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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彩惠訴訟代理人 林耿正

王暉被 告 林靂玄

林立崴林艷玉林伊紗林儷和林儷欣林曉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林建一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麗,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本案繫屬中變更為林彩惠,此有茂榮大廈104 年6 月21日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聲明:「債務人應共同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37,5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具狀更正本件請求之金額為1,075,012 元,當庭並未為利息之請求或主張(見本院卷第86、88頁),核原告所為分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取得原屬其被繼承人林建一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2177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號3 樓、26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茂榮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住戶規約應按時繳納管理費,若未於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詎料,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75,012 元。計算式如下:

(一)桃園市○○區○○街○段00號3 樓本建物專有部分(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為311.12平方公尺、陽台17.3平方公尺、花台9.93平方公尺、雨遮4.2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8.12 平方公尺,以上面積總計為380.67平方公尺(換算為115.15坪)(計算式:

311.12+17.3+9.93+4.2+38.12=380.67)。

(二)桃園市○○區○○街○段00號3 樓本建物專有部分(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為231.33平方公尺、陽台15.63 平方公尺、花台10.0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0.32 平方公尺,以上面積總計為287.33平方公尺(換算為86.92 坪)(計算式:231.33 +15.63+10.05+30.32=287.33)。

(三)上開建物面積共計202.07坪(計算式:115.15坪+86.92坪=202.07坪),以每月每坪70元計算,本建物應按月繳付14,145元(202.07×70=14,144.9 元)。自98年1 月起至104年4 月止共積欠76期管理費即1,075,012 元(14,144 .9 元×76月=1,075,012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75,012 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房屋之謄本記載,桃園市○○區○○街○段00號3 樓

總面積為311.12平方公尺(約94.11 坪),桃園市○○區○○街○段00號3 樓總面積為231.33平方公尺(約69.97 坪),並非如原告將共用部分及附屬建物一併計入計算,再者,依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未使用之空屋以半價即每坪35元計算,亦非如原告主張以每坪70元計算。故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743 元(計算式:94.11 ×35+69.97×35=5,743 元)。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林建一所有,被告等人為林建一之繼

承人,於林建一過世後之99年2 月間已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其責任,雖然98年12月以後之管理費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按月發生之債務,而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經存在之債務,然實際上此種管理費係因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產生,目的在提供維護、管理及修繕社區共用部分之所需費用,性質上存有對物債務之特性,因之,被告等人既然已聲明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標的,因維護、管理及修繕其不動產所在社區大樓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費用,解釋上應認屬被告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範圍,否則不啻以被告等繼承人之個人財產負擔遺產範圍之系爭房屋所生之管理費用,而喪失限定繼承保護各人財產之旨趣,是無論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有限定繼承之適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建一所有,林建一於98年11月11日去世,被告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建一之遺產,而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98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共計76期未繳納管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32號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數額之管理費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之應繳納之坪數面積為何?㈡每坪應繳納之費用為何?㈢被告主張僅就被繼承人林建一之遺產負限定繼承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應繳納之坪數面積及每坪計價為何?

1.查原告之茂榮大廈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一、房屋(一)各樓層坪數計算方式:所有權人有義務提供建物所有權謄本(影印本)供管理中心存查,並做各樓層管理費坪數計價標準,如住戶不願意提供建物所有權謄本(影印本)供管理中心存查,管理中心可以不經所有權人同意自行至公家機關調閱住戶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供管理中心存查,並做大廈管理費坪數計費標準,所有權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二)各樓層依所有權狀面積每坪每月(營業、出租)新臺幣七十元。(三)各樓層依所有權狀面積每坪每月(自住)新臺幣五十元。附記:(自住)所有權人自己住在本大廈內算之。如為空屋皆不得以自助方式計費。. . . (五)管理費優惠方式如下:1...2...3...4...。5 、以上各項管理費優惠項目,所有權人皆須於當月的15日前繳納,如超過當月的15日未繳納視同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放棄其優惠事項,管理中心將依自動放棄其權益,收取住戶全額管理費,而住戶不得提出異議,皆須繳納全額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坪數之計算自應以建物所有權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復已載明:建物分為總面積、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面積,雖然實際上除總面積(即專有專用部分),其他如附屬建物(雨遮、花台)、共有部分(樓梯、走道)並非供作所有權人專有且專用,然上開所有權範圍面積既然已分類記載於系爭房屋之謄本,依前揭規約意旨,謄本所載之面積應全部屬應繳納管理費之坪數範圍。況管理費之收取,主要目的即在用以支應公共區域之修繕、管理與維護事宜,如聘請保全人員、清潔人員之費用、電梯管道間之保養等,而公共區域管理維護之費用自應由所有權人依比例分擔,被告抗辯應以專有專用部分為計算坪數之依據,自難憑採。

2.況以依原告提出社區內另戶之管理費收取計價標準,以96號

2 樓之住戶為例,其建物謄本所載之總面積為530.43平方公尺、陽台15.32 平方公尺、花台26.32 平方公尺、共用面積

60.04 平方公尺(2485.33 ×1208/50000=60.04 ),建物謄本之專有及共用部分面積合計為632.11平方公尺,換算為

191.21坪,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13,385元(計算式191.21×70=13,385元),並提出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收費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98頁),益見茂榮大廈社區規約所載之坪數計算標準,確係以建物謄本所載之全部面積為準據,被告抗辯應以專有專用部分為準,惟並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資料,要難採取。

3.至每坪應繳納之費用,參諸前揭住戶規約第26條所載,分為住家及營業用兩種類型收費標準,另規定有優惠方式四種,系爭房屋屬於自住使用用,為兩造不爭執,惟自98年1 月起迄今即未繳納管理費用,依前揭住戶規約第26條一、(五)

5.所記載,不得享有任何優惠,故應繳納全額管理費,是系爭房屋應以自住費率原價每坪50元收取之,原告主張應以每坪70元計算,因系爭房屋並非營業使用,原價並非規約所載之7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㈡綜上,系爭房屋之坪數依謄本所示,26號3 樓之總面積為31

1.12平方公尺、陽台17.3平方公尺、花台9.93平方公尺、雨遮4.2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38.12 平方公尺總計為

380.67平方公尺(換算為115.15坪);28號3 樓之總面積為

231.33平方公尺、陽台15.63 平方公尺、花台10.0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30.32 平方公尺,總計為287.33平方公尺(換算為86.92 坪),上開建物面積共計202.07坪(計算式:115.15坪+86.92坪=202.07坪),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共積欠76期管理費,合計為767,866 元(計算式:202.07坪×50元×76月= 767,86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僅就被繼承人林建一之遺產負限定繼承責任,有無

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38條第1、2 、3 款、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 項、第1154條、第11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2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由上開規定可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惟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當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積欠之債務,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當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應無上開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

2.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建一於98年11月11日死亡,而繼承人其中之林艷玉已陳報遺產清冊為限定繼承,有本院99年度繼字235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是原告請求98年1 月至10月間管理費101,035 元(10,103.5×10=101,035元)屬被繼承人林建一死亡前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既已陳報限定繼承,原告僅得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一之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而林建一死亡後,被告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雖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建一死亡後曾聲請限定繼承,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限定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林建一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被繼承人林建一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當非被繼承人林建一之債務,而無上開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曾經聲請限定繼承,抗辯無庸負清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自98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每月10,1

03.5元,共66個月,合計共666,831 元(10,103.5×66=666,831)之管理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98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合計767,866 元之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98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101,035 元之管理費,因經被告於林建一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是被告應為之給付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負償還之責任,本院爰於主文第1 項為保留之給付判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