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袁明城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本院認定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方式原物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附表一編號11、15、34、299、300、301以外之被告(以下稱呼被告時,附表一均省略,僅稱編號○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訴之追加、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謝春妹、謝庭祥、謝秀珍、姜月霞、謝蘭英應就被繼承人劉珀妹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鄭成整、鄭整泰、鄭正城應就被繼承人鄭星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邱華容、鄭亦芸、鄭亦翔、鄒賢正之遺產管理人林清漢律師,應就被繼承人鄭漢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劉黃美、劉育秀、劉邦堂、劉邦權、劉邦傾、劉邦旋、劉邦志,應就被繼承人劉興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劉志銘、劉麗珍、劉崇、劉盼煜、劉慧君、劉謹豪、劉得彩、劉鎮銜、朱劉宜妹、劉美琪、劉道妹、劉紋妹、姜劉金蓮,應就被繼承人劉興強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三)嗣經原告陸續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編號90、92-102、104、105、109、111-115、117、11
9、121-126、128-132、134、136-140、142-144、146-15
6、159-168、171-179、181-189、195、196、198-201、203-206、208、209、213-216、239-266、277-282、302-3
15、326-332、335、338-341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珀妹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368分之270辦理繼承登記。⒉編號217被告李家銘(即劉寶珠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珀妹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368分之270為劉寶珠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⒊編號336、337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景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305辦理繼承登記。⒋編號85、34
4、345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肇鴻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6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見本院卷十六第117、119頁)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查編號2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國基,於105年7月19日因法定代人變更;共有人張鐵本、劉興橫、張景華、洪鄒寶珠、鄭圖、劉德雙、劉邦華、劉得顯、劉邦省、劉李琴、劉黃采伸、劉慈惠、劉興津、朱劉宜妹、劉邦武、廖添登、劉邦珍、劉寶珠、謝富槻、謝富熀、謝富堯、江正雄、謝何素杏、謝富祥、温彩伶、謝沅龍、謝富義、葉祥昌、謝生燕、劉阿煌、魏清海、張陳秋香、黃謝水妹、謝生明、謝生灝、薛惟元、黃文英、黃榮寶、廖卓梅、劉安硯、鍾肇鴻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57至260、本院卷五第225、235頁、本院卷六第7至9、25至28、42、
43、151至154頁、本院卷八第5至7、88、89、92、180、1
81、275頁、本院卷十第115、116頁、本院卷十二第33頁、本院卷十三第93至113、117至129、131、211至213、21
9、231至235、259至265、269、271、281、283、345至34
9、355至361、367、369、373、375、379、383、387至39
5、447至453、457至473、477、533至537頁、本院卷十四第121至125、147至157、353、35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編號2、59被告:請求變價分割。
(二)編號4、5、9、10、15、28、30、31、34、54、56、63至6
5、82、83、85、86、95、342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編號7、62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不願意分配附圖一編號29道路部分。
(四)編號8、43、146、151、187、233被告: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五)編號11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希望和編號299至301被告分割在一起。
(六)編號62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十六第43至91頁、本院卷十五全卷),且為到庭之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編號90、92-102、104、105、109、111-115、117、119
、121-126、128-132、134、136-140、142-144、146-156、159-168、171-179、181-189、195、196、198-201、203-206、208、209、213-216、239-266、277-282、302-31
5、326-332、335、338-341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劉珀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編號217被告未就被繼承人劉珀妹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劉寶珠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編號336、337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張景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編號85、344、345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鍾肇鴻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六第43至91頁、本院卷一第94至206頁、卷二第2至199頁、226至246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本院卷四第10至16頁、本院卷五第112至124、142至153、244至255頁、本院卷六第196至207頁、本院卷七全卷、本院卷八9至30頁、104至106、153至156、189至194頁、本院卷九第180至230頁、本院卷十第49、120至127頁、本院卷十二第472至487頁、本院卷十三第13至25、31至34、143至201、485至505、531至532-1頁、本院卷十四第101至119頁)。
⒊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
求本院判命編號85、90、92-102、104、105、109、111-1
15、117、119、121-126、128-132、134、136-140、142-
144、146-156、159-168、171-179、181-189、195、196、198-201、203-206、208、209、213-216、239-266、277-282、302-315、326-332、335至341、344、345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命編號217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均有理由。
(二)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第2項、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分案,業經編號4、5、9、10、15、28
、30、31、34、54、56、63至65、82、83、85、86、95、342被告同意。該方案中雖有部分分配後土地外型較為狹長,然最小之土地面積尚有335.35平方公尺,仍足堪農作使用,且系爭土地中劃設農路,使分配後各筆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而分割後雖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然此部分係因共有人間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無從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消滅;部分則係因做為共同使用之農路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至於非屬上情部分,其共有關係亦較系爭土地原有情形大幅簡化,是維持共有關係,對共有人仍屬有利,堪認此分割方案係屬可採。然原告所主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差異,是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始為允當。
⒊編號7、62被告雖不同意分配附圖一編號29道路部分云云,
然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既均有使用該農路之必要,自應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始為公允。編號7、62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⒋編號11、62被告雖表明其所欲分配之土地位置,然未就全
體共有人應如何分配系爭土地,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等方案是否可行,是編號11、62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編號2、59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然依上開規定,變價分割係
以無法原物分割為前提。本院既已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本院認定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方案係屬可採,本件即得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是編號2、59被告變價分割之主張,自不可採。
⒍另就編號17、20、21、25、49、230、231、267、271、294
至298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餘被告,雖未經承當訴訟,然其既已非共有人,是其等即毋須實際分得土地。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本院認定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