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李嘉仁被 上訴人 洪淑美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