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助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曹義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4 年訴字第164 號變更記載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