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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邱顯耀

邱顯夏邱顯祥邱顯斌邱奕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吳孟哲律師複 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被 告 邱顯宏

邱淑慎邱顯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同段1047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335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邱垂火、邱垂己簽定之鬮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垂己(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火(歿),為妻舅關係,即邱垂已為邱垂火之母之招贅婿,39年1 月18日雙方為分產,邱垂己與邱垂火訂立鬮書約字(下稱系爭鬮書),由邱垂火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3 分之1 予邱垂己。又系爭鬮書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雖記載為贈與,實則係邱垂己同居協力奉養邱垂火之母親(亦係邱垂已之岳母)所應得之對價。惟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依據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頒佈之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份出租其出租部份徵收放領後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及臺灣省政府43年3 月30日頒佈之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後部分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範圍及程序,導致系爭土地產生事實上無法移轉之情形,然於99年4 月16日該障礙已消滅。本件爰於得移轉為共有之後,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並由兩造維持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貳、被告則以:邱垂火與邱垂己間,並未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有任何贈與或買賣之合意,蓋系爭鬮書未載地號,且系爭鬮書中有「分與田面積須要對此日垂火講出所在地與之」,可知必須邱垂火指定贈與邱垂己之土地及面積,非原告可片面請求。且邱垂己已取得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原告等人繼承經土地重測後,原告邱奕南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告邱顯耀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原告邱顯夏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及1037地號土地,原告等不得再依系爭鬮書主張任何權利。再依39年即約定系爭鬮書時有效之民法第

407 條規定,假設原告能證明邱垂火與邱垂己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該贈與亦不生效力。假設邱垂火與邱垂己間有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存在,被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撤銷邱垂火與邱垂己間之贈與契約。再系爭鬮書於39年1 月18日書立,迄今早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邱顯耀、邱顯夏、邱顯祥、邱顯斌均為邱垂己之子,原告邱奕南則為原告邱顯耀之子(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戶籍謄本)。

二、被告3 人均為邱垂火之子女(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戶籍謄本)。

三、系爭鬮書訂立於39年1 月18日,立約人包含邱垂火及邱垂己。其內容有「邱垂己入贅之時有婚約字內之,若有同居協力以俟母親百年婦終之日,將參分之壹贈與,因今日半途分爨,照婚約束金額參百圓贈與出厝為倉糧之資,然而能從母命今日參分之壹財產分與掌管」。「分與田面積需要對此日垂火講出所在地與之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

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邱垂火之8 位繼承人繼承後,由被告3 人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肆、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鬮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如原告得為上開請求,則其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原告不得依據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鬮書已約定邱垂火應將所有名下土地分與邱垂

己3 分之1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鬮書固約定「邱垂己入贅之時有婚約字內之,若有同居協力以俟母親百年婦終之日,將參分之壹贈與,因今日半途分爨,照婚約束金額參百圓贈與出厝為倉糧之資,然而能從母命今日參分之壹財產分與掌管」,由此文義以觀,邱垂己固有依據系爭鬮書分得財產權利3 分之1 之權利,然依據系爭鬮書「一批昭」另有「分與田面積需要對此日垂火講出所在地與之無異議」之記載,邱垂火與邱垂己之真意應為邱垂己所得分得土地之部分,尚待邱垂火指出位置及面積,待邱垂火指出位置及面積後,則將邱垂己應得之部分歸為邱垂己單獨所有,如此解釋始與系爭鬮書所稱「各業各管」分家之目的相符,且依據系爭鬮書之批字,尚有「土地所有權邱垂火名子,異日贈與之時印章不得刁難應付」之文字,益證系爭鬮書簽定之時,邱垂己分得土地之部分尚不確定,面積及位置均待邱垂火之指定。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使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系爭鬮書之文義不符,故不足取。

二、即使原告得依據系爭鬮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㈠按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

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制度。衡諸我國民法雖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但是否不能將此於時效進行中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以為解決,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深究,並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末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查依原告等之主張,其被繼承人邱垂己係於39年1 月18日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垂火訂立系爭鬮書,則其被繼承人邱垂己自該日起,依約即得請求邱垂火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自39年1 月18日起算。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因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頒佈之共有耕地部份自耕部份出租其出租部份徵收放領後自耕部份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及臺灣省政府43年3 月30日頒佈之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後部分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範圍及程序,無法請求邱垂火依據系爭鬮書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發生法律上之障礙,無從行使請求權。但如上所述,此項事由,並不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其請求權時效並無所謂「停止進行」之情形,仍繼續進行,並於54年1 月18日時效完成,但因當時受上開二項法規命令之限制,而無從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又依據原告自陳上開法律上之障礙於99年4 月16日消滅(見本院卷㈠第412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之規定,原告等應於一個月之時效不完成期間內行使權利,乃其遲至103 年12月31日提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 頁),顯係於罹於時效後始行使權利,被告既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履行,則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邱垂己得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尚待邱垂火之指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3分之1 與原告共有,與系爭鬮書之文義不符,且即使原告得依據系爭鬮書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鬮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原告主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編│ 地 號 │ 邱顯宏 │ 邱顯郎 │ 邱淑慎 │備註││號│(蘆竹區)│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1 │開南段1038│675/10800 │- │- │ │├─┼─────┼─────┼─────┼─────┼──┤│2 │開南段1046│675/10800 │- │- │ │├─┼─────┼─────┼─────┼─────┼──┤│3 │開南段1047│225/10800 │- │225/10800 │ │├─┼─────┼─────┼─────┼─────┼──┤│4 │開南段1055│675/10800 │- │- │ │├─┼─────┼─────┼─────┼─────┼──┤│5 │開南段1028│675/10800 │- │- │ │├─┼─────┼─────┼─────┼─────┼──┤│6 │開南段1026│675/10800 │- │- │ │├─┼─────┼─────┼─────┼─────┼──┤│7 │開南段1018│675/10800 │- │- │ │├─┼─────┼─────┼─────┼─────┼──┤│8 │開南段1024│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9 │開南段1066│675/21600 │- │675/21600 │ │├─┼─────┼─────┼─────┼─────┼──┤│10│開南段1068│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11│文新段604 │675/10800 │- │- │ │├─┼─────┼─────┼─────┼─────┼──┤│12│文新段603 │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13│文新段605 │- │675/10800 │- │ │├─┼─────┼─────┼─────┼─────┼──┤│14│德林段1121│1/48 │1/48 │1/48 │ │├─┼─────┼─────┼─────┼─────┼──┤│15│德林段1122│- │1/16 │- │ │├─┼─────┼─────┼─────┼─────┼──┤│16│德林段1123│- │1/16 │- │ │├─┼─────┼─────┼─────┼─────┼──┤│17│開南段1069│675/10800 │- │- │ │├─┼─────┼─────┼─────┼─────┼──┤│18│開南段1062│- │675/10800 │- │ │├─┼─────┼─────┼─────┼─────┼──┤│19│開南段1058│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20│德林段1022│675/10800 │- │- │ │├─┼─────┼─────┼─────┼─────┼──┤│21│開南段1056│1/48 │1/48 │1/48 │ │├─┼─────┼─────┼─────┼─────┼──┤│22│德林段1024│- │675/10800 │- │ │├─┼─────┼─────┼─────┼─────┼──┤│23│德林段1023│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24│德林段1020│- │675/10800 │- │ │├─┼─────┼─────┼─────┼─────┼──┤│25│德林段1019│- │675/10800 │- │ │├─┼─────┼─────┼─────┼─────┼──┤│26│德林段1036│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27│德林段1037│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28│德林段1075│- │1/16 │- │ │├─┼─────┼─────┼─────┼─────┼──┤│29│德林段1074│1/48 │- │1/48 │ │├─┼─────┼─────┼─────┼─────┼──┤│30│德林段1083│225/10800 │- │225/10800 │ │├─┼─────┼─────┼─────┼─────┼──┤│31│德林段1080│675/10800 │- │- │ │├─┼─────┼─────┼─────┼─────┼──┤│32│德林段1079│225/10800 │225/10800 │225/108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