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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楊展君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複 代理人 楊怡超被 告 朱文正

譚文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譚文青、朱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被告譚文青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文正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譚文青、朱文正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朱文正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分別以「羅翔政、「葉詩儒之化名,透過網路宣稱可代辦貸款,而原告前曾出借款項予訴外人陳玲、廖健智范修齊及許承穎等四人,嗣因上開四人無力還款,遂欲尋求被告協助取得貸款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竟於民國100 年11月至101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可為其代辦上開四人之貸款,但均需用錢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及買通行員,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陸續匯款或親自至被告住處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5,000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朱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後於100年11月18日及101年2月10日以化名「羅翔政」之名義開立未記載發票日致無效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使原告不疑有他,乃交付1 萬元之借款及45萬元之買通行員費用予被告朱文正,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金錢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文正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文正部分:確有欠原告錢,但金額僅約20萬元左右,原告起訴之金額全部承認等語置辯。

㈡被告譚文青部分:願意償還37萬5,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1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無訛,而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朱文正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因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被告譚文青部分,則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詐欺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二人對此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及分別給付前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4 年3 月30日、104 年1 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朱文正、譚文青,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6頁),是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04 年3 月31日、104 年1 月3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