確實有於103 年8 月7 日、11日、12日各匯款50萬元、80萬元、20萬元至被告陳玟嬑之帳戶,被告陳玟嬑亦自10
3 年8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每月匯款2 萬元予被告廖祐豪,惟自104 年1 月後被告陳玟嬑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等事實,堪信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廖祐豪亦因此交付150 萬元借款予被告陳玟嬑。至法規並未限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同時」即必需如數交付借貸款項,故被告間係先簽約約定借貸及交付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廖祐豪嗣再匯款,亦與上開規定無違。是被告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既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若仍否認自應舉反證推翻之。而本件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主觀合意與客觀借款交付已為符合常情之舉證及說明,原告未能舉證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有據,應予駁回。⒉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陳玟嬑對被告廖祐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玟嬑對
被告廖祐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⑴就被告廖祐豪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
前已敘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為「101 年1 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而關於被告廖祐豪於101 年1 月12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陳玟嬑之經過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150 萬元範圍內確屬存在。
又本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雖為「107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惟被告既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前段約定:「債務人所簽發之還款憑證,包括借用證書、支票、本票或背書支票到期應兌現,而未能兌現,有一次之事實者,即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論,債權人得逕向法院請求拍賣抵押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兩造間之借貸合約書亦約定:「廖祐豪於103 年8 月
4 日貸與150 萬元於陳玟嬑,和101 年1 月12日借與150 萬元給陳玟嬑,共借300 萬元…債務300 萬元應於106 年12月30日前清償借款完畢,於借貸期間按月繳納利息2 萬元,如有1 期未繳視同到期,必須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見被告已約定被告陳玟嬑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時,系爭101 年1 月12日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陳玟嬑自104 年2 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利息,已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堪認系爭101 年1 月12日之150 萬元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廖祐豪辯稱上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玟嬑對被告廖祐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殊無足採,應予駁回。
⑵就被告廖祐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屬存在,則被告廖祐豪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此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若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且該借名
契約業經終止,並經法院判決被告陳玟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等語,然該借名契約性質上僅具債權效力,不具物權排除之效力,原告亦僅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被告陳玟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已,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前,原告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尚難逕謂原告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陳玟嬑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祐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廖祐豪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一:
┌───────────┬────────────────────┐│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桃園市○○區○○段326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地號土地 │字號:桃園跨字第018750號 ││權利範圍:132/10000 │登記原因:設定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陳玟嬑 │登記日期:民國103 年8 月5 日 ││ │權利人:廖祐豪 ││桃園市○○區○○段26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 萬元 ││建號房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1 年1 月12日之││權利範圍:全部 │ 金錢消費借貸 ││登記所有權人:陳玟嬑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清償日期:民國107 年1 月11日 ││桃園市○○區○○段331 │約定利息(率):無 ││建號(共有部分) │遲延利息(率):無 ││權利範圍:1/18 │違約金:以新臺幣每萬元日息10元計付違約金││登記所有權人:陳玟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金⒉本抵押權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及其││桃園市○○區○○段335 │將來所有增建部分皆為不動產抵押設定範圍內││建號(共有部分) │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⒋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權利範圍:1/71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登記所有權人:陳玟嬑 │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附表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54號裁定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台幣) │ │ │ │ │├─┼───────────┼─────────┼───────────┼───────────┼─────────┼──┤│00│103年8月4日 │1,5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4日 │四0八二八九 │ ││1 │ │ │ │ │ │ │├─┼───────────┼─────────┼───────────┼───────────┼─────────┼──┤│00│101年1月12日 │1,500,000元 │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WG0000000│ ││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