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許剛峻
許剛育許剛偉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成整
鄭整泰鄭正城相 對 人即 原 告 袁明城上列當事人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件准由附表所示繼受人,為附表所示被告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附表所示被告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附表所示繼受人即聲請人,而繼受人均已具狀聲明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72至74行)。原告雖已追加上開聲請人,堪認已就承當訴訟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十二第58至60頁),惟附表所示被告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屬前揭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被告 繼受人 1 鄭成整 許剛峻 2 鄭整泰 許剛育 3 鄭正城 許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