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吳鳳玉訴訟代理人 陳慧卿
褚可軍被 告 王建勳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保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保娟、王建勳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四)及其上同地段二六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樓層:四樓),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建勳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原告代位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即信託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王建勳登記名義之土地、建物標的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及同地段
262 建號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如不動產附表所示)。2.原告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表明上開假執行之聲請為誤植,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如其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117 頁),核此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淑娟前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王保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3紙(每張面額20萬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然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王保娟迄未給付上開票款,竟又於104 年8 月1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保娟之子即被告王建勳,顯係為規避上開債務而脫產,且侵害原告債權之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保娟、王建勳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王建勳應將系爭不動產,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前項移轉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104 桃資地字第034581號、104 桃資建字第013551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相識,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恐係惡意,且被告王保娟交付予駱淑娟之系爭支票均未填載到期日,然原告竟持已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支票向銀行為提示付款,系爭支票顯已遭偽造或變造,故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可知。況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之債權,應係指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始足當之,非僅憑票據即認得以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又被告王保娟交付予駱淑娟之系爭支票係未填載到期日,已如前述,故被告王保娟就原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並遭銀行於104 年8 月18日、21日及24日退票乙節均無所悉。而被告係於104 年8 月18日就被告王保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信託登記,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無脫產之意圖,亦無損害原告權利。被告王保娟係因罹患乳癌、恐不久於人世,為避稅及便宜行事,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獨子即被告王建勳,亦屬人之常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保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 紙交付予駱淑娟,駱淑娟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嗣因駱淑娟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原告遂執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分別經銀行於104 年8 月18日、21日及24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二)被告王保娟於104 年8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建勳。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駱淑娟因為向其借貸,即提供被告王保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 頁);被告雖辯稱,當時駱淑娟跟伊說要做生意,伊基於朋友關係,為了幫助她,所以簽立系爭支票,但因駱淑娟說係要押票給做生意的公司,並不會軋票,故伊未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云云;然查,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是支票發票日之填載,屬支票生效之應記載事項,其填載與否,自當影響該票據之效力,而觀以系爭支票,其上之各應記載事項(包含發票日)均已填載完全,且參以系爭支票中之發票日為104 年8 月21日之該張支票(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上日期曾有作更正(即由105 年更正為10
4 年),而於更正後有在其上蓋有「王保娟」之蓋印,至被告雖辯稱該蓋印非其所蓋云云;然核該蓋印之字體、形狀及筆畫之粗細度認與發票人簽章處之蓋印並無不同,則如非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駱淑娟之時,業已將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全填載,駱淑娟在未持有被告之印章,又何以能再為發票日期之更正行為,並衡以支票為流通證券,被告理應知悉簽立支票即有遭持票人提示之風險,而被告王保娟亦自承,其係為幫助駱淑娟而簽立系爭支票,其知悉駱淑娟要將系爭支票交與他人作為押票行為等語,顯見被告王保娟明知系爭支票將會交予他人以為擔保之用,卻仍同意簽立系爭支票,足見被告王保娟確有使系爭支票生效及為流通之意。再酌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保娟具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應屬有據。
(二)按被告王保娟於104 年8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建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 ~11頁),而原告對被告王保娟雖具前揭票據債權,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未兌現並已遭退票等情,亦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7 頁),而被告王保娟亦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尚無其他財產等語。是被告王保娟於上揭時間以信託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建勳,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保娟之系爭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建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王保娟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建勳,係因被告王保娟罹癌,故想說如不幸往生,系爭不動產就直接給被告王建勳,但如順利熬過,被告王保娟即會將系爭不動產要回來,故並非故意脫產等語;然查,被告王保娟前開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該行為亦屬無償行為,並不以被告王保娟主觀上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另本件原告雖係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為請求依據,而未論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然綜核本件原告主張之意旨,及適用法律本為本院之責,本院爰依原告之主張予以認定適用,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建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支票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退 票 日│票面 金額│支 票 號 碼│備 註││號│ │ │ │ │(新臺幣)│ │ │├─┼─────┼─────┼───────┼───────┼─────┼──────┼─────┤│1 │王保娟 │新竹第三信│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18日│200,000元 │TA0000000 │退票理由:││ │ │用合作社西│ │ │ │ │存款不足 ││ │ │門分社 │ │ │ │ │ │├─┼─────┼─────┼───────┼───────┼─────┼──────┼─────┤│2 │王保娟 │新竹第三信│104 年8 月21日│104 年8 月21日│200,000元 │TA0000000 │退票理由:││ │ │用合作社西│ │ │ │ │存款不足 ││ │ │門分社 │ │ │ │ │ │├─┼─────┼─────┼───────┼───────┼─────┼──────┼─────┤│3 │王保娟 │新竹第三信│104 年8 月23日│104 年8 月24日│200,000元 │TA0000000 │退票理由:││ │ │用合作社西│ │ │ │ │存款不足 ││ │ │門分社 │ │ │ │ │ │└─┴─────┴─────┴───────┴───────┴─────┴──────┴─────┘┌─────────────────────────────────────────────────┐│不動產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備 註││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桃園市○○○區 ○○○段│326 │建│2072.72 │10000 分之124 │委託人王保娟│├─┼───┼────┴───┴──┴─┼───┬┴─────────────┬───┤於104 年8 月││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18日將系爭不││ │ │ │樣主要├───────┬──────┤ │動產以信託登││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記為原因,移││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轉所有權登記││號│ │ │屋層數│ 合 計 │途 │範 圍│為受託人王建│├─┼───┼─────────────┼───┼───────┼──────┼───┤勳所有。 ││01│261 │桃園市○○區○○段○○○ ○號│鋼筋混│94.28 │陽台:13.85 │全部 │ ││ │ ├─────────────┤凝土造│ │ │ │ ││ │ │桃園市○○區○○○○街110 之│,4層 │ │ │ │ ││ │ │3 號 │ │ │ │ │ │├─┴───┴─────────────┴───┴───────┴──────┴───┴──────┤│共有部分:中山段331建號,權利範圍18分之1 ││共有部分:中山段335建號,權利範圍7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