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大學法定代理人 包家駒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除去被告對於其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646 、650 、74
0 、794 、796 、799 、882 地號等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計13,002.02 平方公尺之侵害,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利益,而原告嗣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欲除去系爭土地遭妨害之面積為9,670.18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294,068 元【計算式:(系爭64
6 地號土地:面積963.99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4,559元)+(系爭650 地號土地:面積1,715.32平方公尺 104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7,172元)+(系爭740 地號土地:面積3,
121.75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4,900元)+(系爭
794 地號土地:面積1,553.63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4,900元)+(系爭796 地號土地:面積550.74平方公尺10
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4,900元)+(系爭799 地號土地:面積1,567.54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4,900元)+(系爭882 地號土地:面積197.21平方公尺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4,900元)=157,294,0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3,21
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1,788元後,尚應補繳1,291,4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