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曹義隆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 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記載股東名簿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劉福助持有股數肆拾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前項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底因有資金需求,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聯繫投資被告事宜,並於102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被告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請求原告匯款,而於102 年11月12日承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是以,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24日、103年6月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1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作為原告取得被告40萬股股權之對價。原告曾於103 年6 月7 日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辦理上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手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允諾之,更以原告為被告股東身分為由,請求原告擔任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予以配合。嗣因被告遲未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於103 年7 月21日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另以第三人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其他公司投資被告,須待該程序辦妥後方移轉股予原告為由拖延。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8 月7 日簽立股份認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容載明:認購方為原告,出讓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以每股10元認購被告40萬股。又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股權移轉登記之進度,被告法定代理人卻再以原告係以每股10元購入上開股份,須待被告增資案辦妥後方得轉讓股權予原告為理由而再度拖延。詎料,原告於
103 年10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影印被告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早於103 年6 月26日即已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資及改選董監登記,華宏公司所指派之人當選被告二席董事,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7 月21日、103 年
9 月25日之回應顯與事實不符。為此,原告先後於103 年10月4 日、103 年10月13日、103 年11月20日陸續函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儘速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於103 年12月4 日表示函文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外,別無其他回應。此外,被告為未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故一般實務上係由受、讓雙方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或股份購買契約之方式,會同向公司辦理登記,是至遲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日起,被告即已知悉上開交易事實,應立即配合辦理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亦應自103年8 月7 日當日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爰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福助持有股數4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前項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匯款證明是事實,會完成認股轉讓。又雙方就變更登記完成時點之認知有誤解,被告係於103年9月底收受經濟部函文,斯時始得知變更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5日、102 年12月11日、103年1月24日、103年6月4日匯款1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匯款金額合計為400 萬元,作為原告取得被告40萬股股權之對價,業據其提出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證明書、被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記名股票經背書轉讓後,受讓人即因受讓而成為公司之股
東,雖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因取得股票而成為股東,並基此身分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向公司提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公司即有辦理之義務,要不得無故拒絕。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
每股以10元認購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股份40萬股合計400 萬元。」、「乙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到甲方(即原告)認購金後,甲方(即原告)即成為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股東,按出資比例與章程規定分享公司利潤與分擔虧損。非經過半數股東同意甲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出讓持有股份。」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上開匯款事實,而被告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讓與上開股份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簽訂系爭合約之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不待登記即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基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買賣上開股份之系爭合約,即為上開股份之所有人,因而享有就已受讓之上開股份向被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故原告既已受讓上開股份之所有權,其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㈢承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達成上開股份讓與之合意時,
原告即因受讓而取得股份,即於當事人達成讓與合意時已發生股份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原告既已為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並因持有上開股份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被告亦有依法辦理之義務,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為被告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福助持有40萬股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前項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