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弘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凱傑被 告 豐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鳳儒訴訟代理人 張守豐(原名張武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定之霞關託運規定事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點約定:「因本約定協議條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自基隆港運送78桶、總重1,281 公斤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浙江省蒼南縣霞關港,被告申報系爭貨物為「品名:調理劑;製造廠商:蕾迪斯;成分:水40%、硬脂醇30%、白凡士林20%、甘油5 %、月桂基硫酸鈉4.5 %、香料0.5 %」之內容;又系爭契約第(2 )點約定:「進出大陸貨物務必符合海關及檢驗檢疫部門規定的要求。」詎伊於同年7 月1 日運送系爭貨物至霞關港時,竟遭中國當地之清關公司即溫州易得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得利公司),開箱查驗出系爭貨物均貼有記載內容物為「內衛藥製字第002822號;品名:親水軟膏;廠商: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易得利公司遂認定系爭貨物屬「藥品類」,與申報資料記載「調理劑」者不符,顯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因而致伊除須繳付運費及關稅外,並受易得利公司罰款人民幣23萬0,580 元。嗣經多次協調後,易得利公司始將罰款降至人民幣8 萬9,670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5萬5,52
4 元(計算式:人民幣89,670元×5.08元《臺灣銀行104 年
7 月21日現金賣出匯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經扣除易得利公司積欠伊之款項人民幣2 萬2,341 元後,由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蕭淑芬之胞妹蕭慧娟,匯款人民幣6 萬7,329元至易得利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則被告該申報不實行為,已違反前揭約定,惟除上開罰款經伊向被告多次求償未果外,被告另尚未給付該次運送之運費及關稅共計8 萬3,906 元,爰依系爭契約暨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第622 條、第277條及第6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430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其客戶即訴外人秉樂公司之委託,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並申報內容為調理劑。嗣於104 年7 月10日,伊之訴訟代理人張守豐接獲被告通知,稱系爭貨物因有上開說明書而為大陸海關查驗認定含有藥性成分,需繳交海關約100 萬元之罰款等情。惟依張守豐從事兩岸貿易已逾16年之經驗,斷無僅憑一紙標籤即受罰款之情事,否則伊將由張守豐及出貨委託人偕原告赴大陸海關說明。詎原告竟斷然拒絕依上開提議,仍僅要求伊需繳納罰款以便提貨;伊則堅持並未違法,且原告亦遲未提出由海關查扣系爭貨物及罰款之證明,故伊自無繳納原告所稱罰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㈠兩造間於104 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運
送系爭貨物,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代被告運送78桶、總重1,281 公斤貨物自基隆港至中國浙江省蒼南縣霞關港。
㈡被告向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內容時,所提供資料為「品名:
調理劑;製造廠商:蕾迪斯;成分:水40%、硬脂醇30%、白凡士林20%、甘油5 %、月桂基硫酸鈉4.5 %、香料0.5%」。
㈢系爭貨物經開箱查驗,每桶中均有記載內容物為「內衛藥製
字第002822號;品名:親水軟膏;廠商: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之說明書。
㈣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運費及關稅,共計8 萬3,906 元;原
告至今尚未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惟其已於105 年年初將系爭貨物交與訴外人即原貨主志浩公司,並由志浩公司交付一筆保證金與原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藥品」性質?如是,未申報系爭貨物屬於「藥品」是否違反法律規定?㈡易得利公司對原告裁罰之事實是否存在?如存在,該裁罰是否為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㈢原告是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 )點約定以運費三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㈣原告是否可能即時退運回臺灣以防免遭受罰鍰之不利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藥品」性質?如是,未申報系爭貨物屬
於「藥品」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按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其應輸入國家要求證明文字者,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藥事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內均貼有標示「內衛藥製字第002822號」之說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認定藥品許可證為「內衛藥製字第002822號」之親水軟膏為藥品,有該署105 年1 月18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系爭貨物係屬藥品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提出由中化公司出具之說明函,惟其內容僅稱「內衛藥製字第002822號」之親水軟膏,除可用於軟膏基底外,亦供化妝品調理劑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言及系爭貨物之性質為何,尚不足供為判斷是否為藥品之依據。次查上開規定所要求須申請輸出證明書之主體,係藥品製造商,即由中化公司申請即為已足,而與藥品出口商之被告無涉。本件雖有中化公司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共14碼之通關簽審文件編號(見本院卷第69頁),惟因被告未依系爭貨物內附之說明書資訊向原告為申報,因而迄未向原告提供該14碼之編號供為出口報關之用,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貨物之出口程序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㈡易得利公司對原告裁罰之事實是否存在?如存在,該裁罰是
否為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⒈按原告與易得利公司簽訂之進口代理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第3.3 條約定:「…託運貨物應與申報清單完全相符,若申報不實,遭海關等部門要求補稅或扣留、沒收、銷毀等處理暨相關罰責,由乙方(即原告,下同)無條件負責,甲方(即易得利公司,下同)免責,並全過程協助甲方辦理清關手續。」;第3.7 條約定:「乙方應當確保進口行為合法,承擔作為貨物進口方的其他責任與義務。因乙方的任何違法違規導致的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罰,由乙方承擔,若因此導致甲方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向甲方賠償。」;第3.8 條約定:「貨物清關後,甲方在裝運前有權對全批次貨進行檢查,若發現實際產品與乙方提供的清單不符,則甲方有權扣留此批次貨物,並有權要求乙方按不符貨值的十倍向甲方支付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申報不實,隱匿系爭貨物為藥品之事實,致
其遭易得利公司以違反上開約定為由,最終罰款人民幣8 萬9,670 元,並提出轉帳收據2 紙及罰款繳納證明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應提出系爭貨物被大陸地區海關查扣或裁罰之證明,否則原告縱有遭易得利公司罰款之事實,亦不過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紛爭,並無請求其賠償之理由,況易得利公司對系爭貨物無權罰款等語。經查,原告被易得利公司裁罰並繳款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罰款繳納證明等資為佐證,惟細繹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既明載係以「遭海關等部門要求補稅或扣留、沒收、銷毀等處理暨相關罰責」、「任何違法違規導致的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罰」等條件作為原告無條件負責賠償罰責或由原告負責向易得利公司賠償之前提,則所謂補稅、扣留等及處罰者,均須以由行政機關為之或有行政處分之作成為要件,是易得利公司是否有權逕予罰款,已非無疑,復徵諸原告當庭陳稱原告確實沒有中國海關對系爭貨品查扣、罰款或補稅的證明,就其所支付的賠償金額並沒有經過訴訟或其他相關行政程序,係依類似和解約定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足認原告雖主張其受易得利公司裁罰而賠償前開金額,然迄今未能提出由大陸地區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向被告主張賠償,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易得利公司裁罰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係原告與第三人易得利公司之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即或有被告申報不實等情,惟究否確為申報不實,既涉及原告是否須對第三人易得利公司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再向託運人被告求償,則此攸關事實認定與法律關係釐清之重大事項,理應由原告先依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尚無任由原告不加爭執即率爾給付違約金,再進而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致使被告承擔不可預見之風險之理。是以,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款45萬5,524 元,顯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 )點約定以運費三倍為限向
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點約定係於單純貨物種類申報不實,未涉及走私違禁品或須經特許方得進口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申報不實係屬「藥品」與「非藥品」之需否先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進口之差異,已逾系爭約定之適用範圍;況若依該約定而僅得請求運費3 倍之賠償,亦不足填補原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縱原告得以申報不實為由,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僅得以運費之3 倍為上限等語。按系爭契約第(3 )點後段約定:「若品名申報不實,除支付實際貨物類別運費,並依類別運費罰款3 倍作為處罰,並簽立罰款同意書後始得放行。」(見本院卷第11頁)。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無論依其文義或規範目的而為解釋,皆應於貨物品名申報不實時,即有適用,實難依其他契約解釋方法獲得如原告之主張僅限於單純貨物種類申報不實之情形,始有該約定適用餘地之結論。惟因原告既主張本件事實非系爭契約前開約定適用範圍,不援引為請求之依據,則依處分權主義,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㈣原告是否可能即時退運回臺灣以防免遭受罰鍰之不利損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原告主張:本件因係屬小三通小額貿易,故採一張進口
報單一次申報所有貨物之報關模式,若欲退運,即須將該報單所載之貨物全部退運,無法僅就一部分為之云云,並提出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凡非違禁物品,則無論貿易規模大小,均應可辦理退運等語,並提出其與金門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建天源貿易有限公司之詢問文字記錄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經查進出口貨物於報關前,由運送人辦理退運者,因尚未經海關查驗,自無發生貨物品項因申報不實而遭海關查扣或裁罰之可能,而運送人亦將不至於因託運人申報不實而受處罰。又託運人得支付運費或賠償損害而請求運送人退運者,為運送實務上所肯認,否則豈無異於強使託運人一旦將貨物委託運送,並經運送人啟運後,即喪失管理處分權,其結果殊不合理。復參諸系爭貨物二批價值各為15萬1,200 元、12萬9,600 元,合計僅28萬0,800 元,有申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貨物之價值既遠低於查扣罰款,則焉有不辦理系爭貨物退運而仍執意繳納罰款之理?凡此要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原告係因成本考量,而拒絕辦理退運,以致未防免遭受罰款之不利損失,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貨物欲退運,即須將該報單所載之貨物全部退運,無法僅就一部分為之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五、復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622條及第1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運費及關稅,共計8 萬3,906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面影本及託運貨物申報資料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及關稅,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4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暨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第622條、第277 條及第6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3,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