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 即主參加原告 王廷俊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劉運連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