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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被 告 彭蓓玉被 告 曾秀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彭蓓玉之債權額為本金147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4,553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53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