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民國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提議修正章程等議案,繼於同年9 月4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提議章程修正及處分該公司所有不動產等事項。惟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人王克文係經張旭杰於104 年5 月12日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所決議選任,自屬無效,則王克文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當亦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既係無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開,自亦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仍屬無效,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係以「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克文」之名義對外發出,形式上顯非出於董事會所為,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更應屬無效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全部決議無效,且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均因無召集權人召開以致所為決議均歸無效之事實,因系爭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召集人究否業經合法選任乙節,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
0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本件訴訟中關於原告所主張關於王克文究否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之爭點,自應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0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件非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0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終結,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