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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上 訴 人 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長庚大學法定代理人 包家駒被 上訴人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2,6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等
裁判日期:201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