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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李嘉仁被 上訴人 洪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 年2 月17日寄存於北勢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