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雪雲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呂雪雲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7704 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核應徵收裁判費5,51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不足5,010 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