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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昆聯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智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瑤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出資新台幣(下同)85萬元(計算式:60萬+25萬營運周轉金)入股康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康隆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即住商不動產桃園大業加盟店,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取得康隆公司50%之股權,兩造開始共同合作,原告有參與康隆公司實際經營並擔任店長。嗣被告於原告入股並投入資金後始表明其因病需調養身體,且至今未按原協議出勤工作。另被告挪用公司款項以繳付私人租賃車貸130 萬元、挪用客戶購屋代保管款項130 萬元、盜賣公司轉投資蘋果款項30萬元、借用公司票支付私人帳30萬元及其他與公司無關之支出,上開共計0000000 元;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勞退費用14500 元、及其友人謝明華(非公司員工,係被告要求為其投保)之勞健保、勞退費用32

365 元,其不當得利共計0000000 元,經原告催告返還後仍置之不理。縱被告對康隆公司可主張之債權有以訴外人張李秀嬌名義轉入公司之0000000 元、被告於原告入股前之傭金收入0000000 元、及原告入股後被告長興路廠房獎金341927元,共計0000000 元可供抵銷,被告對康隆公司尚有000000

0 元之債務,而原告對康隆公司有0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因康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致其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乃代位康隆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積欠康隆公司之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0000000 元返還康隆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未出資購買康隆公司之股票,並非股東,係被告請原告來作店長。自102年5月13日後,原告即掌控康隆公司之支票、存摺、印章,被告無可能挪用公司款項。公司入帳有短缺部分,其實際虧損與原告主張墊款數額不同,可能係原告將公司收入撥入其名下帳戶或甲己不動產公司之帳戶。且支出項目亦有浮報,係原告合理化其挪用公款之行為,並非被告所挪用。被告對康隆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並未證明其代位康隆公司之要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起保管康隆公司存摺、銀行大小章及支

票本直至104年6月29日始返還被告。(卷二P33)⒉康隆公司自證人黃千容接手製作會計資料時向稅捐機關申報

的營收資料形式上即為虧損。(卷一P131)⒊康隆公司往來之銀行僅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摺上有人以手寫

方式登載轉帳者及用途。(卷一P133)

四、原告不能證明其為康隆公司50%股權之隱名股東原告固提出原證一﹝被告手寫字據﹞(見卷一第6 頁)及援引證人陳華玉之證述為其憑據,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出資60萬元(見卷一第66頁),然爭執原告持股比例,依康隆公司登記表(見卷一第56頁以下)其資本總額140 萬元,60萬元尚不足50%,況原證一僅記載:「茲收到邱昆聯購買住商大業店加盟店(康隆)…邱昆聯共應支付現金60萬元…佔康隆+甲己百分之伍拾股權」等語,未記明原告購買的股數或成數,所謂50%股權則是康隆公司加上甲己仲介公司(原告本身原先所經營),對照證人陳華玉結證略以:伊是康隆公司原始的單純出資股東,102 年時兩造談要讓原告成為股東,原告要求50%股份,但伊不知道後來結果如何等語(見卷一第73頁背面),僅得認定原告因出資60萬元而成為康隆公司股東(但康隆公司嗣未辦理變更登記增列原告為股東),但股份比例未明,惟此不影響代位權之認定,無庸深究。

五、原告不能證明其對於康隆公司的請求權基礎成立,自與代位權之要件不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亦即如受利益人係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固主張康隆公司對其負有0000000 元債務,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否認康隆公司有向原告借貸,原告雖提出原證六證明康隆公司之帳戶確有收到其匯款,然匯款原因多端,並非只有借貸一種可能,原告雖指康隆公司虧損,所以借貸給康隆公司,但證人即會計師黃千容結證略以:康隆公司有分內外帳,伊只有製作外帳,為了節稅用,有無賺錢或虧損要看內帳等語(見卷一第132 頁),況虧損與是否向原告借貸亦無必然的關係,無從遽採。原告又主張康隆公司收受前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以康隆公司存摺上手寫註記為其憑據,然證人即時任康隆公司秘書及會計的陳慧萍結證略以:若客戶轉帳,店長(原告)會在存摺上登載何人轉帳及用途,伊後來也會用鉛筆寫,不記得任職期間有營業員或業務員提及業績已經入帳但沒有發獎金之事,原告有拿現金託伊存入康隆公司帳戶,但不記得原因,「邱店東借公司」字樣大多是伊寫的,會寫「借」是因為原告拿錢託伊去存,但不記得原告說什麼,有的寫「邱店東借公司週轉」字樣,現在不記得是什麼意思,字面的意思也不知道,存摺平常是原告保管,伊領取存摺時若有他人字跡不會問是誰寫的,現金收支簿103 年4 月3 日至104 年2 月26日、104 年

3 月30日至5 月19日期間是伊製作,只有交給原告看,不記得是否每一筆完成後就馬上寫上註記等語(見卷一第132 頁背面- 第137 頁),足見存摺上的註記並非全部都是證人陳慧萍所寫,其會寫「借」僅因現金是由原告交付委託存入,此屬其個人主觀認知,況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頻率之繁,原告時任店長,竟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直匯款給康隆公司,實屬常情殊難想像,非無基於委任或僱傭關係而有所金錢往來之可能,遽難認定前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的兩種請求權基礎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康隆公司確實對原告負有0000000 元債務,則原告主張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康隆公司權利,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康隆公司給付0000000 元本息,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圖利自己及第三人而借職務之便取得康隆公司專供銀行帳戶使用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存摺支票,藉而挪用康隆公司之公款及私人資金,出售康隆公司所有之粉領公司股權而未返還股款0000000 元、侵占康隆公司設備致康隆公司有0000000 元之損失;擅自調整薪獎致溢領薪獎0000

000 元、超額零用金及公關費之支出622352元、不實傭金轉支出費用995346元。其不法利益共0000000 元(計算式:1,507,654+1,596,654+1,706,458+622,352+ 995,346=6,428,

464 )應返還康隆公司,縱反訴被告對康隆公司有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抵銷後仍有0000000 元應返還;另反訴被告未經許可增聘助理,致康隆公司徒增36萬元人事成本應予賠償,並由康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反訴原告代為受領。復反訴原告於康隆公司帳戶預留之0000000 元遭反訴被告提領,應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0000000 元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粉領公司之退股股東係反訴原告,與康隆公司無關係亦無造成其損失。反訴被告未侵占公司設備及押租金,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有關時期及金額之主張。薪獎及公關費用反訴被告皆無溢領情事,亦未侵占傭金。增聘助理係因原助理請產假而再行徵求,領取之津貼亦符規定。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康隆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出售粉領公司股權120 萬元、侵占康隆公司設備及押租金0000000 元、增聘助理造成人事費用損失36萬元、溢領薪獎0000000 元、超額零用金及公關費之支出622352元、不實傭金轉支出費用995346元等,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陳稱:

「…其(反訴被告)不法所得利益與權利屬不當得利故應返還且應賠償造成的損害因而對康隆公司負有債務應作償還而由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反訴原告受領其償還之金額…」云云(見卷二第26頁),足見反訴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起訴,求為行使康隆公司對於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復求為反訴被告向自己給付,然反訴原告雖為康隆公司的代表人,其與康隆公司究屬各自獨立的不同權利主體,縱令康隆公司對於反訴被告確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其為何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康隆公司權利並由自己受領該給付,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反訴原告又主張有0000000 元之個人資金存在康隆公司帳戶內未領回云云(見卷二第27頁),此顯係反訴原告與康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反訴被告雖為康隆公司的店長,亦不得由反訴被告負返還之責,況康隆公司目前可用的存摺在反訴原告持有中(見卷一第63頁背面),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顯乏依據。反訴原告又主張原告出售粉領公司股權未將得款其中的307654元給付予反訴原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案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