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惠孺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紀杰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與之發生車禍,造成其身心受創,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所駕駛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1 萬2,434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 頁)。嗣經多次變更,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8,51
2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 鄰○○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桃園市○○區○○路1 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產業道路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新華路1 段,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3 ×3 公分、頸部擦傷4 ×2 公分、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受損害: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⒈醫藥費用:21,378元。⒉增加看護需要費用:
132,000 元。⒊預計將來增加之醫療費用:200,000 元。⒋醫療用品費用:4,184 元。㈡、薪資減少損害:116,000 元。㈢、系爭機車因毀損所受損害:14,950元。㈣、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512 元,及其中1,544,4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6,278 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400元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善盡探查義務,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可言,無由命伊賠償損害。縱令伊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支各項金額,均有不實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 鄰○○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劃設倒等邊三角形之產業道路與桃園市○○區○○路1 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原告沿新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3 ×3 公分、頸部擦傷4 ×2 公分、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 鄰○○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桃園市○○區○○路1 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閃光紅燈及劃設「倒等邊三角形」標誌之交岔路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3 ×3 公分、頸部擦傷4 ×
2 公分、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頁),自堪認為真。
⑵、被告固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查:①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裝設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
畫面,業已確認:「於錄影時間01:51時,可見右前方設有『前有幹道,減速慢行』之標誌;自錄影時間01:51起,被告所駕駛車輛行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雖有減速慢行,惟並未停止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之動作,……,上開期間內之錄影中間並無中斷,錄影影像及聲音品質均良好」等情,有本院所製作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之勘驗結果則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7頁)。依此以言,被告駕車駛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確未將系爭自小客車暫停在路口即逕為左轉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當時我從產業道路出來,有停看聽觀察左右無來車才左轉過去……」云云(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尚非可採。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倒等邊三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2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③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產業道路,在接近交岔路口路面上,
確有繪製「倒等邊三角形」之標誌,且現場指示被告行向之號誌亦為閃光紅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偵卷第17頁)。另經本院勘驗事故當時影像畫面結果,復已確認靠近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右側,另行設有『前有幹道,減速慢行』之標誌,有如前述。循此以觀,被告所駕駛之產業道路,既設有讓路標誌、閃光紅燈,則該產業道路應屬支線道路,應無疑義。被告駕駛在屬於支線道之道路上時,除應減速接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外,在行抵路口之際,尚須全面將車停等在交岔路口前,並經確認幹線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而安全時,始能繼續往前通行。惟被告於駕車行抵上開路口之過程中,僅有減速慢行,並未暫停在交岔路口前等候幹線道車輛通行,既有如上述,是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過失,自屬明灼。
④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5日桃鑑字第1041002263號函附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
3 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告否認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⑶、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18頁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疏於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法令而使原告受傷,則依客觀觀察,因有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併可認定。
⑷、此外,被告就其抗辯關於自身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無肇事責任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藥費用、增加看護需要費用、預計將來增加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薪資減少損害、系爭機車因毀損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賠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失
、薪資減少損失、物之毀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失:①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呂眼科診所、桃園長庚醫院、天成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醫療院所就診並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37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自負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第14至20頁、第21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4頁、第45至52頁、第96頁、第97至101 頁)。而被告除就部分診斷證明書重複溢領、104 年4 月17日、29日、5 月13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原告前往精神科及美容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外,其餘則均不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
、就有關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有無重複溢領部分,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原告確於103 年11月19日先後於支出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費10
0 元、400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62 頁)。而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自費項目明細表記載:「乙種診斷證明書- 中文:100 元(第
2 份起50元)」等語,此有該院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是原告究係為何、又是如何請領超出100 元以外之診斷證明書費,自有疑義,尤以上開400 元、100 元之診斷證明書,均係發行於103 年11月19日,則原告究竟有無就同日相同傷勢重複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亦有可議。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中400 元診斷證明書費之支出必要性,就該40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自應予以剔除。另外,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編號4 、
6 部分所示,原告確有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104 年
1 月5 日骨科就診時,各付診斷書費400 元、200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而經參互對照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上開日期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44頁),清楚可見二者間之內容並不相同,是認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就診過後,為於訴訟上爭取對己有利之事證,因而再度於104 年1 月5 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應有其必要。
惟參酌前揭新屋分院自費項目明細表,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104 年1 月5 日除有各開立1 份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其尚有必要另行請求開立超出1 份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加以舉證,是認原告就103 年11月24日、104 年1 月5日合計所支出之診斷證明費,應予剔除400 元。
、次就被告抗辯有關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29日、5 月13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260 元、26
0 元、26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期間因果關係存在。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略以:「……。經查本院病人乙○○女士(以下簡稱林君),於104 年4 月17日為何治本院就醫及其休養為何,說明如下:⒈林君於10
4 年4 月17日至本院門診復健科就醫,自訴103 年11月28日車禍後,導致右手拇指及手腕疼痛僵硬不適,故前來就醫,經主治醫師診視及X 光檢查,診斷為右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及手挫傷,故安排門診復健治療。」、「⒉林君之傷病經主治醫師評估判斷應與車禍有關……」等語在卷,此有天成醫院105 年4 月11日天成秘字第105041102 號函附病歷資料可憑,依上開函附病歷資料,清楚可見原告確有分別於104 年4 月17日、29日、5 月13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正反面)。
是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
、再就被告抗辯有關原告因於104 年7 月8 日、8 月19日、10月7 日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就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64 、2,000 、2,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被告雖稱並無支出之必要性。惟按「臉頰撕裂傷及頸部擦傷考量病患性別、年齡合理推斷進一步接受美容手術及復健應有其正面需求」等語,業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3 月15日桃醫新醫字第1051901592號函說明清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另本院向桃園長庚醫院函詢結果,亦據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林女士於103 年(下同)12月25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之主訴為左臉頰疤痕,經診斷為肥厚性疤痕併色素沈澱,……,病患於本院就醫期間共接受4 次飛梭雷射治療(104 年5 月27日、7 月8 日、8 月19日及10月7日),每次費用約新臺幣2,000 元……」等語,亦有該院105 年5 月12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考量原告係正值青春年華之年輕女性,外貌狀況確會有相當程度影響其正常社交生活及個人自信,是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應有必要。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而就原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此段期間內,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前往就診之情形,據覆略以: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前往精神科就診,初診時主訴內容為反覆回憶車禍創傷情形,焦慮、憂鬱、負面思考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該院之專業醫學判斷,上開疾病與原告於103 年11月間發生之車禍具有關聯性,且原告上開精神不適之情形,除車禍外,別無其他明顯因素影響等語,有該院105年5 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65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被告對此固再質疑函文恐有受原告主訴內容及刻意表現所誤導,並請求向該院查明上開診斷方法及參考資料,則據該院再次函覆說明略以:
該院係依據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與心理衡鑑評估,判定病患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據以分析之內容,除病患主訴外,尚有評估報告,且其憂鬱、焦慮程度分別為SBI3
0 分及BAI33 分,皆重度範圍;就一般精神醫學而言,車禍不一定會造成用路人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般人口中8 ﹪在遭遇重大創傷時可能會罹患該疾患,重大車禍創傷為本案必要原因等語,有該院105 年7 月11日院三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附該院神經內科大腦認知功能評估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本院考量上開函覆內容所參析之資料,除原告於就診時之主訴內容,尚有透過個案晤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等加以檢視,顯見並非專以原告之主訴內容作為判斷依據,應值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二者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可認定。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其本件受創程度而言,尚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仍屬正當。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除經扣除前揭重複請領之400 元、400 元診斷證明書費外,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0,578元,應屬正當。
②增加看護需要費用: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傷勢,包括疑似腦震盪及骨折,依常規一般建議全日專人照護約需2 週,惟須視復原狀況決定是否延長,此有桃園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3 月15日桃醫新醫字第10519015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循此以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 週內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載:「……,患肢三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據此主張其應受全日看護3 個月云云,惟查:個人是否因身體行動不便而須仰仗他人協助照護,終與其受傷之肢體可否從事劇烈活動或負重,尚有不同;無法負重或從事劇烈活動之人,並不當然行動不便而有必須須仰仗他人照顧之必要性,是上開醫師囑言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原告須休養之期間及休養時應注意之事項,但於原告休養時是否必然均需有全日看護照料,則無從證明。原告執此為證,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時起,均由其母親代為照顧,雖未加以舉證,惟縱令原告係由其親屬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乃考量上情,且兩造對於本件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1,100 元乙節,並未見爭執,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尚稱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共計14日之全日看護照顧費用共30,800元(計算式:2,200 ×14=30,800),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③預計將來增加之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未來尚須支付美容醫療費用共2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經本院向桃園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略以:「……;而病患林女士105 年7 月2 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皮膚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外傷性色素疤痕接受飛梭雷射治療改變疤痕外觀,而病患疤痕凸起之現象已緩慢改善當中,色素沈澱之部分仍須持續接受治療,而病患後續可能使用飛梭及鉺雅鉻或紅寶石或銣雅鉻雷射治療,約需10至15次(以病患接受雷射治療之反應及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費用每次約3,000 至5,000 元,所需之醫療費用(含門診、雷射及材料費)約需5 至6 萬元」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6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依此以言,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而將來增加之美容醫療費用共6 萬元,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④醫療用品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共4,184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用品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16 頁反面、第217頁以下為證)。而被告對於其中所支出之1,654 元部分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惟抗辯原告購入3M人工皮及交通費用之支出必要性。經查:
、關於原告於傷後將近10個月是否仍有繼續購買3M人工皮使用之必要性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16 頁反面),經本院向桃園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業據清楚回函說明:「……。而就醫學言,因病患之疤痕屬於色素行,人工皮使用有助於在雷射治療後之傷口照護及減少色素沈澱(防曬作用)……」等語,有該院105 年7 月26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56號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6頁)。循此以言,因貼附人工皮確有助於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之恢復,則上開3M人工皮費用之支出,自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17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火車票、計程車程車明細、收據、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 頁)。惟上開票證、收據是否確係因原告前往就醫時所發生、途中有無從事與就醫無關之行為以致增加費用等關於費用支出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經原告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云云,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而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為113,392 元(計算式:20,578〈醫藥費用〉+30,800〈增加看護需要費用〉+60,000〈預計將來增加之醫療費用〉+1,654 +360 〈醫療用品費〉=113,392 ),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薪資減少損害:①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失為116,000 元,業據
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昶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新公司)既已如數填補原告之薪資,原告即無因此受有薪資損害,是本件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
②查,原告之骨折復原至正常處理文書工作,至少需6 週至
3 個月不等之期間,此業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3月15日桃醫新醫字第1051901592號函說明清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以致3 個月無法工作,尚可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則非可採。③其次,原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擔
任昶新公司大園廠區生管人員,其職務內容為製作生產相關表單、生產日報表確認、協調出貨相關問題及生產、出貨相關系統維護等工作;原告於103 年11月間,因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於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經昶新公司給予公傷假,並核發全薪,並未有減發任何薪資之情形等情,業經昶新公司以105 年2 月19日昶海法字第16021901號函說明清楚在卷,並有昶新公司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32 至135 頁)。另觀之昶新公司明細表,其上復明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全薪數額為31,000 元。就此以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即屬有據。
④至被告固然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於103 年11月間因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昶新公司因而給予公傷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期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等語,有昶新公司105 年5月3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此以言,原告之所以能獲得薪資補償,實係出於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所致,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因原告本有同時行使請求雇主依勞基法負補償責任及請求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之問題,更不能因補償責任先行履行而逕認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況且,原告受有上開補償利益,係出於勞動法令之規定,而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顯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尤無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而毋須賠償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3 個月之
薪資損失93,000元(計算式:31,000×3 =93,00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可採。
⑷、系爭機車因毀損所受損害: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4,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4頁),惟原告之機車既係於97年8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頁),而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6 年3 月有餘,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以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有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修理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即5,243 元(計算式為:10,230×0.
1 +4,220 =5,243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24分許,經送往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接受左頰傷口縫合及右手骨折石膏固定,經觀察診治後,於翌日(11月19日)離院;之後在陸續於103 年11月22日、24日皆有回診,並於103 年11月24日接受臉部傷口拆線等情,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4 年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又其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留有左臉頰疤痕,經診斷後為肥厚性疤痕併色素沈澱,經醫師建議應於傷口穩定後接受疤痕治療,亦有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5 月12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者,兩造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均為大學畢業,此由觀之偵卷內所附兩造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即明(見偵卷第3 頁、第4頁);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1 、102 年度間之所得分別為43,5910 元、32,8702 元,而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101 及102 年度間之所得分別為852,980 元、961,01
3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至8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應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依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361,635 元(計算式:113,392 +93,000+5,243 +120,000 =361,635 )。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由新坡往新屋方向騎
駛,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指示原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時裝設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顯示:「……,其間於錄影時間01:55起即清楚聽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疾駛而來之聲音,以該聲音持續發出之現象判斷,該機車並未有減速之情形,旋於錄影時間01:58時,機車即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等情,此有本院前開製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此以言,原告於騎車準備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通行,洵堪認定。
⑵、原告對此雖辯稱:依照機車騎乘之聲音,無法確認機車有
無減速之狀況云云。惟本院衡酌機械發動本有其固定之啟動及運作方式,在同樣速度下運行之機車,在別無其條件影響下,理應發出相同音頻、規律之引擎運作聲音,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上之經驗法則。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聲音,自錄影時間01:55起即開始出現,迄至錄影時間01:58兩車發生碰撞之時為止,始終維持一貫音頻及規律,依照前開說明,自堪認於系爭機車當時逐漸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原告確未特意加以減速,否則又何致如此?此由徵諸原告於偵查中自行向檢察官以書狀陳明:「我下班回家,經過觀音區藍埔里,騎摩托車時速40-50時速,我直線黃燈,對方小路紅硬闖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根本絲毫未曾提及自己在事故發生前有減速之情形,益徵明瞭。原告就此所為爭執,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為取。
⑶、再者,參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猶於警詢時自承:「我發
現危險時已經非常靠近對方了,我有緊急踩煞車」等語(見偵卷第5 頁),設若被告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確有專心注意車前狀況,又何以會遲於非常靠近對方之時間點,才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駛近?循此更見原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
⑷、此外,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5日桃鑑字第1041002263號函附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益徵原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原告空言否認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若無上開過失行為,縱令被告確有在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疏於注意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原告亦可避免自身發生前揭所示傷勢之結果,是原告自身之駕駛行為與受傷之結果二者間,亦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 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⑸、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之
賠償金額,即應為216,981 元(計算式:361,635 ×60%=216,981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 月18日起,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參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負遲延責任。
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8
1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使訴外人王莊秀梅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體及後輪因而凹損。今王莊秀梅已於105 年
5 月22日將其對反訴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9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賠付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保養工單、債權移轉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卷二第35頁),復由本院依職權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後審認屬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07號偵查案卷在卷可憑(影印外放),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自堪認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既係經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予遵守。詎本件反訴被告於騎車行經現場交岔路口時,非但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減速通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如前述,則其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本件事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反訴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於注意及此,致釀本件車禍,則反訴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訴被告上開過失,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所肯認,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5日桃鑑字第1041002263號函附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在在洵見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反訴被告空言否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卷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輪胎遭受碰撞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修復費用43,803元,其中包含工資24,050元、零件19,753元(即20,353-600 =19,753),以及輪胎更換費用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HONDA 中壢服務廠估價單、保養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自堪認屬實。
㈡、其次,系爭自小客車乃係於96年5 月出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電子閘門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18日止,該車已使用7 年有餘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該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本件反訴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含輪胎在內)部分,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應為2,475 元。【計算式為:(19,753+5,000 )×0.1 =2,47
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即明。準此,本件反訴原告既因訴外人王莊秀梅之讓與而取得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移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本次事故受損之金額,即應為26,525元【計算式為:24,050+2,475 =26,525】。
七、本院斟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反訴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則應負40 %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0,610元(計算式:26,525×40% =10,6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反訴被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負遲延責任。
九、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8,891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叁、綜上所陳: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8
1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10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