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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王沛瀠(原名:王繕郁)

張大宗蘇金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被 告 林榮文

劉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右頂企業社」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從未參與被告關於右頂企業社之合夥事業經營,並已自右頂企業社離職,不具合夥人身分,卻仍遭被告林榮文登記為合夥人,致其等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寄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民國104 年5 月27日桃執丙104 年度他執字第204 號執行命令、右頂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1頁),是本件兩造間就「右頂企業社」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一節確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右頂企業社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97年4 月1 日起不存在。

嗣於104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兩造間就右頂企業社之合夥關係自97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4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榮文於96年4 月間以需有股東分攤稅金為由,邀同旗下員工之原告與被告劉肇榮共同登記為右頂企業社之合夥人,並表示渠等無需出資且不參與右頂企業社之營運,原告在被告林榮文之要求下不得已遂同意為之。嗣於96年底,被告林榮文經營不善,因而無法發放薪資,原告即於97年1 月底向被告林榮文表明退夥,不再擔任右頂企業社之合夥人,並將此情告知同為合夥人之被告劉肇榮,原告亦要求被告林榮文辦理退夥登記手續,經其允諾後,原告方於97年3月底離職,據悉右頂企業社於97年6月間已歇業。詎料,原告於104年5月起陸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始知被告林榮文迄未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仍將原告列為右頂企業社之合夥人,因右頂企業社積欠勞工退休金,被告林榮文甚於右頂企業社歇業後,將該企業社名下之車輛轉賣第三人,車輛有違規未繳納罰緩之情形,已累計新台幣51萬5,887 元之罰鍰,致原告遭行政機關以合夥人身分逕行強制執行。惟原告業於97年1 月底向被告林榮文終止右頂企業社合夥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兩造間就右頂企業社之合夥關係應自97年2月1日起即不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保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右頂企業社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97年2月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而被告二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右頂企業社,業如前述,兩造間就右頂企業社即無合夥關係,準此,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右頂企業社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