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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戴子翔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劉桂良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複 代 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朱珍稼即私立可亞米美術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18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2月5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824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珍稼即私立可亞米美術短期補習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與被告2 人就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兩造約定應於103 年8 月15日完工,工程總價款為1,245,360元,嗣因有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約定為1,577,160 元,即原工程款為1,245,360 元,嗣因追加工程款,經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結算已付工程款為1,330,000 元,並確認工程款尾款餘247,160 元,因此總工程款為1,330,000+247,160 =1,577,160 元,原告又陸續於103 年10月14日支付120,000 元、103 年11月5 日支付50,630元,故總工程款原告僅剩76,530元未支付(247,160-120,000-50,630=76,530) ,剩餘款項不到總工程款的5%,且單就被告未購置家電冰箱、洗衣機、電視部分向原告請款計61,500元,顯見原告確實幾近支付95% 以上之工程款給被告,被告卻遲遲未完工。原告業已支付95% 以上之工程款給被告,被告卻無故停工,未能於約定期日103 年8 月底完工,原告以桃園巿福林郵局第26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桂良盡速完工,該存證信函由其配偶朱珍稼代為收受後仍未獲置理,被告劉桂良所施作之裝修工程尚有多項缺失及未施作項目,原告曾委託第三人估價施作至少需花費346,032 元,原告於起訴前之104 年2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2 人終止契約(按律師函記載為解除合約,但原告於本院主張其真意係終止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6頁)並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103 年5 月13日簽約前,被告劉桂良尚且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假如您太太會擔心可以約在我補習班簽約」,以取信原告該可亞米美術短期補習班係由其夫妻共同經營,伊有權利代表配偶與原告簽約,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即103 年5 月13日先行匯款12萬元至被告劉桂良指定之「台新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朱珍稼」之帳戶內,可見被告劉桂良與被告朱珍稼即可亞米美術短期補習班顯有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之意思至明,被告劉桂良空言辯稱其未獲取承攬報酬、單純賺取設計及監造費用而為委任關係云云,顯不可採。前開帳戶,被告劉桂良除將該帳戶載明於契約中,另又以LINE通訊軟體傳該帳號明細給原告,經原告表示其已給過該帳號並已匯款,請其確認,被告劉桂良回覆「哈!要問老婆,他我老闆,等等問問」,均有LINE通訊紀錄可稽,被告劉桂良針對原告匯入之工程款項猶須向配偶確認,並稱其配偶係其老闆,可見被告朱珍稼即可亞米美術短期補習班對於被告劉桂良承攬本件工程均知情,並扮演收受本件工程款之角色,被告朱珍稼即可亞米美術短期補習班主張其對於被告劉桂良以其名義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已施作之部分工程,亦未通過驗

收,此有經被告劉桂良於103 年11月8 日簽認之書面可證(見原證7 左半頁)。且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準備理由暨追加聲明狀所附上開書面內容,係因被告劉桂良遲未於103 年

8 月底完工,經原告多次催告施工,原告乃於103 年11月8日當日與被告劉桂良當面確認未施工及缺失明細,經被告劉桂良簽名、押當天日期「8/11」即103 年11月8 日確認。因被告劉桂良並未依進度施工,卻一再向原告請款、甚至追加工程款,原告不堪其擾,即於103 年10月13日業已支付1,330,000 元工程款之情形下,另與被告劉桂良確認並協議「工程尾款餘247,160 元整。不得另議(雙方無異議)」並要求被告劉桂良承諾「防水工程保固10年,完工驗收後附保固書」,經被告劉桂良親自簽名及押日期「13/10 」,該日期應係指「103 年10月13日」,可知被告劉桂良書寫日期之方式,左邊為日期、右邊為月份,由此可確知,被告劉桂良於10

3 年11月8 日仍與原告確認未完工及未通過驗收之工程明細,怎可能已於103 年8 月11日完工。

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8 月11日完工,並稱原證7 左

半頁內容除洗衣機、冰箱、電視外,其餘項目均屬已完工之項目云云,顯不實在。蓋:原證7 左半頁明細乃製作於103年11月8 日,而非103 年8 月11日,已如前述;且該原證7左半頁明細內容如係指已完工事項,衡情應由被告劉桂良要求原告簽名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怎可能反由原告要求被告劉桂良簽名?再者,被告劉桂良自承該明細中所列「洗衣機、冰箱、電視」其並未購置,顯與其所辯「原證7 左半頁內容係其已完工部分」之說詞自相矛盾。又關於原證7 左半頁明細,其中:1.「大門、木板、LED 燈、監視器、鎖頭」係指:大門內之牆面未以木板裝修、大門內之LED 燈尚未裝設、大門監視器鏡頭無畫面、大門外電箱未施作鎖頭。原告於

104 年11月間另行委託其他業者修繕監視器系統,花費1,20

0 元。2.「前房、門、廁所門縫」係指:前房的房門及廁所門縫過大,尚未補土或矽利康補平。3.「後房、主房對應開關、廁燈開關、更衣燈、主燈、磁磚縫、維修孔」係指:後面房間之主燈未施作對應開關、廁所燈、更衣燈及臥室主燈均未施作,浴室磁磚縫隙過大未填補,維修孔太小,被告劉桂良於103 年5 月18日與原告LINE通訊即有表明「電燈我都有做對應開關」、「入口跟床頭對應」、「這樣使用會比較方便」,惟實際卻未施作對應開關。4.「屋頂、加壓馬達、雨排、水坡」係指:屋頂部分尚未施作加壓馬達、雨水排水管及洩水坡度,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向被告表示「昨天午後一陣雨屋頂積水耶」,被告劉桂良表示「恩我知道排水還未接明天會弄」,有LINE通訊內容可稽,被告劉桂良雖於10

3 年11月中旬有施作加壓馬達,之後即讓原告聯絡不到人,原告一再以LINE通訊與被告劉桂良聯絡,詢問「今天幾點來?木工為何又不做?未完成工程如何處理?」被告劉桂良均置之不理,直到104 年6 月間仍未施作雨水排水管及洩水坡度,有照片可證,原告擔心屋頂無法排水長期積水將導致室內漏水,業於104 年6 月21日委託工程行施作屋頂排水管、防水工程及洩水坡度。且因本件工程根本未完工亦未驗收,原告另行發現被告劉桂良施作之兩間浴室地板因未設計洩水坡度,導致無法排水,而有積水情形,合計屋頂及浴室裝修工程,共花費125,000 元,有請款單兼收據可稽,屋頂施工後亦有照片可證。5.「梯間、磁磚、天花板、牆面、洗衣機、冰箱、電視、窗簾、燈孔插座補平」係指:大門入口地板未鋪設磁磚、天花板管線凌亂、牆面未抹平、洗衣機、冰箱、電視及窗簾未裝設,燈孔插座縫隙過大未補平。原告自行於104 年11月17日委託窗簾業者施作窗簾,花費12,000元,有業者簽收可證。原告另於104 年12月3 日至大潤發賣場購置洗衣機、冰箱、電視,花費27,680元,亦有收據及明細可稽。被告劉桂良係於施工半途無故停工離場,現場環境留存裝潢廢棄物及垃圾未清潔,被告劉桂良於報價單中亦有就清潔工程項目報價並請款21,200元,原告則係另行雇工花費8,

000 元進行環境清潔,亦有收據可稽。㈣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

⒈原告就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已另行雇工完成部份,請求173,

880 元,明細為:①監視器(依原證7 左半頁第1 大項列明為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 ,原告另雇工施作支出1,200 元。

②客房對外鋁門窗框泥作收邊及浴室地磚壁磚縫填飽施工(依

被證1 第6 頁泥作工程為被告應施作工程,且依原證7 左半頁第2 大項門縫及第3 大項磁磚縫列明為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原告另雇工施作分別支出3,000 元及2,000 元。

③屋頂排水防水工程(依原證7 左半頁第4 大項為被告應施作

項目,依原證8 左半頁約定防水工程保固10年完工驗收,被告未完工亦未驗收,被告劉桂良於原證16LINE對話紀錄承諾要施作屋頂排水,亦未施作),原告另雇工施作支出110,00

0 元。④浴室整修工程(依被證1 第6 頁浴室地磚為被告應施作項目,被告未施作洩水坡度),原告另雇工施作支出10,000元。

⑤未依約施作窗簾(依原證7 左半頁第5 大項列明為被告應施

作而未施作項目),原告另雇工施作支出12,000元。⑥未依約購置洗衣機、冰箱、電視(依被證1 第5 頁為被告應

購置之電器,且依原證7 左半頁第5 大項列明為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 ,原告已於104 年12月3 日自行至大潤發賣場購置洗衣機、冰箱、電視,花費27,680元(以上1,200 +125,000 +12,000+27,680+8,000 =173,880 )。

⒉被告未依約施作烤漆,依原證26之訊息內容,應扣回20,000元。

⒊入口大門之電子鎖無上鎖、防盜功能,依被告於原證11第9

頁之大門20,000元之報價,應扣回20,000元。⒋浴室馬賽克磚施作潦草,牆面凹凸不平,又未將開關嵌入牆

面,需重新打掉施作,而打掉顯然會損及其他牆面及已裝設之明鏡,顯係無益又有害之施工,依原證11第5 頁浴室壁磚報價,應扣回67,500元。以上⒈至⒋項原告均依民法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擔及返還相關費用。

⒌被告設計不當,就「入口大門無上鎖功能、浴室插座未嵌入

牆面、房間未施作對應開關、維修孔小於電熱器大小、洗衣機空間規劃錯誤等」設計上之重大疏失,依原證2 附約第2點請求被告無條件退還設計及監工費6 萬元,及民法第494條瑕疵損害,其因設計不當導致原告另需花費拆除重新施作,請求減少報酬12萬元,被告應退還原告全部之服務費12萬元。

⒍被告遲未於103 年8 月31日前完工,原告於催告被告儘速完

工遲遲未獲置理後,即一直尋找工人承接工程,惟本件係屬收尾工程,工程項目繁瑣,大多無承接意願,直到訴訟期間仍有部份工程未能找到工人施作(例如:凹凸不平之馬賽克磚牆需重新敲掉另行鋪設,勢必連已施作之明鏡都會毀損,也可能毀損其他磁磚牆面,施工不易),並非原告有何怠於另行雇工完成之情事,因此,原告依原證1 契約第16條請求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計15個月之遲延違約金1,419,444 元,係屬合理之期間(總工程款為1,577,

160 元,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共計15個月,1,577,160 0.002 1530=1,419,444 ),以上⒈至⒍共計請求1,820,824 元(173,880 +20,000+20,000+67,500+120,000 +1,419,444 =1,820,824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1,820,824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桂良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桂良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應給付自

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合計15個月之違約金1,419,444 元云云,絕非實情,謹答辯如下:

㈠伊原僅係單純受原告之委任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進行相關之設計及監造工工作,惟原告嗣後竟一再要求代覓工班施作系爭工程,伊始應原告之要求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款,伊僅係單純將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轉交予施作之工人,並未額外賺取任何承攬報酬,故伊既未獲得任何承攬報酬,僅係單純賺取設計及監造費用(屬委任關係),已難謂兩造間有任何承攬關係。縱兩造間即令有承攬關係存在,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系爭工程契約書訂有如下相關約定:

1.第13條第2 款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按即被告劉桂良,以下同)應於甲方(按即原告,以下同)書面通知或驗收記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3 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

2.第15條第1 款約定: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驗收完成後使用,且依前條約定完成驗收時,乙方得請領該部分工程全部費用。

3.第16條第1 款約定: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2 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所謂完工之瑕疵及未施作等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云云。惟:

1.伊若於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所定「『施工』期限」已完成工程(即竣工),即不生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款所定遲延違約金之問題,謹析陳如下:

①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款所定之遲延違約金,既約定以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程」為要件,則上開所謂「『完成』工程」,對照同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即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應會同乙方「驗收」…),自係指「竣工」而言,而與「竣工」後之驗收及瑕疵修補,顯然無涉。

②再析言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之「瑕疵」,依同法第

498 條等規定,既指工作完成(即竣工)或交付後所發現之瑕疵者而言,故被告若已於施工期限內「竣工」,則原告自不得以「竣工」後之驗收及瑕疵修補逾越同契約第4 條所定「『施工』期限」為由,主張依同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

2.況且,原告既有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情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 款約定,被告在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前,尚無施作之義務,謹析陳如下: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 款約定:「甲方違約:甲方未依

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乙方得停止工程之進行,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工程期限,完工期限亦應順延。因而終止契約時,乙方得自已收之價款抵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差額得向甲方追償」。

②原告雖舉原證6 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執以主張其未付之工程

款僅76,800元云云,絕非實情,蓋原告尚未給付之款項應為432,230 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55頁之「附表2 」)。

③依原告所舉原證16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簡訊內容,足見伊確

有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事。詎原告一方面未付工程款迄今至少仍達31萬多元,惟另一方面竟一再指責伊逾期完工,顯非適法可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缺失」及「未施作」等情事云云,亦非實情,謹析陳如下:

①原告所謂「缺失」(即『完工』後之瑕疵),性質上係屬「

瑕疵修補」等瑕疵擔保之問題,此與「未施作」,係屬「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兩者顯非相同。詎原告竟將兩者混為一談,而未分別具體加以說明,已非可取。

②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屬「承攬」關係,則伊所應

完成之工作範圍,自應以系爭工程「估價單」(詳見被證1)所列工作項目為準。然原告就所謂「缺失」、「未施作」之項目,並未具體說明究竟係屬「估價單」內所列之「何工作項目」,亦非可取。

③再析言之,原告民事準備書理由三狀所列下述諸多項目,均非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作項目,謹析陳如下:

A.項次1-4 「門口電箱防盜鎖」:系爭工程報價單無此工作項目。

B.項次2-2 「前房廁所馬賽克磚牆面」:「泥作工程」報價單,僅有「浴室壁磚」之工作項目,且規格為30×60cm,並無「馬賽克磚牆」之工作項目。

C.項次2-5 「前房及後房對應開關」:「水電工程」報價單,並無此工作項目。

D.項次3-3 「後房鏡面處木板施作烤漆」:「油漆工程」之報價單,並無此工作項目。

E.項次4-1 「屋頂施作雨排及洩水坡」:系爭工程報價單內,無此工作項目。

F.項次5-1 「大門外梯間鋪設地板瓷磚」:系爭工程報價單內,無此工作項目。

G.項次5-7 「前後房裝設窗簾,共四窗」:系爭工程報價單內,無此工作項目。

H.綜上,若系爭工程報價單(含變更及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有上A 至G 所述之工程項目,請原告具體說明「記載於報價單何處」?該工作項目之「單價」為何?④何況,原告民事準備書理由三狀之明細表所列「缺失」、「

未施作」項目,與原證4 所示之「缺失」、「未施作」項目,兩者亦非全然相同,足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一,顯非可取。

⑤謹就原告民事準備書理由三狀之明細表所列「缺失」、「未

施作」項目,提出說明,並整理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

251 至254 頁)。㈢況且,原告既主張已以原證5 所示之104 年2 月5 日律師函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既已無施作之義務,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僅生結算工程款之問題,足見原告實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㈣何況,原告雖舉原證7 之左半頁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有未完工

之情事云云,實則原證7 左半頁之諸多項目,均係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原告雖曾要求伊施作,惟經伊要求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原告竟拒不同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反面解釋,伊並無施作之義務,謹析陳如下: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書面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2.原告所述之諸多工作項目,既非系爭工程範圍內,惟原告竟拒不同意辦理追加工程款,依上所述之契約約定,伊實無施作之義務,自不生逾期完工之情事。

㈤再者,系爭工程有關購置家電部分,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

向家電業者購置,並由該家電業者自行派員進行安裝,且伊對於該家電業者所指派之安裝人員,亦無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權,故原告就上開購置家電部分,既未額外獲得任何報酬,其性質上僅係單純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何況,原告就電視、洗衣機及冰箱等家電,原指示伊代為購置之廠牌分別為DecaMax 、歌林及歌林,惟原告嗣後竟片面要求變更廠牌為禾聯、東芝及東元,且要求伊吸收更換廠牌之價差,遭伊所拒後,竟拒不給付上開家電外之工程尾款,足見上開購置家電部分,實非可歸責於伊,且伊嗣後本即同意由原告自行購置上開家電,而終止此部分之委任關係,實無任何違約情事。乃原告竟妄加主張兩造就代為購置家電部分,係屬承攬關係,且空言主張伊有違約情事云云,顯非可取。

㈥姑不論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缺失」及「未施作」等情

事,且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即令有缺失存在,亦僅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不生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等問題。退步言之,原告民事準備書理由三狀所列項目,其所需之工期,本無高達15個月之必要,足見原告就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減輕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再退步言之,伊就民事準備書理由三狀所列項目,即令有施作之義務,惟該部分僅占系爭工程之極小部分,伊既已履行系爭工程絕大部分之施作義務,故原告請求按「工程總價千分之2 」計算15個月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等規定,自應減少及酌減違約金。

㈦綜上,伊就系爭工程既已全部竣工,且原告既同意展延工期

4 個月(詳見原告民事準備理由六狀),伊就系爭工程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關於原告以系爭工程有已給付工程款,惟伊未施工或施工無

意義等情事,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

380 元部分,具體陳述如下:㈠按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 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人

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㈡原告既自承其已依原證5 所示之104 年2 月5 日律師函,向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無再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主張行使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之餘地。何況,原告既主張伊係「遲延」完工或進行瑕疵修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定作人既不得以「遲延履行」為由,行使民法第497 條所定之瑕疵預防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顯非適法可取。

㈢原告雖舉原證11、14、20、22、23、26號等文書,執以主張被告有給付281,380 元之義務云云;惟:

1.原告既主張係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則原告僅得按契約「報價單」所示之金額,請求返還。

2.原告就原證11、14、20、22、23、26號,究竟係對應「報價單」之何「項目」及其「金額」,迄未為具體之說明,已難遽為本件之請求。

3.原告就原證11、14、20、22、23、26號所對應之「報價單」之項目,已於「何時」給付該項目之工程款,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亦難遽為本件之請求。

㈣更何況,原告除未具體說明其究竟於「何時」已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而未修補外,亦未就被告有如何「遲延履行」以外之違反契約情事,且其已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令被告為改善或履行等情事,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實難遽為本件之請求,謹析陳如下: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自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

2.次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

3.原告雖主張依原證3 所示存證信函及原證4 、5 所示,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云云;惟:

①細繹原證3 所示之存證信函,全然未具體指出系爭工程究竟

有如何之瑕疵,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不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之效力。

②上開存證信函,亦全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如何「遲延履行」

以外之違反契約等情事,遑論已定相當期限,令被告為改善或履行,亦不生民法第497 條所定之效力。

③細繹原證5 所示律師函,原告既已主張終止契約,則兩造之

承攬關係即已消滅,亦不生原告得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行使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之問題。

㈤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38

0 元,於法顯屬無據。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未給付之工程款至少312,230 元,謹具體陳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雖為1,245,360 元,然原告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要求將已施作之三間小套房,變更設計為施作兩間大套房外,並要求追加「樓梯間工程」,故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總工程款應為1,812,860 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55 頁之附表2 ),謹具體陳述如下: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同契約第11條第4 項亦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

2.系爭工程原設計係施作三間小套房(詳見被證2 ),經伊代為僱工將舊有室內牆面拆除(詳見被證7 )後,除已砌磚施作完成三間小套房之隔間牆外,並已施作三間小套房之相關水電工程(詳見被證8 )。詎原告於103 年7 月上旬竟指示將已施作完成之三間小套房之隔間牆及水電工程打除,要求伊重行設計為兩間大套房(詳見被證3 ),再重行施作兩間大套房(詳見被證9 ),因上開變更設計,除伊須重新規劃設計外,並應先將已施作之三間小套房之隔間牆及水電工程打除,再重新施作兩間大套房之隔間牆及水電等工程,實已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等約定,除增加工程費用外,並應展延合理工期至少3個月。

3.除上開2.所述之變更設計外,原告於103 年7 月中旬,另行要求追加施作「樓梯間工程」(詳見被證10),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等約定,除增加工程費用外,亦應展延合理工期至少1 個月。

㈡姑不論原告就追加變更工程部分,應再給付設計監造費之義

務。況且原告自承所給付之全部款項為1,932,860 元,扣除其中12萬元係給付設計監造費後,原告已付之工程款金額僅1,500,630 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額為312,23

0 元(計算式:1,812,860 元-1,500,630 元=312,230 元)。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妄加主張其未付之工程款僅76,800 元云云,顯非實情。

關於原告主張依原證8 附約2.,請求退還設計監造費12萬元

部分,然姑不論系爭工程絕無原告所稱未完工等情事,況且上開附約2.部分,僅記載退還設計監工費6 萬元,詎原告竟反捨上開明確之記載,妄加主張伊有退還設計監造費12萬元之義務云云,顯非可取。

綜上,系爭工程原報價係1,468,800 元,經原告一再砍價,

減為1,245,360 元後,已無額外之利益可圖,伊就系爭工程所獲取之利益,僅其中之設計監造費而已。同時,系爭工程雖經原告一再要求變更,惟伊確已戮力完成工作,而全部竣工,實無違約情事,詎原告一方面有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另一方面竟又請求逾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1 倍之金額,顯悖於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珍稼即私立可亞米美術短期補習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劉桂良於103 年5 月12日就系爭房屋簽有系爭承

攬契約及系爭設計合約(即原證1 、2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2至17頁)。

㈡原告曾於103 年12月30日寄發內容略以:伊於103 年5 月12

日與台端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台端承包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期限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明定除非有不得已之事由,否則台端(承攬人)不得任意延遲或停工,如今台端已無故延遲甚鉅,明顯違約,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通知之原證3 之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8頁)給被告2 人。

㈢原告委託潘麗茹律師於104 年2 月5 日寄發內容略以:被告

2 人未施工完成即無故停工,而未能於約定期日完工,原告前以上開原證3 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盡速完工,迄今逾15日仍未獲置理,所施作之裝修工程尚有多項缺失及未施作項目,原告委託第3 人施作至少需另花費346,032 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9至21頁之估價單3 紙),為此特發函予被告2 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上開花費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按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2 之違約金473,148 元、以及退還設計及監工費6 萬元合計879,180 元之原證5 之潘麗茹律師事務所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2頁)予被告2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即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查原證1 所示之系爭承攬契約本即約定為承攬契約,其中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更約明被告劉桂良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並約定施工期限、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顯見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在於裝修工作完成與否,足認原告與被告劉桂良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裝修工程部分之工作完成與否,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桂良是否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開裝修工程,亦即原告得

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2 計算給付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計15個月之遲延違約金1,419,444 元?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95% 以上之工程款給被告,被告卻無故停

工,未能於約定期日103 年8 月31日前完工,但被告劉桂良否認有未於期限內完工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爭點厥在於本件裝修工程是否未於103 年8 月31日前完工?⒉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所完成

之工作縱有瑕疵,仍屬工作己完成,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行使有關瑕疵擔保之權利而已。⒊原告固以原證3 所示之桃園巿福林郵局第264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劉桂良盡速完工,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103 年5 月12日與台端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台端承包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期限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

3 年8 月15日止,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明定除非有不得已之事由,否則台端(承攬人)不得任意延遲或停工,如今台端已無故延遲甚鉅,明顯違約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8頁),僅泛稱被告劉桂良無故延遲甚鉅,但究竟係何具體之工項未完工或延遲,並未敘明,自無法以該存證信函證明被告劉桂良有延遲完工之情事。又原告委託潘麗茹律師於104年2 月5 日寄發內容略以:被告2 人未施工完成即無故停工,而未能於約定期日完工,原告前以上開原證3 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盡速完工,迄今逾15日仍未獲置理,所施作之裝修工程尚有多項缺失及未施作項目,原告委託第3 人施作至少需另花費346,032 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9至21頁之估價單3 紙),為此特發函予被告2 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上開花費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

4 年1 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按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2 之違約金473,148 元、以及退還設計及監工費6 萬元合計879,18

0 元之原證5 之潘麗茹律師事務所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2頁)予被告2 人,然上開律師函所附之估價單(即原證4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9至21頁)不僅未由相關專業之單位或人員簽章確認,文字又非清晰,原告遲至105 年12月5 日始向本院具狀補正清晰版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

6 至268 頁),且該第1 、2 張估價單除一之4 項之大門門框泥作收邊1 式1,500 元、三之1 項之浴室門(含框)未做漆面處理1 式4,500 元、三之2 項之洗衣機上方固定層板未做漆面處理1 式1,500 元、四之2 項之浴室明鏡(含磨邊、挖孔)1 式該兩張估價單記載之品名及數量相同,但單價竟不相同,一為5,000 元、一為4,200 元、五之傢飾工程之2項遮光捲簾單價相同,但該兩張估價單記載之數量均不相同,該兩張估價單記載之其餘各項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相同重複,可見上開第1 、2 張估價單相同重複之部分不應加總而重複計算,但原告竟以上開律師函主張本件裝修工程尚有多項缺失及未施作項目,將上開3 張估價單之金額135,466元、120,466 元、90,100元就有重複部分亦予以加總主張原告另委託第3 人施作至少需另花費346,032 元,須由被告賠償云云,顯屬草率,難以採信,不言而喻。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已施作之部分工程,

亦未通過驗收,有經被告劉桂良於103 年11月8 日簽認之原證7 左半頁之書面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書面僅記載「⒈大門、木板、LED 燈、監視器、鎖頭、⒉前房、門、廁所門縫、⒊後房、主房對應開關、廁所開關、更衣燈、主燈、磁磚縫、維修孔、⒋屋頂、加壓馬達、雨排、水坡、⒌梯間、磁磚、牆面、天花板、窗簾、燈孔、插座補平」等與裝修工程有關之位置及工項,顯見上開書面記載中究竟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哪一施工項目未完成,實無從該書面中予以判斷。原告雖就上開書面補充如下:

①「大門、木板、LED 燈、監視器、鎖頭」係指:大門內之牆

面未以木板裝修、大門內之LED 燈尚未裝設、大門監視器鏡頭無畫面、大門外電箱未施作鎖頭,原告另於104 年11月間委託其他業者修繕監視器系統,花費1,200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該另行修繕之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2 頁),惟大門內之牆面未以木板裝修,原告固據提出原證13之相片1 張(見本院卷第72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大門內之牆面須以木板裝修屬被告劉桂良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之項目,自不得以此證明被告劉桂良有未依約完工;另大門內之LED 燈尚未裝設、大門監視器鏡頭無畫面、大門外電箱未施作鎖頭,原告另於104 年11月間委託其他業者修繕監視器系統,花費1,200 元部分,原告除僅提出原證14之「監視器、系統查修1 式1,200 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外,其餘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收據亦僅足證明原告有委請他人就監視器、系統為查修而已,至於究係未施作、或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或係使用後之耗損,實無從證明。②「前房、門、廁所門縫」係指:前房的房門及廁所門縫過大

,尚未補土或矽利康補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認為上開門縫過大,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實非指工作未完成至明。

③「後房、主房對應開關、廁燈開關、更衣燈、主燈、磁磚縫

、維修孔」係指:後面房間之主燈未施作對應開關、廁所燈、更衣燈及臥室主燈均未施作,浴室磁磚縫隙過大未填補,維修孔太小等情(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原告僅提出被告劉桂良於103 年5 月18日與原告LINE通訊即有表明「電燈我都有做對應開關」、「入口跟床頭對應」、「這樣使用會比較方便」等畫面之翻拍相片1 張(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亦僅能證明被告劉桂良於103 年8 月底應完工前,曾對原告為上開表示而已,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劉桂良未於期限內完工。

④「屋頂、加壓馬達、雨排、水坡」係指:屋頂部分尚未施作

加壓馬達、雨水排水管及洩水坡度,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向被告表示「昨天午後一陣雨屋頂積水耶」,被告劉桂良表示「恩我知道排水還未接明天會弄」,有LINE通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之原證16),被告劉桂良雖於103 年11月中旬有施作加壓馬達,之後即讓原告聯絡不到人,原告一再以LINE通訊與被告劉桂良聯絡,詢問「今天幾點來?木工為何又不做? 未完成工程如何處理?」被告劉桂良均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80頁之原證17),直到104 年6 月間仍未施作雨水排水管及洩水坡度,有原證18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81頁)可證,原告擔心屋頂無法排水,長期積水將導致室內漏水,業於104 年6 月21日委託工程行施作屋頂排水管、防水工程及洩水坡度。且因本件工程根本未完工亦未驗收,原告另行發現被告劉桂良施作之兩間浴室地板因未設計洩水坡度,導致無法排水,而有積水情形(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原證19之相片3 張),合計屋頂及浴室裝修工程,共花費125,000 元,有請款單兼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之原證20)及屋頂施工後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之原證21)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1 頁)。惟依上開原證16之通訊內容,被告劉桂良是否已於103 年8 月21日施作完排水,即非無可能。又原告於本院卷第80頁以LINE通訊向被告劉桂良詢問之「未完成工程如何處理?」,究竟是哪一部分工程未完成,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殊難以認定。又本院卷第81頁之原證18之照片2 張,僅顯示屋頂之狀況,亦難證明有如何未施作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屋頂之雨排及洩水坡是否屬被告劉桂良於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至本院卷第82至84頁之原證19之相片3 張,僅係該室內地板之相片,仍無法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兩間浴室是否未施作洩水坡度、或是被告劉桂良所施作之洩水坡度不足致有瑕疵之問題,故此部分亦難證明被告劉桂良未於期限內完工。

⑤「梯間、磁磚、天花板、牆面、洗衣機、冰箱、電視、窗簾

、燈孔插座補平」係指:大門入口地板未鋪設磁磚、天花板管線凌亂、牆面未抹平、洗衣機、冰箱、電視及窗簾未裝設,燈孔插座縫隙過大未補平,原告已自行於104 年11月17日委託窗簾業者施作窗簾,花費12,000元,有業者簽收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之原證22)。原告另於104 年12月3 日至大潤發賣場購置洗衣機、冰箱、電視,花費27,680元,亦有收據及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之原證23)。被告劉桂良係於施工半途無故停工離場,現場環境留存裝潢廢棄物及垃圾未清潔(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之原證24之相片4 張),被告劉桂良於報價單中亦有就清潔工程項目報價並請款21,200元,原告則係另行雇工花費8,000 元進行環境清潔,亦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之原證25之訴外人黃元家於104 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

惟大門入口地板應鋪設磁磚、應裝設窗簾等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否屬被告劉桂良於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天花板管線凌亂、牆面未抹平、燈孔插座縫隙過大未補平部分,顯然係指已施作,但施作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至於洗衣機、電視、冰箱應係代為購買後擺放至定位,顯然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況原告亦自承尚有76,530元之工程款未支付(見本院卷第257 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已支付上開電器用品之款項予被告劉桂良,故縱被告劉桂良未代為購買,亦非屬承攬工作逾期完成之問題。另原告主張被告劉桂良未施作清潔工程部分,然依本院卷第89至92頁之原證24之相片4 張所示,該等相片所拍攝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8 月13日、104 年3 月27日(同日有2 張相片)、

104 年6 月11日),均非103 年8 月31日應完工日之相片,自難以該等相片證明被告劉桂良未施作清潔工程。從而,此部分仍難證明被告劉桂良未於期限內完工。

⒌再參酌原告既主張被告劉桂良未能於約定之103 年8 月底完

工,惟依原告自承尚於103 年10月14日支付120,000 元、10

3 年11月5 日支付50,630元等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57 頁),衡情若被告劉桂良確未能依約完工,原告對之主張相關權利或扣款猶恐不及,然原告竟又於約定完工之期限後支付上開2 筆工程款,且於支付之際又未為相關保留之聲明,基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劉桂良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乙節為可採。

⒍綜上,實難認被告劉桂良有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之違約事由

,從而原告以被告遲未於103 年8 月31日前完工,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計15個月之遲延違約金1,419,444元,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原證2 之系爭設計合約之附約第2 點及民法第49

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2萬元,而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服務費12萬元?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入口大門無上鎖功能、浴室插座未嵌入牆

面、房間未施作對應開關、維修孔小於電熱器大小、洗衣機空間規劃錯誤等」設計上有重大疏失,依原證2 附約第2 點請求被告無條件退還設計及監工費6 萬元,及依民法第494條瑕疵損害,因被告設計不當導致原告另需花費拆除重新施作,請求減少報酬12萬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全部之服務費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按原證2 之系爭設計合約之附約第2 點固約定:如工程無法順利完工,乙方(即被告劉桂良)無條件退還設計及監工費6 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7頁),惟如前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劉桂良未如期完工,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退還設計及監工費6 萬元。再按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縱有瑕疵,定作人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之規定至明,故被告劉桂良縱有設計上之瑕疵,原告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補,惟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原告逕依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2萬元,自非有據。至原證

3 之存證信函所述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明定除非有不得已之事由,否則台端(承攬人)不得任意延遲或停工,如今台端已無故延遲甚鉅,明顯違約,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通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8頁),觀諸該等文意,尚無定如何之期限催告被告修補何項瑕疵之效力,附此敘明。

⒉綜上,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7 條瑕疵預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880 元、20,000、20,000、67,500元?析述如下:

⒈原告就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已另行雇工完成部份,請求173,

880 元,明細為:①監視器(依原證7 左半頁第1 大項列明為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 ,原告另雇工施作支出1,200 元。

②客房對外鋁門窗框泥作收邊及浴室地磚壁磚縫填飽施工(依

被證1 第6 頁泥作工程為被告應施作工程,且依原證7 左半頁第2 大項門縫及第3 大項磁磚縫列明為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原告另雇工施作分別支出3,000 元及2,000 元。

③屋頂排水防水工程(依原證7 左半頁第4 大項為被告應施作

項目,依原證8 左半頁約定防水工程保固10年完工驗收,被告未完工亦未驗收,被告劉桂良於原證16LINE對話紀錄承諾要施作屋頂排水,亦未施作),原告另雇工施作支出110,00

0 元。④浴室整修工程(依被證1 第6 頁浴室地磚為被告應施作項目,被告未施作洩水坡度),原告另雇工施作支出10,000元。

⑤未依約施作窗簾(依原證7 左半頁第5 大項列明為被告應施

作而未施作項目),原告另雇工施作支出12,000元。⑥未依約購置洗衣機、冰箱、電視(依被證1 第5 頁為被告應

購置之電器,且依原證7 左半頁第5 大項列明為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 ,原告已於104 年12月3 日自行至大潤發賣場購置洗衣機、冰箱、電視,花費27,680元(以上1,200 +125,000 +12,000+27,680+8,000 =173,880 )(見本院卷第262、263頁)。

⒉被告未依約施作烤漆,依原證26之訊息內容,應扣回20,000元(見本院卷第263 頁)。

⒊入口大門之電子鎖無上鎖、防盜功能,依被告於原證11第9

頁之大門20,000元之報價,應扣回20,000元(見本院卷第26

3 頁)。⒋浴室馬賽克磚施作潦草,牆面凹凸不平,又未將開關嵌入牆

面,需重新打掉施作,而打掉顯然會損及其他牆面及已裝設之明鏡,顯係無益又有害之施工,依原證11第5 頁浴室壁磚報價,應扣回67,500元。以上⒈至⒋項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瑕疵預防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擔及返還(見本院卷第263 頁)。

⒌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賦予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承攬人進行工作中,得預防工作瑕疵及其他違約情事發生之請求權,與承攬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無涉,亦即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 條規定之權利須於工作進行中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否則若於工作完成後或交付後,一定時期內發見者,承攬人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得依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方法以謀救濟,屬於事後救濟,而此則為事前之預防,故必須於工作進行中,顯可預見有工作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且於承攬人不於該相當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上開⒈至⒋項之事實,均已非於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劉桂良工作進行中,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劉桂良改善某項工作或應依約履行何事項,核與民法第497 條所規定承攬人應負擔危險及費用之要件,洵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亦無從准許。就原證3 之存證信函所述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明定除非有不得已之事由,否則台端(承攬人)不得任意延遲或停工,如今台端已無故延遲甚鉅,明顯違約,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通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8頁),亦核與民法第497 條規定之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之催告不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2 人給付遲延違約金1,419,444 元、依系爭設計合約之附約第2 點及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12萬元、依民法第497 條瑕疵預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173,

880 元、20,000、20,000、67,500元,合計請求被告2 人給付1,820,824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