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游舜丞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被 告 李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行經大業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時,疑似酒駕並高速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大興路往春日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等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4萬5300元、車輛拖吊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4萬8000 元、醫療費用93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6230元及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104年9月24日園警分交字第104004291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第66頁至第71-1頁),查核無訛,且被告因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920號、第9453號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飲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⒈財物損失:按汽車發生車禍後,如係新車自應賠償相當購入

新車之價額減去損壞車輛之殘價(所謂殘價包括以廢鐵或零件賣出之價額)。如係中古車,自應賠償毀損前車輛之時價減去毀損後車輛之時殘價。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報廢,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二手價35萬元及修理費1萬7000元、7萬8302元,並提出讓渡書、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為證。經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核(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車輛(1994年1 月出廠)確已報廢無訛。參原告提出102年10月1日購買系爭車輛時所簽訂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上載原告當時係以二手價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時價為何?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本院爰以扣除系爭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核定該汽車所減少價額之標準。參系爭汽車自1994年1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0年又1 個月,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3萬5000元(350,0001/10=35,000),又系爭汽車並無殘價,無扣除殘價需要。至原告請求修理費部分,參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等單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上載開單日期各為103年1月25日及1 月20日,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所生之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請求此項修理費,為無理由。

⒉車輛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

拖吊費用2000元,並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參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攔腰撞擊,受損嚴重,有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確有需拖吊服務必要,且原告確已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故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交通費用4萬8000 元

,並提出上載金額各2萬4000元之計程車專用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參上開收據記載發生原因時間為103年2月7日至同年3月7日、103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8日,對照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僅至醫院就診2 次,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原告傷勢非重,應無需搭計程車就醫必要。再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稱上開計程車費用係因原告開豆干店需要去工廠拿商品回來賣,嗣改稱係原告往返中壢住處與豆干店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稱原告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即豆干店舖之地址,嗣改稱原告係租賃在中壢,該店舖是長輩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原告就計程車費用支出原因,說詞反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其請求此項費用,為無理由。

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930 元,

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核其金額與該收據所載相符,,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因被告飲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而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復觀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且自承經營豆干買賣,然於103 年度收入為零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係從事旅遊業,於103 年度收入為零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調查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背面),並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萬7930 元(計算式為:35,000+2,000+930+30,000=67,93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3 年2月5日催告被告賠償而未為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93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