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上 訴 人 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長庚大學法定代理人 包家駒被 上訴人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