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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吳鳳玉被 告 王保娟

王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代位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即信託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王建勳登記名義之土地、建物標的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及同地段262 建號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觀以原告上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訴訟標的係為撤銷信託登記後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王保娟所有,以使其得實現其對被告王保娟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則本件應以原告對被告王保娟之債權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