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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王秀桂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佳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馨(原名:蔡彩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卻逕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其與被告間之出資額、股東權及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然此情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情形尚有不符,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出資額、股東權及董事委任等關係乙節尚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近日遭所受僱之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以具有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身分為由,違反不得在外兼職相關規定而認定有違約之嫌,經詢問中科院後,方知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之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復始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經營者分別為原告之原兄嫂、胞兄即蔡慧馨、訴外人王福壽,而王福壽礙於斯時設立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 人以上之限制,遂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之名義,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惟原告均與父母同住,對於王福壽、蔡慧馨經營被告公司乙節,並未知悉及參與,即原告未曾有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之行為,更無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之意思;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自亦不得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之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親自簽名筆跡文件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86、87、

98、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慧馨之子王宏昇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97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9至82頁),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遭王福壽冒用其名義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事實,業經原告舉證如前,且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均已如前述;惟觀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及其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司出資額不存在之範疇應以10萬元為是。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出資額及股東關係既不存在,則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原告自亦無法基於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經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出資額(10萬元)、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