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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李念東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樓麗珠

樓文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五九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鈞院於民國

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被告(即原告李念東)應給付原告(即被告樓麗珠、樓文豪)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後兩造於104 年2 月22日簽訂和解書,本案原告於簽立上開和解書之後,因為無法清償和解書所約定之320萬元,乃依據上開和解書再於104 年4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兩造本於104 年4 月23日協議書約定應於1 個月內簽訂如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契約,嗣於104 年5 月22日再協議改於104年5 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兩造乃於104 年5 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陳美惠擔任買受人,總價款為23,445,000元,並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為3,325,000 元,第二期款為200 萬元、第三期款為200 萬元、第四期款1622萬元。第一期款3,325,000 元其中之320 萬元則以104 年2 月22日和解書之金額320 萬元折付之,第二期款200 萬元則交付履保帳號。然嗣後因本案被告所指定之買方陳美惠貸款遲延,依據買賣契約原定於104 年7 月31日點交房屋並繳清所有款項,兩造即指定買受人陳美惠乃再簽立協議書約定:「……賣方同意點交日延至104 年8 月31日確認貸款後完成過戶點交及繳清尾款。若無法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沒收簽約款3,325,000 元作為違約金,另於價金履保帳號中200 萬元正退還買方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此次交易過程中代書作業費由各自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故本案原告依據該協議書自得沒收該簽約款。本案原告雖受鈞院103 年重訴字第367 號之不利益判決,然原告於判決之後即與被告樓麗珠、樓文豪達成和解,本案原告並據此和解書、協議書與訴外人陳美惠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樓文豪係代理人),該訴外人依據買賣契約所應給付簽約款3,325,000 元之其中320 萬元尚係以104 年2 月22日原告所應給付之320 萬元折抵,故本案原告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亦甚為明顯,反係被告指定之買受人遲延給付款項。兩造當時亦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同意買受人由履保帳號中取回第二期款項200 萬元,買受人則同意該簽約款3,325,000元由原告沒收。故依據上開協議書第4 項:「若乙方依約履行,甲方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乙方未遵守前揭約定履行,甲方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前揭判決依法強制執行。甲方如不願購買本件不動產,甲方拋棄本件權利,不得再向乙方請求任何款項。」,本案被告自無權再執103 年度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759 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二造雖於104 年2 月22日簽有和解書,但該和解書內容係為約定原告清償如執行名義所示之價金,若原告未於104 年4 月23日前清償320 萬元,則被告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執行名義所示判決依法強制執行,可見名稱雖為和解書,實際上係為清償債務之約定。雙方另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願以每坪15萬元價格購買執行標的不動產,同時約定,若乙方(即原告)依約履行,甲方(即被告)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乙方未遵守前揭約定履行,甲方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前揭判決依法強制執行,可見仍係清償債務之方式協議,亦無和解之情形。再者104 年5 月27日第三人陳美惠向原告購買系爭執行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意以23,445,000元將系爭執行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陳美惠。該價金第一期款3,325,000 元(其中320 萬元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執行名義所示部分款項,另125,000 元係被告代原告繳納之稅金)。被告仍未有拋棄執行名義所示權利之表示,僅將執行名義所示部分債權抵作第三人陳美惠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被告並無拋棄執行名義所示權利之情形。第三人陳美惠與原告雖於104 年8 月4 日簽訂協議書,買賣雙方同意將原訂104 年7 月31曰點交房屋繳清款項之日期,延至104 年8 月31日確認貸款後,完成過戶點交及繳清尾款。若無法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沒收簽約款3,325,000 元,作為違約金,另於價金履保帳戶之200 萬元整退還買方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本件買賣最終日104 年8 月31日前,104 年8 月21日第三人陳美惠與原告同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終止履約保証相關之約定,二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係在104 年8 月4 日協議最終履行日104 年8 月31日之前,故不生所謂沒收價金之情形。依協議書所示,係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無買受人同意沒收價金之情形。原告稱第三人陳美惠有違約情形,而同意原告沒收3,325,000 元,顯與事實相違,並不實在。系爭判決之債權為550 萬元,且原告先未於

104 年4 月23日前給付320 萬元,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與訴外人陳美惠合意解除,則依原和解書第3 條或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被告均無拋棄其餘請求之事實,縱認原告有權沒收320 萬元,然被告並無拋棄其餘請求權,則被告仍得就剩餘之230 萬元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且至少尚有230 萬元存在,被告自得依法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債權業已消滅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一案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於104 年3月3 日確定。

(二)兩造於上揭判決後未確定前之104 年2 月22日簽定第一份和解書,和解書內為:「一、乙方(即李念東)願意給付甲方(樓麗珠、樓文豪)三百二十萬元,並於104 年4 月23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款項同時甲方應提出樓美美就下列不動產所為之六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並同意辦理前揭抵押權塗銷。抵押物明細表: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同小段39-296地號面積155 平方公尺、同小段39-297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同小段39-315地號面積248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2573,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建號1646,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面積89.76 平方公尺、建號2572,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二、若乙方(即李念東)未於104 年4 月23日前清償,乙方願將前揭抵押物明細表所示不動產以每坪一十五萬元(土地房屋合併計價,即以土地(含房屋)每坪計算總價)出售予甲方(樓麗珠、樓文豪)。甲方願以乙方出租於第三人之條件,繼續出租予第三人至租期屆滿。三、若乙方依約履行,甲方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乙方未遵守前揭約定履行,甲方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前揭判決依法強制執行。」

(三)後因原告無法履行上揭和解書,兩造遂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一、甲乙雙方於104 年2月22日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367 號給付價金事件達成和解,乙方(即李念東)願於104 年4 月23日前清償甲方三百二十萬元,屆期乙方無法給付,乙方同意將下列不動產出售甲方。出售之不動產明細表: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同小段39-296地號面積155 平方公尺、同小段39-297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同小段39-315地號面積248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2573,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建號1646,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面積89.76 平方公尺、建號2572,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二、甲方願以每坪一十五萬元(土地房屋合併計價,即以土地(含房屋)每坪計算總價)購買乙方前揭不動產。付款方式:雙方另議,並於一個月內簽定買賣契約書(甲方得指定第三人為買受人)。三、甲方願以乙方出租於第三人之條件,繼續出租予第三人至租期屆滿。四、若乙方依約履行,甲方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乙方未遵守前揭約定履行,甲方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前揭判決依法強制執行。甲方如不願購買本件不動產,甲方拋棄本件權利,不得再向乙方請求任何款項。」

(四)兩造本於104 年4 月23日協議書約定應於1 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書,嗣於104 年5 月22日再協議改於104 年5 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兩造乃於104 年5 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陳美惠擔任買受人,總價款為23,445,000元,並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為3,325,000 元,第二期款為

200 萬元、第三期款為200 萬元、第四期款1622萬元;第一期款3,325,000 元其中之320 萬元則以104 年2 月22日和解書之金額320 萬元折付之,第二期款200 萬元則交付履保帳號。然嗣後因本案被告所指定之買方陳美惠貸款遲延,依據買賣契約原定於104 年7 月31日點交房屋並繳清所有款項,兩造即指定買受人陳美惠乃再簽立協議書約定:「……賣方同意點交日延至104 年8 月31日確認貸款後完成過戶點交及繳清尾款。若無法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沒收簽約款3,325,000 元作為違約金,另於價金履保帳號中200 萬元正退還買方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此次交易過程中代書作業費由各自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詳見本院卷第24頁),嗣後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簽定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詳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書,而兩造於104 年1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結宣判原告應給付被告570 萬元後一審判決後未確定前之104 年2 月2 月成立和解書,而系爭案件於104年3 月3 日確定,嗣後兩造又於104 年4 月23日成立協議書。既然兩造就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協議內容效力發生爭執,故原告主張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可採信,核先敘明。

(二)按104 年4 月23日協議書之第4 條規定:「若乙方依約履行,甲方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乙方未遵守前揭約定履行,甲方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前揭判決依法強制執行。甲方如不願購買本件不動產,甲方拋棄本件權利,不得再向乙方請求任何款項。」則雙方雖有依照該協議書簽訂買賣契約書,但事後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則雙方權利義務該如何解釋規範呢?依照該協議內容可知如果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併履行買賣契約,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存在。雙方權利義務依照買賣契約而定。如果原告不履行該協議書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履行契約內容,被告不拋棄其他請求權(依照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並得依原來判決聲請強制執行(550 萬元)。再者,如果被告如不願意購買本件不動產,不論是一開始不簽訂買賣契約或者事後不履行解除契約均應視為不願意購買本件不動產,則被告拋棄本件權利部分應該是最後簽定之買賣契約中320 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如果被告是拋棄原來判決內容之權利,則應該會記載拋棄原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之權利,而非記載拋棄本件權利,兩種文字論述應該有區隔之實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完全由後續之和解書、協議書取代之前之判決、和解書內容,顯無足採。

(三)證人即見證律師張世炎對於本院詢問:「係爭協議書是你擬定的?(提示原證二)」,回答:「是的。」;詢問:「係爭協議書第四條的真意為何?」,答:「如果不購買,被告是拋棄320 萬元的權利。」;詢問:「(提示原證一的和解書)兩造在104 年4 月23日簽定協議書時,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只剩320 萬元。」,回答:「不是,簽和解書時,雙方都有來辦公室,那時我有詳細說明判決是500 多萬,如果購買不動產,且履約完畢即拋棄其他權利。但是如果原告不清償320 萬元,我們就要用原來的判決書去執行,這是第一項的部分。第三項的部分,如果沒有賣的話,要去執行原來的判決內容。」;詢問:「就

104 年4 月23日協議書的內容有無限縮被告超過320 萬元其他債權的權利?」,回答:「沒有。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若乙方依約履行買賣契約,甲方就拋棄其餘請求權。所以未依約履行的時候甲方就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且依前判決依法執行。甲方如不願意購買,甲方拋棄權利即320萬元的買賣頭期款。」;詢問:「當初有將條文解釋給兩造聽嗎?」,回答:「有,兩造都在場,我有解釋整個過程。」,詢問:「如果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沒收買賣價金320 萬元的頭期款?」,回答:「我們認為是這樣。」(詳見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從上可知,雖然兩造於判決後分別簽立和解書、協議書,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並非由後面之和解書、協議書完全取代之前之判決書、和解書內容,應依照兩造所簽立和解書、協議書內容文字真意解釋,而非拘泥於該契約名稱為和解書、協議書之名稱。兩造既然對於協議書內容之文字真意有不同見解,證人張世炎是當初協議書及和解書之見證律師,因此其草擬整個文件,就整個前因後果應該可以掌握,故其證述應可此信。故原告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完全依照104 年4 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來規範,顯非可採。再者兩造不論甚麼原因導致於系爭買賣不動契約無法履行,兩造既於104 年8 月21日簽定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104 年8 月4 日之協議書原告得沒收320 萬元之簽約款,故被告否認原告得沒收320 萬元之款項,應無可採。

另兩造就原判決550 萬中之320 萬元之款項,依照兩造於

104 年4 月23日之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視為被告不願意購買不動產,依前揭解釋被告僅拋棄320 萬元之權利,就兩造原判決550 萬元其餘之230 萬元債權尚屬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已無任何債權亦委無足採。

(五)從而,兩造關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給付價金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 萬元之債務,經由兩造簽定和解書、協議書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照事後所發生之事由,原告僅尚積欠被告230 萬元,故被告仍得執上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得執行之債權僅為23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關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給付價金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 萬元中之320 萬元債權業已消滅,尚僅剩230 萬元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3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