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龍畇慈
劉竹玫劉修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易達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雯婷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林大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大耀、易達銘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龍畇慈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大耀應給付原告龍畇慈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達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竹玫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大耀應給付原告劉竹玫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大耀、易達銘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修富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大耀應給付原告劉修富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大耀、易達銘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大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龍畇慈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大耀、易達銘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龍畇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龍畇慈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大耀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龍畇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竹玫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易達銘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林大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達銘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被告林大耀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劉竹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修富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大耀、易達銘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劉修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劉修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大耀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劉修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大耀因向原告等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6 萬4,400 元,而由林大耀交付被告易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9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執,其中附表一、三支票並經被告林大耀背書。詎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原告龍畇慈、劉修富就附表一、三之支票金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對被告林大耀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原告劉竹玫就附表二之支票金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達銘公司給付票款,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大耀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龍畇慈294 萬450 元,及自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易達銘公司、林大耀應給付原告劉竹玫81萬3,450 元,及自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修富51萬5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 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易達銘公司則以:被告林大耀於104 年5 月25日以等值現金向伊換取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之支票,後於同年6 月16日以等值現金向伊換取附表一編號3 、4 之支票,再於同年8 月1 日以等值現金向伊換取附表一編號5 、6 及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被告林大耀於借用前開支票後,在附表一、二、三之9 紙支票金額欄處改寫、變造金額,並將其中附表一、三之支票背書後轉讓原告龍畇慈、劉修富;另將附表二之支票交付原告劉竹玫。然票據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即屬無效,而系爭支票均經被告林大耀改寫、變造後轉讓原告,已屬無效票據,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給付票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大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易達銘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9 紙,其中附表一、三所示7 紙支票另經被告林大耀背書,附表二之2 紙支票則未經林大耀背書,均由被告林大耀持向原告借款並交付支票為執。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上開支票均為被告易達銘公司所簽發,另被告林大耀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背書,且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原告與被告林大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林大耀亦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等情,提出附表一、
二、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25頁),原告龍畇慈、劉修富均主張被告易達銘公司、林大耀應依票據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金額對其各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林大耀應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其等各負清償責任;原告劉竹玫主張被告易達銘公司、林大耀應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金額各依票據關係、借貸關係負清償責任,且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林大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易達銘公司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之金額是否經過變造?如是,被告易達銘公司是否知情且同意?㈡被告易達銘公司抗辯系爭支票金額遭被告林大耀變造,票據應為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易達銘公司是否仍應負票據責任?㈢被告林大耀是否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金額與被告易達銘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或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之金額是否經過變造?如是,被告
易達銘公司是否知情且同意?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大耀持被告易達銘公司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支票,其中附表一、三支票並經其背書後向其借款,被告易達銘公司則抗辯系爭9 紙支票,係由被告林大耀持現金向其換票,而票面金額係遭被告林大耀所變造,其已對林大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提出付款簽收簿、支票存根、林大耀104 年9 月10日聲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狀、手機LINE通訊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52至55、68至6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易達銘公司會計陳雯怡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公司請伊
開票給林大耀先生,簽收簿上的筆跡是伊寫的,支票開完後伊都會核對支票金額,並照票據的金額記載在簽收簿上,再由林大耀核對、簽名,票據存根是由伊記載,當時簽發支票時之金額如附表變造前票據金額所示;易達銘公司並不知道支票上的金額與簽發時的金額不同,因林大耀外面有廠商要付款,廠商要求拿票據但林大耀沒有票,所以他以等值現金跟伊老闆換票;付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中之林大耀字跡,是林大耀本人親簽,系爭9 張支票上面的日期及票款金額均為林大耀所寫,因為林大耀先生說他的廠商有固定要開的金額,但是他一直沒有跟伊說金額,伊在等他說金額,後來伊去上洗手間回來之後,林大耀就自行開好了,票據金額就是伊當時簽收簿上謄寫過去的金額,林大耀並當場撥給伊等值現金;支票本原是由伊在保管,因為伊去上洗手間,票就放在桌上,林大耀自己就寫好了;此9 張票是分3 次簽票給林大耀;平常公司開票時,票面上金額及日期是由伊所填寫;又林大耀是趁伊去上洗手間時在支票上填寫金額只有第一次(即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之後就說廠商要求後面支票筆跡要一樣同一人,所以他要求要由他開,是在第二次開票(即票號AA0000
000 、AA0000 000、AA0000000 )之後,伊有跟負責人說林大耀要求要自己開金額,負責人並沒有同意林大耀自己來填金額及日期,後來到開完第三次支票(即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的時候,伊有跟負責人說,老闆娘說以後都不行了;亦即第一次是林大耀趁伊上洗手間的時候自己開,伊沒有跟負責人講;第二次林大耀以前後的字跡要一模一樣由自己開金額,伊才跟負責人講,負責人講有簽收簿還好;但是到了第三次林大耀還是自己開,負責人說以後不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上開證人陳雯怡所述,當時被告林大耀以現金向易達銘公司換票之金額如附表一至三之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核與支票存根及付款簽收簿經林大耀簽收之支票金額相符,系爭支票金額顯係由被告林大耀取得支票後所變造。稽之系爭支票變造之金額,均係於原票面金額前加填數字較高之數拾萬元金額,此觀系爭支票金額欄拾萬元大寫數字間隔與其他個、拾、佰、仟位元之間隔不同,其形體較為狹小偏窄(見本院卷第8 、10、12、14、16、18、20、22、24頁),與原票面金額字跡較為寬大者不同。
②參以被告林大耀與易達銘公司負責人陳雯婷於104 年9 月9日以手機LINE通訊對話內容,略以:
陳雯婷:大耀…今天從龍先生那得知9/12我們有4 百多萬的
票要兌現,可是我開給你的加總一下也只有12萬多,可以請你告訴我是怎麼回事嗎?林大耀;是的! 總之我明天一定會找你講的,我定會面對的,真的對不起…。
陳雯婷:所以你真的改了票的金額?! 希望你明天給我一個解釋…,我對你如何,你應該知道…。
林大耀;是的! 總之我明天一定會找妳講的。(見本院卷第69頁)。
翌日104 年9 月10日,被告林大耀即出具聲明書,坦認未經易達銘公司同意下,擅自變造系爭票據金額(見本院卷第46頁)。
③另佐以被告易達銘公司於獲知悉票據金額遭變造後隨即於10
4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6 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林大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有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林大耀業於偵查中自白變造票據金額之事實為由,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91 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雖原告另提出由被告林大耀於104 年10月
3 日書立之證明書,稱系爭支票金額均係經易達銘公司負責人陳雯婷認可後用印,未有偽造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並以證人龍俊瑾在場見證為由,聲請傳喚龍俊瑾為證。證人龍俊瑾雖於本院證稱:林大耀有說系爭支票均經過易達銘公司負責人陳雯婷認可後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與上開證人陳雯怡所述不符,並與林大耀簽收支票時於付款簽收簿上已記載支票之金額不合,林大耀於債權人之質問下,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其所為之陳述尚難盡信。況證人龍俊瑾亦證稱:伊於104 年9 月9 日打給易達銘老闆扶先生(陳雯婷之夫)問其知不知道9 月12日要出一大筆錢時,扶先生回答稱104 年9 月12日要出的錢沒有很多,他先說錢沒有很多,伊才跟他說大約300 、400 萬元,他說有這麼多嗎?隔十幾二十分鐘,他傳真支票簽收簿給伊看,說林大耀是以現金跟他換支票,並說他要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顯見被告易達銘公司於龍俊瑾通知預先準備資金以兌現票款時,尚不知系爭支票金額遭變造乙情,其並於知悉後,同日立即向警方報案,益徵被告易達銘公司對票據金額遭變造乙節並不知情。
⒉綜上,系爭支票金額係被告林大耀未經被告易達銘公司同意下擅自變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易達銘公司抗辯系爭支票金額遭被告林大耀變造,票據
應為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易達銘公司是否仍應負票據責任?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票據之變造」,乃無變更權限之人,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擅自為簽名以外票據文義之變更。如票據上所記載之內容係由有變更權限之人所為者,則非變造,而屬票據改寫之問題,應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其效果。又所謂「票據之改寫」,係票據經原記載人記載後,於交付前就票據上所載事項變更。即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其要件為:①原記載人改寫;②金額以外之事項始得改寫;③交付前始得改寫;④須在改寫處簽名。而票據改寫之效力,應視其改寫之內容是否為票據金額而有異:①改寫票面金額:經發票人同意而將票據金額改寫者,如係於票據交付前改寫,則因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該票據無效。如係於票據交付後,並經發票人之同意而改寫者,則屬票據變造之問題,而應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處理(參見王文宇、林國全、曾宛如、王志誠、許忠信、汪信君合著商事法第357 至358 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
⒉被告易達銘公司雖抗辯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文字及數字部
分均經被告林大耀改寫、變造,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屬無效票據,伊自無需負票據責任云云,並舉本院84年度桃簡字第331號判決為例。惟查,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以「其本票金額欄原係以文字記載『陸佰捌萬元整』,數字金額欄則空白。惟另於上開文字金額欄之捌與萬二字間之上方加一『拾』字,使其金額改寫成『陸佰捌拾萬元整』。被告陳述系爭本票金額應係發票人之一之趙子謀所寫,則該紙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執票人之被告自不得以該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66頁);然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本件發票人易達銘公司於簽發支票後交付前並未改寫金額或同意執票人(林大耀)改寫金額,與前開判決事實其本票金額係經發票人於交付前改寫,為有變更權限之人所為者,則非變造,而屬票據改寫之問題,應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其效果;又其為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改寫,因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該票據無效。而本件事實乃無變更權限之人林大耀,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擅自為簽名以外票據文義之變更,屬「票據之變造」,依上說明,應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處理,亦即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是以被告易達銘公司簽名於變造前,仍依原有文義負責,應對執票人就原票據金額負給付之責。被告易達銘公司抗辯系爭票據已屬無效,伊自無需負票據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林大耀是否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金額與被告易
達銘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或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
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6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第478 條亦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易達銘公司所簽發,經
原告龍畇慈、劉修富提示後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又上開支票金額雖經被告林大耀變造,被告易達銘公司仍應就變造前原票據金額與背書人林大耀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被告林大耀就其變造後之文義負責。是以,原告龍畇慈、劉修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達銘公司、林大耀連帶給付3 萬450 元、1 萬500 元,請求被告林大耀給付291萬元、51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三所示發票日(即104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龍畇慈、劉修富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大耀各清償借款金額294 萬450 元、51萬500 元及利息部分,因原告同一聲明業經本院依支票票據法律關係判命給付,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係由被告易達銘公司所簽發,由被
告林大耀變造金額後持向原告劉竹玫借款,並經原告劉竹玫提示後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被告易達銘公司既簽名於變造前,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原票據金額1 萬3,450 元負給付之責,是原告劉竹玫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易達銘公司請求給付1 萬3,450 元及自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而被告林大耀以交付上開票據向原告劉竹玫借款81萬3,450元,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借款之責。又原告劉竹玫未證明與被告林大耀約定之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為何,則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則原告劉竹玫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林大耀請求給付81萬3,450 元及自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又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劉竹玫分別基於票據法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易達銘公司、林大耀就全部票據金額負不真正連帶之責,惟因上開票據金額係遭林大耀變造,被告易達銘公司僅就變造前原票據金額負給付之責,已如前述,是被告易達銘公司僅就1 萬3,450 元範圍內與被告林大耀為同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被告易達銘公司、林大耀各就1 萬3,450 元、81萬3,450 元部分對原告劉竹玫負給付義務,但因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原告劉竹玫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分別依票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內容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易達銘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一:原告龍畇慈持有支票明細┌──────────────────────────────────────────────────────┐│ │├─┬────────┬────────┬───────┬─────┬──────┬────┬────────┤│編│ 付 款 人│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背書人 │變造前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711,075元 │林大耀 │11,075元 ││ │北桃園分行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401,670元 │林大耀 │ 1,670元 ││ │北桃園分行 │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484,875元 │林大耀 │ 4,875元 ││ │北桃園分行 │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535,230元 │林大耀 │ 5,230元 ││ │北桃園分行 │ │ │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503,900元 │林大耀 │ 3,900元 ││ │北桃園分行 │ │ │ │ │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 303,700元 │林大耀 │ 3,700元 ││ │北桃園分行 │ │ │ │ │ │ │├─┼────────┼────────┼───────┼─────┼──────┼────┼────────┤│ │總計 │ │ │ │2,940,450元 │ │30,450元 ││ │ │ │ │ │ │ │ │└─┴────────┴────────┴───────┴─────┴──────┴────┴────────┘附表二:原告劉竹玫持有支票明細┌────────────────────────────────────────────────┐│ │├─┬────────┬────────┬───────┬─────┬─────┬────────┤│編│ 付 款 人│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變造前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410,600元 │10,600元 ││ │北桃園分行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402,850元 │ 2,850元 ││ │北桃園分行 │ │ │ │ │ │├─┼────────┼────────┼───────┼─────┼─────┼────────┤│ │總計 │ │ │ │813,450元 │13,450元 ││ │ │ │ │ │ │ │└─┴────────┴────────┴───────┴─────┴─────┴────────┘
附 表三:原告劉修富持有支票明細┌────────────────────────────────────────────────────┐│ │├─┬────────┬────────┬───────┬─────┬─────┬────┬───────┤│編│ 付 款 人│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背書人 │變造前票面金額││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12日│AA0000000 │510,500元 │林大耀 │10,500元 ││ │北桃園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