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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戴伯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林意程即俊哥空間設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9 月20日簽立套房改建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裝潢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800,000 元,預定於103 年1 月31日完工。

原告依約以匯款方式交付首期款360,000 元、第二期款540,

000 元,惟至103 年1 月21日止,被告仍未進行至第三期工程,原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始依被告請求預付第三期款中之300,000 元。詎被告至同年1 月31日止仍未進行至第三期工程,兩造遂於同年2 月10日協商,約定系爭工程延至

103 年4 月10日完工、追加樓梯工程款80,000元、被告若逾期未完成,每日罰款1,000 元。然至同年4 月初,被告仍未進行至第三期工程,卻一再要求原告支付第三期其餘工程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即未再施工並於同年4 月7 日將工程機具全部搬走,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至同年4 月10日被告仍未進行第三期工程。原告已於同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同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應每日罰款1,000 元,共計33日、罰款33,000元。又原告已給付首期款360,000 元、第二期款540,000 元、預付之第三期款300,000 元及追加之樓梯工程款80,000元,共計1,280,

000 元,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及其他材料費用價值1,000,00

0 元,被告仍應返還工程款280,000 元並給付罰款33,000元,共計313,000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280,000 元,惟已施作完成部分價值600,000 元,尚未施作完成的部分加計材料費用價值400,000 元,故被告的施工內容價值1,00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9 月20日簽訂如原證一之系爭契約(詳見本院卷第5 頁),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復於10

3 年2 月20日增訂如原證三之附加條款(詳見本院卷第13頁),將完工日期延至103 年4 月10日。原告依約以匯款方式,將原證二所示之首期款360,000 元、第二期款540,000 元、預付之第三期款300,000 元及追加之樓梯工程款80,000元,共計1,280,000 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光復郵局訴外人林俊衡帳戶(詳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未如期完工,其已施作部分加計材料費用價值1,000,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給付罰款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80,000 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33,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解除契約,何時生效?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103 年4 月10日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且被告於103 年4 月初即表示,若原告無法再預付工程款,將因無法發放工資而逕行停工,被告復於約定完工日前將工程機具全數搬走,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否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已於103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復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並以卷附存證信函、兩造間及原告與鄰居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76頁)等情。被告雖對系爭契約是否解除乙節不為爭執,並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前提,抗辯其已施作部分加計材料費用價值值1,000,000 元,則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亦應扣除上開數額。就此部分仍應審究原告於解除契約何時生效?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必須以解除契約業已生效為前提。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55 條之定期行為係指契約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言。所稱依契約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係謂從客觀觀察即可認識非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者,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係指兩造有嚴守履行期合意,必兩造對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目的此一事項,雙方有所共識,始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37號判決)。

3、經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之附加條款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4 月1 日,並定有逾期罰款,然該條並未接著載明「逾期即解除契約」或「逾期即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等文字,難謂逾期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尚非民法第255 條規定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應於一定期限內完工,及對此履行期間之重要性已有所認識,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原告雖稱其已於

103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但該存證信函僅為單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無法證明在此之前曾經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不合而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更何況,被告於約定完工日前宣告停工並將工程機具全數搬走之情節,即便屬實,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履行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須待被告於履行期後拒絕給付,始有給付遲延之適用,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預先表示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其已遲延給付,故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仍不生效力。

4、再查,兩造雖約定103 年4 月10日為完工日,然系爭工程何時可施作完成,繫諸天候、人力、物料等因素,仍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催告時起始負擔遲延責任,又催告為解除權發生的原因,原告取得解除權後須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約之效果。縱使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業如前述,惟原告先後兩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將第一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催告之觀念通知,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便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業已1 年餘,已經過相當時間被告仍未履行,足以認定原告已取得民法第254 條之法定解除權,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5、基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則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乙節,當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80,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陸續匯款共計1,28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光復郵局林俊衡帳戶,迭至兩造約定完工日止,被告已施作部分加計材料費用價值1,000,000 元,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80,000 元即原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施作價值之餘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33,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已於103 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自同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應每日罰款1,000 元,共計33日、罰款33,000元,並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

2、觀諸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約定:「完工期限為4 月10日。逾期每日以1,000 元罰金計算」,足認兩造係約定,若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將自約定完工日即103 年4 月10日之翌日起按日課被告罰金,藉以督促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又被告就其未如期完工乙節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103 年4 月11日起均未進場施作,且原告事後已將系爭工程委請他人施作等語,顯見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13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期間內,並未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逾期罰款33,000元(即1,000元×33日=33,000 元)。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共計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對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依上規定,應認被告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

3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3,000 元,暨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