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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張蕙纓呂武龍被 告 陳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2 段1292號前,與訴外人彭紹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彭紹瑋受有體傷,因被告機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受彭紹瑋之請求,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彭紹瑋新臺幣(下同)146 萬853 元,其中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級殘廢給付140 萬元、醫療費6 萬853 元,因彭紹瑋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960 萬餘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40 萬元,該金額大於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彭紹瑋,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8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彭紹瑋係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規定而發生系爭事故,依刑法第185 條之3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按應為第28條之誤)規定,應屬除外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予理賠;彭紹瑋抗拒吹氣酒測,未於酒測紀錄表上簽名,可證彭紹瑋沒有通過酒測,且鈞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承審法官亦質疑承辦之交通員警吳國禎未依法定程序對彭紹瑋進行抽血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酒測檢定,又依長庚醫院急診室之血液檢測報告顯示,彭紹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4.99mg/dl ,已超過酒測值

8.3 倍,可證彭紹瑋為酒後駕車肇事,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彭紹瑋係與他車超速競飆,足以構成公共危險罪,伊方為被害者,彭紹瑋親屬涉嫌隱瞞彭紹瑋酒駕之事實,而向原告申請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彭紹瑋於102 年6 月29日23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彭紹瑋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經持續復健治療,但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意識混亂、趨動力下降、社交退縮、情緒低落、記憶力缺損及反應緩慢(僅能簡單溝通),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背挫傷等傷害;被告及彭紹瑋分別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彭紹瑋因系爭事故致心神喪失,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裁定停止審判,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本院一審刑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復對該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高院刑事庭10

6 年度交聲再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彭紹瑋已支出1 萬3,249元醫療費(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已給付彭紹瑋146 萬85

3 元補償金,其中醫療費為2 萬4,853 元(含膳食費為1 萬1,880 元、材料費1,086 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6,002 元、就診交通費5,885 元),第三級殘廢給付為140 萬元;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彭紹瑋請求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33

8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彭紹瑋應給付被告9 千元等情,有上開刑案歷審判決、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諮詢意見書、Ur Map你的地圖網站列印資料、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150 至155 、159 至160 、14

2 至144 、46至58、148 頁,104 年度司促字第17705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至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120 、146 頁及其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彭紹瑋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約1,040 萬3,840元,原告因彭紹瑋之請求已補償彭紹瑋146 萬853 元,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彭紹瑋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彭紹瑋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 萬853 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彭紹瑋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⑴查本院一審刑案將系爭事故資料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結果略以:「一、兩車接近過程分析:㈠車速推估……A 機車(按指彭紹瑋機車)車速遠高於21.91~32.0

7 公里/ 小時,而且大於B 機車(按指被告機車)之行車速度(因為A 機車原行駛於B 機車之左後方)。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比對同型機車可知,在B 機車(在前)與A 機車(在後)筆直同向之狀況下,若A 機車車頭撞擊B 機車之左側車殼,B 機車之車尾亦受撞擊,然由現場照片可知,B 機車車尾並無受損。但若B 機車稍有傾斜之狀況下(例如10度),A 機車之前車頭即可撞擊B 機車之左後側車殼,且不撞擊B 車車尾……故可進一步得知,B 機車有變換車道(由內【筆誤,應為外】側車道進入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之高度可能性。另由現場圖可知,B 機車之倒地刮地痕起點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轉彎)車道之右側(近車道線),

A 機車所遺留之輪胎擦痕及刮地痕也位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轉彎)車道(或其延伸之範圍內),是故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之可能性較高……二、肇事過程分析:B 機車原行駛於萬壽二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在行經鐵道路段,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逢A 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後方擬超越前車,兩車於外側車道發生碰撞。擦撞後,B 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於路面上遺留有由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往內(筆誤,應為外)側車道之刮地痕,而A 機車往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倒地,亦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遺留有一小段刮地痕跡。三、肇事原因分析……

B 機車由內(筆誤,應為外)側車道變換至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 款之規定。A 機車行駛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明顯違反同法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本案事故責任歸屬如下:陳祖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彭紹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是為肇事之次因」(見本院一審刑案影卷卷二第12至20頁】等語,復經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3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以電話向鑑定人確認上開筆誤之處(見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38 號影卷116 頁)。可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依事故現場圖及外國文獻等資料,採事故重建方法,推估兩造當時車速,再模擬兩造騎乘機車可能碰撞地點及角度,推估當時兩車碰撞情況,最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判定被告、彭紹瑋分別應負車禍肇事之主、次原因等節,自堪採信。此外,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業經本院一審刑案、高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刑事歷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12

1 至124 、150 至155 頁),顯見該刑事案件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主張其無肇事責任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主張彭紹瑋係酒後騎車與他車競速,而發生系爭

事故,彭紹瑋有抗拒酒測之情,且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酒駕標準云云。惟查,不論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均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實則,彭紹瑋於系爭事故後,經警員吳國禎施以呼器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吳國禎並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有去醫院向彭紹瑋做酒測,他還有意識,可以吹氣(見本院一審刑案影卷卷一第70頁背面);況彭紹瑋斯時受有系爭傷害,值生命垂危之際,自應急救為要務,被告以彭紹瑋未於酒測結果上簽名即謂吳國禎未對彭紹瑋進行酒測及彭紹瑋於急救時抗拒酒測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合,其所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被告雖復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主張彭紹瑋有酒後駕車之情,惟查依該報告單所載,彭紹瑋於102 年

6 月30日凌晨0 時9 分許採集之送驗檢體(血液),經該院驗證結果,其酒精濃度為「< 5, mg/dL」(按即每100cc 之酒精濃度係「小於5 毫克」),而法規標準為「〈50 ,Mg/ dL」(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彭紹瑋酒精濃度未逾越法定標準,而未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堪以認定,被告曲解彭紹瑋前揭驗證結果為每100cc 之酒精濃度係「5 毫克」,據以辯稱彭紹瑋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後駕車之肇事責任,顯無依據,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彭紹瑋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騎車之肇事責任,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主張彭紹瑋酒後騎車與他車競速肇事,事後又抗拒酒測云云,既乏據可徵,自無可取。

2.彭紹瑋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彭紹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至被告主張彭紹瑋尚有酒後騎車與他車競速之情云云,則無足取,前已詳述,是彭紹瑋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堪以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被告及彭紹瑋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彭紹瑋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 萬853 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彭紹瑋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彭紹瑋因此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條文規定給付補償金後,即得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之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限制。至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之權利,既為該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利,自係以該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範圍為限,自不待言。又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6 項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固屬無據;惟彭紹瑋未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不應理賠云云,亦屬無稽。是原告於補償彭紹瑋後,在彭紹瑋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茲就原告代位彭紹瑋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彭紹瑋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 萬3,249 元、就醫交通費5,885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Ur Map你的地圖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3、14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14

6 頁背面),衡諸上開費用及醫療單據所載項目,與彭紹瑋所受傷勢及就診時間相符,經核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請求之。

⑵看護費

原告主張彭紹瑋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人看護照顧,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自102 年6 月29日至102 年9 月3 日彭紹瑋由母親張小玲看護66天,其中30日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計3 萬6,0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出及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6、54頁)。彭紹瑋於上開期間由母親張小玲看護,此等家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2 年6 月29日彭紹瑋住院時起30日按每日1,200 元之看護費,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依此計算,該30日期間之看護費為3 萬6,000 元,原告亦得代位請求之。

⑶勞動能力損失

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彭紹瑋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認知功能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3 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3 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諮詢意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119 頁背面),堪認真正。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彭紹瑋為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2 年6 月29日為止,年滿20歲,至其年滿65歲前即107 年6 月5 日為止,仍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得工作期間為45年,原告主張計至彭紹瑋60歲退休,工作期間為40年,依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 萬008 元計算,自無不合,惟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以每月2 萬

8 元,每年為24萬96元,40年為960 萬3,840 元計算彭紹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未扣除中間利息,則屬無據,而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彭紹瑋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535 萬6,369 元(計算式:2 萬008 元×12×22.00000000 ×100%=535 萬6,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彭紹瑋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經手術,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彭紹瑋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彭紹瑋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3.綜上,彭紹瑋所受損害金額為621 萬1,503 元(計算式:醫療費1 萬3,249 元+就醫交通費5,885 元+看護費3 萬6,000 元+勞動能力損失535 萬6,369 元+精神慰撫金80萬=621 萬1,503 元)。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彭紹瑋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於計算上開過失比例後,彭紹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4 萬8,052元(計算式:621 萬1,503 元×70% =

434 萬8,052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相關規定賠償彭紹瑋146 萬853 元,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 、9 頁),依首揭所述,原告自得在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補償之金額,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補償之金額為146 萬

853 元,未超過上開被告實際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代位彭紹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催告被告時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既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該支付命令係104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於104 年8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 萬8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項次│ 收據日期 │ 收據金額 ││ │ │(新臺幣)│├──┼───────┼─────┤│ 1 │102 年7 月24日│2,378 ││ │ │ │├──┼───────┼─────┤│ 2 │102 年9 月 3日│4,339 │├──┼───────┼─────┤│ 3 │102 年9 月 9日│1,204 │├──┼───────┼─────┤│ 4 │102 年9 月23日│1,168 │├──┼───────┼─────┤│ 5 │102 年9 月23日│520 │├──┼───────┼─────┤│ 6 │102 年10月21日│590 │├──┼───────┼─────┤│ 7 │102 年10月21日│720 │├──┼───────┼─────┤│ 8 │102 年11月18日│640 │├──┼───────┼─────┤│ 9 │102 年11月18日│620 │├──┼───────┼─────┤│10 │102 年12月23日│610 │├──┼───────┼─────┤│11 │102 年12月23日│460 │├──┼───────┼─────┤│合計│ │13,24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