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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李嘉仁被 告 徐瑞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企峰被 告 洪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同案被告秦庠鈺(另以裁定駁回)前成立鼎立公司,宣稱得以短期專案投資獲利,原告於民國10

0 年7 月18日、同年月25日透過鼎立公司業務處長徐瑞景、羅企峰,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20 萬元予秦庠鈺。嗣秦庠鈺因違法吸金,資金遭凍結,徐瑞景、羅企峰向原告佯稱:只要原告再參加被告洪淑美之互助會,即可以得標之對等金額取回金錢,致原告參與洪淑美所召集之互助會,惟事後仍無法取回款項,徐瑞景、羅企峰以上開不實言論詐騙原告參與洪淑美之互助會,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瑞景、羅企峰給付原告

375 萬元。(二)洪淑美於101 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攬契約書,約定秦庠鈺積欠原告之合會款3,065,000 元,由洪淑美承擔,分307 期,按月清償10,000元,最後一期清償5,000 元,惟洪淑美並未依約清償,爰依債務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淑美給付375 萬元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羅企峰、徐瑞景(下稱羅企峰等2 人)以:原告曾對羅企峰等2 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原告參加秦庠鈺之互助會是透過原告岳母即訴外人葉秀英介紹,與羅企峰等2 人並無關連,其等僅代原告轉交款項予秦庠鈺,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再原告業與秦庠鈺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債權金額為3,06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洪淑美則以:洪淑美雖曾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攬契約書,然雙方已於103 年5 月15日另簽訂還款承諾書,約定由洪淑美至法院幫原告取得對秦庠鈺之債權憑證,原告應無條件歸還洪淑美所簽發面額3,065,000 元之本票及債務承攬契約書各1 紙,洪淑美已於104 年4 月9 日至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取得原告對秦庠鈺之民事調解書,系爭債務承攬契約應已失效,洪淑美無須返還秦庠鈺積欠之前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洪淑美於101 年10月10日簽訂債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約定秦庠鈺積欠原告之合會款3,065,00

0 元,由洪淑美承擔,洪淑美並於同日簽發票號:WG0000

000 號,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3,065,000元之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由原告收執。

(二)原告與洪淑美於103 年5 月15日簽訂還款承諾書1 紙(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企峰等2 人給付37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羅企峰等2 人為代秦庠鈺收取款項之人,且以不

實言論詐騙其參加洪淑美之互助會,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7

5 萬元云云,惟此為羅企峰等2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其交付羅企峰等2 人375 萬元,係請其等轉交秦庠鈺,而秦庠鈺確已收受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羅企峰等

2 人確已依原告指示,交付款項予秦庠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羅企峰等2 人另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尚難單憑羅企峰等2 人代原告轉交375 萬元之事實,遽認羅企峰等2 人有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其於100 年7 月間交付予秦庠鈺之375萬元,而其陳稱遭羅企峰等2 人以不實言論訛騙,加入洪淑美召集之互助會,係發生於000 年秦庠鈺因非法吸金資金遭凍結後,依時序觀之,原告交付秦庠鈺375 萬元在前,縱如原告所述,羅企峰等2 人有訛騙原告參與洪淑美召集之互助會,亦與上開375 萬元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遭羅企峰等2 人詐騙,羅企峰等2 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375 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依債務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淑美給付37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使契約之效

力溯及的消滅者,謂之契約之合意解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洪淑美固曾於101 年10月10日簽訂債務承攬契約

書,約定秦庠鈺積欠原告之合會款3,065,000 元,由洪淑美承擔,洪淑美並於同日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3,065,000 元之本票1 紙由原告收執,原告不得再對秦庠鈺就上開債權為任何請求或提出刑事告訴。然其等2 人已於103 年5 月15日另行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0日,甲(指洪淑美)、乙(指原告)雙方所簽債務承攬契約書,將債權歸還乙方,並由甲方至法院針對秦庠鈺先生取得執行名義,甲方不得異議,乙方亦不得主張針對甲方至法院取得執行名義。當甲方至法院幫乙方取得債權憑證時,乙方無條件歸還甲方所簽訂之本票(票號:0000000 )面額新臺幣參佰零陸萬伍仟元,與債務承攬契約書,乙方不得異議」,依上開文義觀之,兩造約明原承攬契約書中原告本不得再行使之對秦庠鈺之債權,回復由原告行使之,洪淑美則負責代原告取得對秦庠鈺之執行名義,原告不得再依債務承攬契約書對洪淑美聲請支付命令,並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歸還債務承攬契約書及洪淑美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堪認雙方已同意洪淑美不再承擔秦庠鈺之債務,回復簽立債務承攬契約前之狀態,是上開債務承攬契約業經雙方於103 年5 月15日合意解除,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以上開業已失效之債務承攬契約,訴請洪淑美給付375 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羅企峰等2 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且系爭債務承攬契約業經原告、洪淑美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企峰、徐瑞景、洪淑美連帶給付原告375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