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大學法定代理人 包家駒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叁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除去被告對於其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646 、650 、740 、794 、796 、799 、
882 地號等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計13,002.02 平方公尺之侵害,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利益,而原告嗣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欲除去系爭土地遭妨害之面積為9,670.18平方公尺後,繼於105 年6 月
3 日具狀撤回上開除去妨害部分之聲明,而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98,404元【計算式:(起訴前:3,122,66
4 元)+(起訴後104 年8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100,73
1 元5 =503,655 元)+(公告地價調整後之105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176,279 元《9 12+7 》=20,272,085元)=23,898,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32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1,788元後,尚應補繳180,5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