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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大學法定代理人 包家駒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管理之桃園市○○區○○段第646 、650 、

740 、794 、796 、799 、882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牛角坡段嶺頭小段第127 、129 地號)等7 筆土地如附圖一部分(體大一路面積13,002.02 平方公尺)以除去妨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8,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

104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2,866 元,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協同兩造並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履勘實測丈量後,於105 年6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並按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以被告使用者為如附圖二編號A 至

O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將前揭第2 、3 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04 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0,731 元,自105 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76,279 元,及自各月租金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部分,被告未於原告撤回時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教育部於76年7 月1 日成立伊之前身即國立體育學院,負責中正體育園區之管理;被告財團法人長庚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之前身於77年起陸續向伊借用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 ○○○○ ○號(重測前為牛角坡段嶺頭小段第126 、130-1 地號,下僅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共9筆土地之部分校地及校內道路,84年間合併簽訂校地續借契約書,借用該9 筆土地使用。99年間前揭續借契約期滿,伊與長庚大學及被告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科大,與長庚大學合稱被告)另定校地續租借契約時,因

881 、883 地號土地專供被告使用,而向被告收取每年34,504元之租金,至系爭土地則維持無償借用。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 年1 月5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00414322 號函,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與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不符,責令伊應區分是否為袋地通行情形,向被告收取償金或租金之方式檢討處理(下稱國有財產署函),伊於前述校地續租借契約期滿後,與被告協商依該函意旨辦理續借事宜,惟被告僅同意就881 、883 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而拒絕就系爭土地支付償金或租金。是以,前述校地續租借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拒絕與伊議定新約,卻仍續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停止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國有財產署函之旨,以「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計算其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 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0,731 元,自105 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76,279 元,及自各月租金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長庚大學辯稱:內政部於59年間就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規

劃介壽運動公園之用地,訴外人即伊創校董事長王永慶於62年間在原告學校現址,出資興建綜合體育館即林口體育館,連同多筆土地捐贈予教育部,作為介壽運動公園之一部。教育部於70年間將之規劃為中正運動公園,並將現有體大一路所在之既成道路(含系爭土地)延續○○○區○道路;73年間再報請內政部徵收私有土地,暨申請撥用國有土地,將之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75年間重行規劃,更名為多目標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並籌設體育學院及運動訓練中心;76年間以該園區設施為基礎,成立國立體育學院,97年間國立體育學院與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整併,更名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98年間再更名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原告,負責管理該園區。系爭土地既位在中正體育園區內,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屬於公物,只要未違反其公用目的,任何人均可為各種態樣之使用,伊之師生自有權通行使用,且伊為學校,依「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應無償提供伊使用;況系爭土地為「體大一路」即原「國體一路」之一部,至少自60至70年間即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連接桃園市龜山區樂善里與新北市新莊區迴龍里間,未曾中斷,屬既成道路,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10 號判決(下合稱高院另案)認定在案,履勘結果亦可證上情,是系爭土地本應供公眾使用,伊師生之使用為對公物之利用,具法律上原因,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獲不當利益,更未造成原告損害,且原告未證明損害存在、金額及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其請求已屬無據。又縱認伊師生或其他民眾通行系爭土地,致生原告損害,行為主體應係各自然人,原告向伊求償,亦屬無稽,況原告在眾多使用者中,僅要求系爭土地捐贈者創辦之學校支付對價,違反誠信原則,亦構成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退步言,縱原告有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蓋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所依據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並非法律,至地價稅、營業稅則屬原告依法應自行承擔之稅賦,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長庚科大則以:系爭土地於71年間即為一具相當寬度可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75年間規劃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闢為體大一路(前為國體一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等情,業據高院另案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裁定認定在案;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設置目的係供公眾使用,而介壽運動公園設置時,即鋪設含體大一路在內數條道路,提供前往該運動公園之訪客、兩造師生及鄰近居民通行使用,並有桃園客運、三重客運行駛其上,「國立體育大學志清湖」站牌即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再參照履勘結果,可認體大一路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既為公眾用物、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權關係,本質上即供公用,伊是本於對公眾通行之國有既成道路合法通行使用之權利,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之人眾多,原告僅向伊收取租金,不但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之用途相悖,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且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此外,原告要求系爭土地捐贈者所創立之學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違誠信,並為權利濫用。況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係伊之師生,原告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計算其金額,已有誤會,而地價稅及營業稅本應由原告負擔,不應轉嫁被告,原告復未敘明伊應與長庚大學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所據。再者,原告既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計算不當得利,自應受「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拘束,而依後一原則第7 點,伊為學校,原告經管國有公用財產即系爭土地,於供通行使用之範圍內,在原告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得無償提供伊跨越或穿越通行使用,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62年間經王永慶捐贈予教育部,64年1 月23日

劃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即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屬公共設施用地,70年間,經教育部規劃為中正運動公園,其中體大一路(原名國體一路)所在之既成道路,延續使用○○○區○道路,75年重行規劃並更名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

76年教育部以「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設施為基礎,成立「國立體育學院」,負責該園區之管理,97年「國立體育學院」與「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兩校整併,改名為「國立臺灣體育大學」,98年再更名為「國立體育大學」。

㈢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 月6 日測

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至O 部分,為位於「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區○○○○○路,其上有桃園客運、三重客運公車行駛通過,「國立體育大學志清湖」站牌設於系爭土地上。

㈣長庚大學於7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前身「國立體育學院」

借用同段881 、88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99年間就88

1 、88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租借事宜簽訂校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其中

881 、883 地號土地每年租金34,504,系爭土地則為無償借用。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1 年間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借貸與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不符,責令原告應區分是否為袋地通行情形,向被告收取償金或租金之方式檢討處理。惟兩造於103 年10月23日僅就881 、883 地號土地簽訂校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

104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4,344元,就系爭土地則未有共識,而未簽訂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物」、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金額應如何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性,調整其順序及內容)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物」、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

1.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室、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務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共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公物」,可分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其中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我國裁判實務所創設之法律制度,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意旨,其意義係指「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然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亦明示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於符合一定要件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權存在於私有土地上為實務所肯認,殆無疑義,其成立之要件為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有土地本應供公眾使用(不一定直接供公眾使用),就性質言,並無不得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限制,且依舉重明輕原則,供私用之私有土地既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無排除供公用之公有土地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徵之上開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不宜為限縮之解釋,參以地役權有因時效而取得之性質,而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復負有高度公益義務,自無否定公有土地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亦認,前揭釋字第400 號之解釋標的物為「私有土地」,並未涉及「公有土地」長久供公眾通行使用者,是就「公有土地」仍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違反該釋字第400 號之解釋。

3.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64年1 月23日劃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即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屬公共設施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3 至295 、153 頁),內政部101 年3 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10818052號函則稱「…介壽運動公園及國立體育大學體育設施均是開放供民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4 至155 頁),且70年間教育部將「介壽運動公園用地」規劃為中正運動公園時,即將體大一路所在之既成道路,延續使用○○○區○道路,而系爭土○○○區○○○○○路,有桃園客運、三重客運公車行駛通過,「國立體育大學志清湖」站牌設於其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略以:「系爭體大一路是從原告校門口開始(以電動鐵門內圍為準),以外是文化一路與振興路交叉口…往前的路面編號有1211的公車站(國立體育大學體育館站),直走到底端是志清湖…彎向799 方向又有2 個公車站牌,一個是1211,一是5057、5065,站牌是國立體育大學志清湖,再更往前是長庚大學之校門口…該校門是有門禁管制,須要換證,被告2 校共用同一校門…自體大一路延882 地號往前行進,於超過迴龍哨口後有一『金山重興顯應公』廟,一旁並有體大所設『此為本校校地,請勿擅自開墾破壞,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牌,再往前是一住家…沿該路一路往下往迴龍方向可到尊聖宮,更往前路邊設有『前方道路禁行汽車,請在此處迴轉』之告示…」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二第31至39頁)可知,系爭土地係國家所有,作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且至少於70年間即成為道路,持續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約30年,並為通行原告所在之桃園市龜山區至新北市○○區○○里○○道,故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中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公共用財產,為公有公共用物之「公物」,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節,堪可認定。

4.至系爭土地雖位於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即原告校園內,原告校門口約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交界處有柵門,原告稱晚上12時至早上6 時有管制,惟依履勘測量結果,原告校門口並無門進管制,任何人皆可進出,上開柵門於上午8 時至9 時、下午4 時45分至6 時全開,其餘時間均維持一柵門之開啟(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原告是否確有管制系爭道路,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校園所在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其使用分區係屬「介壽運動公園用地」,由該使用分區之性質觀之,原告並無限制公眾進出校園之權限,且依社會上一般大學之現況,各大學均未限制公眾○○○區○○道路及空地,前述內政部函更已載明系爭土地所在之園區是開放供民眾使用等語,原告復未陳明其有禁止公眾使用校園道路及空地之事實及依據,自不得因該柵門之設置或原告所為之管制,而否認系爭土地屬「公物」,且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性質。㈡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目的,國有財產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並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屬國有財產中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公共用財產,為公有公共用物之「公物」,且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俱如前述,從而,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但其管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亦即不得任意否認此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增加公眾負擔。況系爭土地之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本即為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使用「介壽運動公園用地」即日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乃至於在該園區設校之原告校園之用,則被告在不違背上開計畫及用途之前提下,自得通行使用屬於「公物」之系爭土地,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此等權源,不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簽有借用契約,及該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間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簽訂借用或租用契約,而受影響,蓋無論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簽訂借用或租用契約,系爭土地均應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被告既為公眾之一,自有通行使用之權限。至國有財產署函雖責令原告應區分是否為袋地通行而向被告收取償金或租金,惟該函已與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不符,不得據此限制被告此等正當權源。

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該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以他方無權占有土地為必要。次按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公物,其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本即為通行使用,且實際上亦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至今仍供公眾通行未曾間斷,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系爭土地管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既已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受有利益者乃通行系爭土地之不特定公眾,且其通行應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在此公用目的之範圍內,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今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僅係依系爭土地之公用目的通行使用,參諸首揭說明,自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亦不因被告通行使用致生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公用財產,當有「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之適用,而該原則第7 點規定,政府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已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今系爭土地之用途,本在供公眾通行「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使用,而被告為學校,依上開規定,本得在不違反通行使用之目的範圍內,無償提供被告跨越或穿越通行使用,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無據。

3.至國有財產署函、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提起本件之緣由,非得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而定,原告依上開函文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況國有財產法第2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是就公用財產之收益,需不違背其目的或原定用途,方得為之,而系爭土地之用途,本在供公眾通行「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使用,果允許原告向被告收取通行使用之租金,無異變相限制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設置目的相悖,已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認被告應就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支付租金云云,容有誤認。

4.據上,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從而就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其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自無需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公物、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得通行使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12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0,731 元,自105 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76,279 元,及自各月租金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等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