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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陳忠民被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9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418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閱覽會議記錄等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