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 即主參加原告 王廷俊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劉運連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6號確認會議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1 月29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
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