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江滿雄訴訟代理人 江秀春

蔡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吳銀鈴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及630 地號【下稱629 地號、630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 ○號及176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75 地號、176 地號)】2 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重測前175地號及1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實際面積於測量後補正)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草磚、碎石等以供通行之設施(見本院104年度桃補字第17 8號卷〈下稱桃補卷〉第3頁)。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後,原告最後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具狀變更並追加先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29 、6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所示629A之3 米道路面積54.22 平方公尺、及630B之3 米道路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路面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第一備位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29 、6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所示629A之2.8 米道路面積50.63 平方公尺、及630B之

2.8 米道路面積58.4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29 、6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08 之1 頁)所示629A之2.5 米道路面積45.25 平方公尺、及630B之2.5 米道路面積52.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其餘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第2 項、第3 項聲明均同先位聲明第2 項、第3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10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仍與起訴時請求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632 地

號、631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重測前177 地號、177-1 地號土地)、629 、630 地號土地,及其上重測前同段24號建物(下稱24建號,現已拆除)原為「祭祀公號江連振」所有,由管理人江阿耒管理。重測前175 地號土地接鄰公路,並無袋地之問題,由於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2年度代為標售,其中重測前176 地號土地及其上24建號之建物,由被告標得;重測前175 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標得,但被告商請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由被告出資購得,並先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請求權人為被告之預告登記,嗣於104 年3 月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重測前177、177-1 地號土地因無人投標,而原告為祭祀公號江連振之派下員,經辦理解散祭祀公業後由原告取得,原告所有之重測前177 、177-1 地號土地則形成袋地。另參重測前177 、177-1 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東鄰重測前同段177-2 地號為國道3 號用地,無路可通行;北邊及南邊,更無法通行,故向來都是經由重測前175 、176 地號以通達公路,未曾由鄰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28 地號,即重測前桃園縣○○鎮○○段○○○段00

0 地號(下稱重測前174 地號)】土地進出往來通行。又原告計劃整地後種植一些水果、雜糧等作物,考慮日後方便整地及耕作、收成之需要會有卡車及農耕機具等之進出,須有

3 米之寬度供安全通行之必要,經選擇到達公路的最近距離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詎料,被告竟不讓原告通行,經原告提議以重測前177-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換取通行範圍之面積,亦遭被告拒絕。又兩造之土地係因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間代為標售而分別讓與予兩造各自所有,導致原告所有重測前177 、177-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縱原告與被告間無直接讓與關係,顯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亦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僅得通行重測前175 、176 地號土地,方不致造成周圍其他土地之額外負擔。另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重測前174 地號之道路,惟該路為私人道路,僅供該地主私人使用而已,是以原告無法經由重測前174 地號之私人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㈡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

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則按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公尺左右,為通行安全計,原告先位主張於被告所有之土地設置3公尺寬之道路,自有必要。倘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如鈞院認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請求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又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如認原告仍須給付償金始能通行重測前175、176地號土地,則原告亦願於合理範圍內按月定期支付相當償金,以為衡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及788條等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重測前175、176地號土地之權利。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29及630地號土地2筆,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所示629A之3 米道路面積

54.22 平方公尺、及630B之3 米道路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路面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2.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29及630地號土地2筆,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所示629A之2.8 米道路面積50.63 平方公尺、及630B之2.8 米道路面積58.4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路面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2.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29 及630 地號土地

2 筆,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之1 )所示629A之2.

5 米道路面積45.25 平方公尺、及630B之2.5 米道路面積52.1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路面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重測前177、177-1地號土地依鈞院囑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勘測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重測前

174 地號、175 地號土地之鄰地路口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有重測前177 、177-1 地號土地可透過重測前174 地號土地與公路(南興路1 段)聯絡,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非屬袋地,而無主張通行被告所有重測前175 、176 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雖稱重測前同段174 地號土地之現成柏油道路因柵欄阻隔無法通行,然該地所設之現成柏油道路本無鐵欄隔離而可供原告通行,今無法通行乃肇因於該174 地號所有人知悉原告欲對周圍土地提起通行權之訴,始拉起鐵欄,禁止原告通行,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並非自始不能通行,今既有現成柏油道路可免去另闢道路工程之擾,原告竟捨此不為,執意於被告之重測前

175 、176 地號土地開闢道路,恐與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縱認原告所有重測前177 、177-1 為袋地,然通行權範圍須斟酌「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重測前177 、177-1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174 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用途相同,惟被告所有重測前175 、176 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分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與周圍地相較其使用用途已大相逕庭,故於斟酌土地用途後,選擇通行同屬農業用地之重測前174地號土地較通行被告所有屬建地之重測前176 地號土地,所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顯然較小。

㈡又本件重測前175、176地號土地並非基於原土地所有人祭祀

公號江連振出售該土地,而係基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之規定,由桃園市政府強制代理標售重測前175、176、177、177-1地號土地,綜觀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作業程序不論自開始標售(聲請強制執行)、選定代為標售之土地(或選取強制執行之土地)、不動產之估價與訂定底價、訂定標售公告文、投標須知、受理投標至決標等程序,均與強制執行拍買程序並無二致,被告經由上開桃園市政府公開標售程序而取得重測前176地號土地,嗣因祭祀公業江連振無任何管理人管理,致被告於受讓當時並無法預見原告將解散祭祀公號江連振並受讓重測前177、177-1地號土地,而使上開土地形成袋地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之事實,故無法就其所購得之土地預為安排通路,若令被告開闢道路為原告通行之用,將對於被告造成嚴重之損失並造成突襲。又重測前17

5 地號土地係先經桃園市政府公開標售,由訴外人所標得,嗣由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以低價買入,再以高價於103年3月14日向被告兜售,再讓與給被告,被告並非自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號江連振取得,而係來自受讓人原告。另重測前177、177-1土地之移轉,亦非出於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號江連振之任意行為,乃係因原告申請解散祭祀公號江連振而為之移轉,於此情形下,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之情形,要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縱使系爭重測前177、177-1地號土地係為袋地,而得行使通行,亦為民法787條之有償通行權,並非適用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且縱須自被告土地開闢道路,本件原告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其就重測前17

7、177-1地號土地有任何耕作計晝,縱有耕作之計畫,應只需開設2米寬之道路即為已足。本件倘認須自被告之土地開闢寬2.5米以上之道路,則將致被告欲於重測前175、17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範圍嚴重受限,被告之損失將遠超過原告因而通行重測前175、176地號土地之利益,倘令被告繼續持有該土地將致被告損失甚鉅,故請求原告依相當之價額向被告收買重測前175、176地號土地。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629地號、630地號(即重測前175、176地號)土地

及原告所有632地號、631地號(即重測前177、177-1地號)土地,及原坐落於重測前176 地號上之24建號房屋,原同屬「祭祀公號江連振」所有,並由江阿耒任管理人(見桃補卷第7 頁至14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

㈡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間代為標售102 年度第一批未能釐清權

屬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見桃補卷第21頁),將原同屬「祭祀公號江連振」所有之上開重測前175、176、177、177-1地號土地及其上24建號建物代為標售,177-1地號土地因標示面積誤植而暫緩投標,餘依102年12月31日開標紀錄所示,175地號土地得標人為游建美、176地號土地及其上24 建號建物則由吳銀鈴得標;至177地號土地則無人投標(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背面)。

㈢重測前176地號土地及其上24建號建物,由被告標得,並於103年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桃補卷第17頁)。

㈣重測前175 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游建美標得,由原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並於103 年3 月14日再出售予被告,並於103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且辦理請求權人為被告之預告登記程序(同桃補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再於104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見桃補卷第16頁)。

㈤重測前177 地號土地因無人投標、177-1 地號土地因暫緩投

標,且「祭祀公號江連振」辦理解散,原告為該祭祀公號之派下員,故由原告取得重測前177、177-1地號土地,並於10

3 年9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桃補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㈥地籍圖顯示被告所有之重測前175、176地號土地接鄰桃64縣

道公路,而原告所有重測前177、177-1地號土地,則與公路不相接鄰而形成袋地(見桃補卷第20頁)。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632地號、631地號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被告所有629地號、630地號之必要,為農耕安全使用,故有設置寬度3 公尺道路通行之必要,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如認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請求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確認就被告所有629 地號、630 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629A及630B所示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二第95頁)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如對被告所有629 地號、

63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是否需支付補償金?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起訴確認就被告所有629 地號、630 地號土地,如大溪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629A及630B所示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二第95頁)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所有632地號、631地號地號土地為袋地: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行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632、631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則辯稱原告

可經由相鄰之重測前174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通行至與公路(南興路1 段)聯絡,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及原告所提供上開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可知,原告所有632 、631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後方相鄰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為交通用地(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惟現場樹林雜草叢生,無路可通行道路,另前方相鄰629 、630 地號土地則以鐵皮圍籬圍繞,致無法通行至公路(南興路1 段),復其旁之628 地號(即重測前174 地號)土地雖有私設道路可通至南興路1段,惟亦設置電動鐵門管制,此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28日(093 )溪測字第00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53頁)、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桃補卷第22頁第23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25頁),均無道路通行等情,足認原告所有632 、631 地號土地為袋地,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629、630、632、631地號均原同屬「祭祀公號

江連振」所有,630地號土地由原告讓與被告,自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僅得通行被告所有629 、630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查原告所有632地號、631地號、被告所有629地號、63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177、177-1、175、176地號土地)及24建號房屋,原同屬「祭祀公號江連振」所有,並由江阿耒任管理人(見桃補卷第7頁至14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

桃園市政府於102年間代為標售102年度第一批未能釐清權屬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見桃補卷第21頁),將原同屬「祭祀公號江連振」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及其上24建號建物代為標售,631地號(即177-1地號)土地因標示面積誤植而暫緩投標,餘依102年12月31日開標紀錄所示,629地號(即重測前175地號)土地得標人為游建美、630地號(即重測前176地號)土地及其上24建號建物則由被告得標;至632 地號(即重測前177 地號)土地則無人投標,此有桃園市政府105年7 月7 日府民宗字第1050160118號函、105 年7 月26日府民宗字第1050177371號函及所檢附標售公告、暫緩開標、開標紀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期滿函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背面),足認兩造所有上開4 筆土地雖原為「祭祀公號江連振」所有,然經桃園市政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3條第1 項、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 條第6 款辦理公開標售,顯非土地所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桃園市政府上開公開標售之性質與強制執行無異,是本件被告既經桃園市政府公開標售「祭祀公號江連振」之上開土地,而取得630 地號土地,且「祭祀公號江連振」亦無從任意決定讓與對象,從而本件即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僅得通行被告所有630 地號土地,即無理由。

⑶又629地號(即重測前175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上開公

開標售程序,原由訴外人游建美標得,復由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03年3月14日再出售予被告,並於103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且辦理請求權人為被告之預告登記程序,再於104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為證(同桃補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嗣「祭祀公號江連振」辦理解散,原告為該祭祀公號之派下員,632地號(即重測前177 地號)土地因無人投標、631 地號(即重測前177-1 地號)土地因暫緩投標,故由原告取得632 、

631 地號土地,並於103 年9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因後來解散「祭祀公號江連振」,始於103 年9 月24日取得632 、631 地號土地,即非被告於參與前開投標程序所能預見,亦非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處分前後讓與所致,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民法789 條之規定,僅得通行被告所有629 、630 地號,亦乏所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上開632 、631 土地為袋地,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是

否是擇鄰地最小損害方式為之?⒈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週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函詢重測前174地號土地內

之柏油道路使用狀況,經該所以104 年12月21日桃市溪管字第0970145744號函說明二覆以:重測前174 地號(即628 地號)內道路○○○區○○路○ 段○○○ 號住宅聯外道土地,為私人產權之現有道路,因道路通行年代久遠,本公所無開闢及養護具體資料供查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628 地號內道路為私人產權之現有道路。是以,原告如欲通行628 地號內道路,以通行至公路(南興路1 段)須取得6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通行,堪可認定。

⒊又觀諸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629、630地號土地,為使用農耕

機之便,主張需寬度3 公尺之道路,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有632 、631 地號及原告所有629 地號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各為221.07平方公尺、1422.55 平方公尺及364.3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另被告所有630 地號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67.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如分別依原告先位聲明開闢寬度3 公尺之道路、第一備位聲明開闢寬度

2.8 公尺之道路及第二備位聲明開闢寬度2.5 公尺之道路分別占用被告629 、630 之面積分別為:⑴先位聲明:如本院卷二第95頁附圖629 A (54.22 ㎡)+630B(62.60 ㎡)=

116.82平方公尺;⑵第一備位聲明:如本院卷二第96頁附圖629A(50.63 ㎡)+630B(58.41 ㎡)=109.04平方公尺;⑶第二備位聲明:如本院卷二第94頁附圖629A(45.25 ㎡)+630 B (52.13 ㎡)=97.38 平方公尺,反觀被告提出已就630 地號土地於103 年3 月13日委託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建築線指定申請、建築指定圖繪製等,業據其提出面積計算表、委託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629 、630 地號,將致被告原已擬定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建築指定圖繪製均付之一炬,且無法依原訂建築計畫建築,損失難謂非巨。再佐以,原告相鄰之628地號之私設道路(如附圖藍色線標示之道路),且已鋪設柏油供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宅聯外使用,其寬度不少於2 公尺,已足供一般小貨車通行,且與原告632 、63

1 地號均屬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是原告如通行相鄰之628 地號之私設道路,將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綜上,依民法第787 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週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判斷,應認原告縱須供農耕機具通行亦僅需開闢寬度2 公尺之道路即足,再佐以原告相鄰628 地號土地已有私設道路,原告自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通行,是以原告請求通行628 地號之既有私設道路較為妥適。原告逕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29 、630 地號之土地,難謂與民法第787 條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相符,是原告請求,與法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既無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29、630 地號土地之依據,是本件本院即無再審酌應支付之補償金數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有632 、631 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629 、630 地號土地,惟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2

9 、630 地號,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與法無據,是原告請求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